䐕世兵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世兵,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涉嫌非犯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2021年1月22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世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8日以江检刑附民公诉[202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幸福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吕世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9年4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吕世兵在禁渔期内撑船将禁用渔具“地笼网”下沉至中江县凯江河内(中江县东北镇牟公村河段)捕捞水产品。次日4时左右,被告人吕世兵收取安放的“地笼网”及渔获物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捕鱼使用的地笼网11副、粘网1副、塑料筐2个、船1只、鲤鱼等渔获物共计15.48公斤。经中江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吕世兵非法捕捞使用的渔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世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世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世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世兵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渔业资源,严重破坏凯江河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吕世兵按照《中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吕世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资源修复意见》向中江县凯江河投放规格2寸以上的四大家鱼类的鱼种2万尾;2.被告吕世兵在市级媒体发布信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吕世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按资源修复意见向凯江河投放鱼种。 被告人吕世兵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吕世兵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愿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世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吕世兵在禁渔期内撑船将禁用渔具“地笼网”下沉至中江县凯江河内(中江县东北镇牟公村河段)捕捞水产品。次日4时左右,被告人吕世兵收取安放的“地笼网”及渔获物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并扣押了捕鱼使用的地笼网11副、粘网1副、塑料筐2个、红色铁质船1只,以及鲤鱼等渔获物共计15.48公斤(其中鲤鱼5尾重3.28公斤、翘壳33尾重3.44公斤、白鲢鱼1尾重0.56公斤、鲫鱼7尾重0.46公斤、黄辣丁12尾重0.56公斤、鲶鱼1尾重0.1公斤、鳜鱼1尾重0.22公斤、杂鱼6.86公斤)。所查获的活鱼已放流,死鱼已作无害化处理。经价格认证认定,所查获的鱼价值392.2元。 经中江县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对吕世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涉案作案工具是否为禁用渔具及产生的危害进行了论证,论证意见为:2019年4月25日吕世兵在中江县凯江河(东北镇牟公村河段)非法捕捞使用渔具为地笼网。吕世兵使用的渔具认定为禁用的渔具。地笼俗称“绝种笼”,不论鱼类大小及品种,只要钻进去都是有进无出,对天然水域的水生态环境破坏较大,严重影响天然水域鱼类的繁衍。经综合评估,导致天然水域鱼类损失2万余尾。 经中江县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对吕世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渔业资源修复进行了论证,论证意见认为:建议非法捕捞人员在凯江河投放四大家鱼类的鱼种2万尾,规格2寸以上。为确保投放苗种的质量,鱼种须为正规水产苗种繁育场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中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吕世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捕捞鱼类的种类及数量认定意见》、所涉捕捞鱼类的处置情况说明、《中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吕世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方法及产生危害专家论证意见》、《中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吕世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资源修复意见》、中江县凯江河情况简介、《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2019年全省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德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强2019年全市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中江县2019年春季禁渔宣传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生态环境破坏者不仅要承担破坏环境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对被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最大程度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被告人吕世兵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世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世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兵愿意积极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渔业资源进行修复,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世兵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世兵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中江县凯江河渔业水生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原状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吕世兵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诉请判决被告人在市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理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吕世兵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吕世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世兵应当严格按照《中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吕世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资源修复意见》投放鱼种,尽量修复生态环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世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网11副、粘网1副、塑料筐2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红色铁质船1只发还被告人吕世兵,由扣押机关中江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吕世兵于2021年3月15日前在捕鱼水域中江县凯江河内投放规格2寸以上四大家鱼类鱼种2万尾,由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执行。 四、被告人吕世兵于2021年3月20日前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德阳晚报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润刚 审 判 员 易佑福 审 判 员 彭 琳 人民陪审员 谢 勤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魏 桦 人民陪审员 张小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