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长斌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建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戴长斌,男,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平,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晓飞,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戴长斌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依据《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的规定,于2011年10月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2、《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范围的通知》;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4、《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5、提前退休申请报告;6、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7、戴长斌个人档案材料。
原告戴长斌诉称,本人于1979年12月到国营七三四厂工作。从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干了11年6个月带锯工。2011年10月,本人以特殊工种“带锯工”身份办理退休。同年12月15日,本人发现退休计算清单上没有加上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折算的工龄。本人要求市人社局补上,但市人社局以“带锯工种不属于有害作业,不折算工龄”为由予以拒绝。本人依据[劳社部发(2007)3号文附件]之规定提出申诉要求,市人社局未作出答复,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市人社局按机械工业部和林业部的文件,批准本人享受与林业行业南京木材厂带锯工同工同酬、同等退休折算5年工龄的待遇。
戴长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戴长斌同志工种证明;2、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演变史;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5、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6、《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摘录;8、《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范围的通知》;9、《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计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10、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1、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戴长斌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在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从事“带锯工”工作。2011年9月15日,戴长斌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1年10月本局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戴长斌认为“带锯工”应属于有害工种,应当享受相应的折算工龄待遇。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现为电子工业部下属企业。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时间,不能折算工龄。本局根据[86]电生字0866号文件规定,为戴长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戴长斌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戴长斌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市人社局对戴长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戴长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戴长斌提交的证据1、2、11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戴长斌出生于1956年10月22日,于1979年12月到原南京国营第七三四厂工作。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一直从事“带锯工”工作。2011年9月15日,戴长斌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1年9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2011年10月南京市人社局按照《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及《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戴长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原国营第七三四厂为电子工业部的下属企业。按照《电子工业部关于国营七八六厂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锯材工”为“繁重劳动”工种性质。戴长斌1979年12月至1991年6月均从事“带锯工”工作,应属于“繁重劳动”工种性质。依据《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时间,不能折算工龄。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戴长斌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长斌认为“带锯工”为特殊工种,要求按照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根据《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因此,戴长斌要求按照机械工业部和林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按有毒有害工种折算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戴长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筱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