虆成荣、马关县人民检察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5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成荣,男,1966年1月2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18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成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马检刑附民公诉〔2021〕5326250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17日履行公告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敏、兰应学、检察官助理黄树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陆成荣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马关县大喇叭地段的林地进行开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甘蔗至今。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0.74公顷(11.1亩),被占用前地类为乔木林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该院指控被告人陆成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经委托文山创达林业规划设计公司对改变用途的林地现场进行测量,根据测量结果编制《马关县都龙镇保良街村委会大花山村小组大喇叭陆成荣滥伐林地伐区森林植被恢复实施方案》,认定陆成荣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共计10.0亩,恢复植被需要苗木费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袁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成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植被恢复实施方案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成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成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成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陆成荣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陆成荣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安全,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陆成荣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内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现场内种植柚子树苗650株。
被告人陆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陆成荣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也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现场内种植柚子树苗。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被告人陆成荣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马关县大喇叭地段的林地进行开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甘蔗并持续管理至今。经鉴定,马关县大喇叭地段占用林地现场面积为0.74公顷(11.1亩),地类为乔木林地。被告人陆成荣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计10.0亩,恢复植被需要苗木费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马关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证人袁某、李某1、聂某、汪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陆成荣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植被恢复实施方案,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成荣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1亩,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成荣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成荣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陆成荣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破坏生态环境安全,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因被告人陆成荣愿意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现场内种植柚子树苗,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陆成荣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内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现场内种植柚子树苗650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成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成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内,在其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现场内种植柚子树苗650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明燕
审 判 员  蒋以明
审 判 员  罗 檑
人民陪审员  樊文勇
人民陪审员  林新富
人民陪审员  田业允
人民陪审员  熊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