肓雷明、黄浩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雷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因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28日被醴陵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1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6日被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浩,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1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6日被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红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袁要财,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渌口区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1日被株洲市某某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6日被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渌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株渌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晓玲、赖国清,人民陪审员谭沙沙、曹玉婷、曾美丽、袁水莲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乾、检察官助理丁思琦出庭支持公诉,并就公益诉讼起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在明知电鱼系破坏渔业资源的捕鱼方法,且株洲市渌口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生产捕捞的情况下,仍携带升压机、电线、渔捞子等电鱼设备,在株洲市渌口区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邓雷明提供电鱼工具,邓雷明、黄浩负责操作电鱼工具,袁要财负责捞鱼。当日10时许,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接举报赶至现场,将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三人当场查获,收缴电鱼设备一套和渔获物9.89公斤(均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扣押通知书、处理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市区三级关于禁捕的通告等书证;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邓雷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黄浩、袁要财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21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邓雷明、黄浩、袁要财相约在湘江渌口区水域,使用升压机、电线、渔捞子等电鱼设备,由邓雷明、黄浩两人负责操作电鱼工具,袁要财负责捞鱼,在湘江河里进行非法捕捞。后邓雷明、袁要财、黄浩三人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9.9千克(草鱼8.855千克、红眼鳟鱼0.655千克、鱤鱼0.39千克)。经该院依法委托渔业水产专家进行咨询评估,认为该案涉及捕鱼区域、时间为湘江禁渔区域和禁渔期湘江禁渔区域和禁渔期,使用的捕鱼方法为禁用的捕鱼方法,同时三被告非法捕捞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和恢复费用为3817.8元,需增殖放流3817.8元的鱼苗到湘江进行生态修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被告的供述、身份信息、咨询意见书、到案经过、执法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于禁渔期间、禁渔区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当地的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应当共同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且庭前缴纳了履行保证金。
被告人邓雷明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邓雷明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邓雷明是初犯、偶犯;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三、已经退赔到位,支付了用于修复湘江生态系统所需购置鱼苗的款项。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浩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浩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黄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赔,社会危险性低,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袁要财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袁要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三、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四、积极赔偿了渔业资源修复费用,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在明知电鱼系破坏渔业资源的捕鱼方法,且株洲市渌口区所辖湘江、渌江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生产捕捞的情况下,仍携带升压机、电线、渔捞子等电鱼设备,在株洲市渌口区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邓雷明提供电鱼工具,邓雷明、黄浩负责操作电鱼工具,袁要财负责捞鱼。当日10时许,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接举报赶至现场,将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三人当场查获,收缴电鱼设备一套和渔获物9.9公斤(均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经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评估,对邓雷明、黄浩、袁要财此次电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邓雷明、黄浩、袁要财捕捞鱼类9.9kg,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人民币3817.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37.8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为1191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2189元);建议放流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cm/尾,共计7636尾。
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依法委托株洲市渌口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于庭前主动缴纳了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817.8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雷明曾因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28日被醴陵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证明:2021年4月25日,渌口某某分局接报案称发现有人在渌口区青龙湾村水域用电捕鱼。民警到现场后,当场查获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使用电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4月25日,渌口某某分局决定对邓雷明、黄浩、袁要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2021年4月25日,渌口某某分局决定对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刑事拘留。
(4)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2021年5月21日,邓雷明、黄浩、袁要财被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5)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证明:2021年4月25日,渌口区农业农村局向渌口某某分局移送黄浩、邓雷明、袁要财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关案件材料6份。
(6)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扣押通知书、处理记录,证明:2021年4月25日,渌口区农业农村局依法扣押涉案锂电池一个、升压机一个、电鱼线一根、鱼捞子1个、渔获物9.9公斤(已全部死亡,做无害化处理)。
(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渔获物及作案工具情况。袁要财、黄浩、邓雷明三人均签字确认。
(8)省市区三级关于禁捕的通告,证明:自2020年1月1日起,渌口区湘江河段全流域全时段永久性禁捕。
(9)查获经过,证明:黄浩、邓雷明、袁要财均系被现场查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浩、邓雷明、袁要财均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株洲市渌口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黄浩、邓雷明、袁要财适用社区矫正。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邓雷明的供述,证明:2021年4月25日,邓雷明从家中拿了电鱼的背包(内有电池和升压机)、电线、雨裤、操网,开车前往湘江王家洲村河段,和黄浩、袁要财碰面后,三人沿着河边往下游走了一段,邓雷明将连接着升压机的两根电线抛入湘江河里,黄浩接通手里的开关,每接通5-10秒收回一次电线,期间电到一条红眼鱼、一条缄鱼,两条大草鱼。刚准备回去,就被公安现场抓获。执勤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被电打的鱼19斤多,邓雷明对结果没有异议。
(2)被告人黄浩的供述,证明:2021年4月25日,邓雷明喊黄浩、袁要财一起去电鱼,黄浩、袁要财同意了。随后邓雷明从车尾箱里拿出早准备好的背包式电鱼机,鱼捞子,连体雨裤这些东西。三人来到河边,往市区方向,边走边用电鱼设备。黄浩背着电鱼工具负责控制,邓雷明负责把两根电线甩到水里去,袁要财负责捞鱼上来。抓了草鱼2条、鲍鱼1条、红眼鱼1条,后被民警现场抓获。黄浩家里是渔业队的,知道湘江禁渔,也知道电打鱼不对。
(3)被告人袁要财的供述,证明:2021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袁要财和邓雷明、黄浩三人一起在株洲市渌口区用邓雷明的电鱼机打鱼,被执法工作人员抓获。一共打了9.9公斤鱼。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21年4月25日11时,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正在进行捕鱼作业的黄浩、邓雷明、袁要财进行检查,查明背包式电鱼机设备,渔获物草鱼8.855公斤,红眼鳟0.655公斤,鳞鱼0.39公斤,总重9.9公斤,因其全部死亡,称重后做无害化处理。
二、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1、湖南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捕捞鱼类9.9kg,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人民币3817.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37.8元,鱼类当年产卵损失为1191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2189元);建议放流鲢、鳙鱼种各50%,规格10cm/尾,共计7636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邓雷明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非法捕捞水产品,影响湘江生物休养繁殖,给湘江渔业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主动缴纳了履行保证金,用于修复被其破坏的湘江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株洲市渌口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雷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袁要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邓雷明、黄浩、袁要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购买价值人民币3817.8元的鱼苗在湘江渌口区水域投放(鲢、鳙鱼苗各50%,规格为10cm/尾);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锂电池一个、升压机一台、电鱼线二根、鱼捞子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周晓玲
审 判 员  赖国清
人民陪审员  谭沙沙
人民陪审员  曹玉婷
人民陪审员  曾美丽
人民陪审员  袁水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曾佳欣
书 记 员  肖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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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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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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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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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