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和县熊峰茶厂与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闽0702行赔初5号
原告政和县熊峰茶厂,住所地政和县石屯镇工农村坤口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705286838X。
投资人林帆,厂长。
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政和县西大街西环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50040072346。
法定代表人谢应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辉,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政和县城关外洋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5004007285E。
法定代表人李典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斌,政和县环境保护局干部。
被告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政和县石屯镇中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5004007306Y。
法定代表人吴江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政和县熊峰茶厂(以下简称原告熊峰茶厂)因与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环境保护局、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闽070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熊峰茶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7)闽070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政和县熊峰茶厂投资人林帆及,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下称被告政和国土局)行政首长胡小建及委托代理人许永辉,被告政和县环境保护局(下称被告政和保护局)行政首长李宽标及委托代理人范文斌,被告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下称被告石屯镇政府)行政首长范祖胜及委托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峰茶厂诉称,2015年3月16日,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三被告组织50余人联合执法,剪断原告的电源、推倒原告的厂房围墙,撬开厂房门锁,内有机械设备被拆除扣押运走;库存半成品茶叶被掏空,已造成原告两年停厂停业,无法恢复生产。三被告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闽0702行初8号、(2016)闽07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三被告书面申请行政赔偿,但三被告没有作出行政赔偿答复。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联合执法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被告拒绝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38268元(其中茶厂设备损失292800元,茶叶损失445468元)。
原告熊峰茶厂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场所林权证、赖家林询问笔录,证明赖家林是于2013年在坤口场所内非法炼金,而不是在2015年。证据2、保存清单、执法照片,证明在执法期间场所里面有设备与茶叶。证据3、熊峰茶厂茶叶设备清单、熊峰茶厂库存账单和毛茶进仓验收登记簿,证明熊峰茶厂制茶机器设备和库存茶叶的损失情况。证据4、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5、光碟,证明当时执法现场行政机关侵权,拿走原告茶叶和设备的事实。
被告政和国土局辩称,1、由原告熊峰茶厂的投资人林帆及租用茶厂的赖家林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原告诉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厂房是用于他人非法加工矿石并非是在加工茶叶,且从现场照片上看,也没有发现该厂房里有储藏茶叶,更没有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诉请的茶叶被抛空、失散的事实。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了原告熊峰茶厂是在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强制执法发生后的2015年5月11日才将其经营场所由政和县林屯下马石变更到三被告强制执法的场所。故原告诉请被告强制执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茶叶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2、被告扣押保全的物品是用于非法加工、提炼矿石的设备物品,并非是用于加工茶叶的设备。因此,原告以被告扣押其机器设备造成其停产两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行政相对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的仅限于直接损失,并没有包括间接损失。4、被群众推倒的围墙已由石屯镇政府修复。5、根据国家标准GB/30375-2013《茶叶贮存》及行业标准GH/1071-2011《茶叶贮存通则》的规定,原告厂房不具备储存茶叶的条件,即使有零星茶叶也不可能是商品茶叶。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政和国土局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用于支持其请求:证据1、调查笔录,证据2、调查笔录,证据3、证据保存清单,证据4、现场照片,以上证据1-4共同证明熊峰茶厂租赁给赖家林用于非法收购、加工矿石的场所;现场保存的物品为赖家林非法提炼矿石的机器设备名称、清单;现场加工提炼矿石情形;现场没有茶叶也没有被抛空散落的茶叶。证据5、延平区法院(2016)闽07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6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是于2015年5月11日才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将经营场所由政和县林屯下马石变更到石屯坤口。证据8《国家赔偿法》节选,证明被告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证据9国家标准GB/30375-2013《茶叶贮存》,证据10、行业标准GH/1071-2011《茶叶贮存通则》,证据9-10证明茶叶储存场所有严格要求,原告厂房不具备储存茶叶的条件。
被告政和环保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16日,被告石屯镇政府向答辩人反映熊峰茶厂存在非法炼金活动,答辩人随即派员与政和国土局、石屯镇政府一同到政和县熊峰茶厂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有非法加工、提炼矿石活动的相关设备、物料,被告政和国土局对违法炼金行为人赖家林存放在熊峰茶厂内的加工、提炼金矿的粉粹机,电动机(俗称马达)等工具和加工金矿的化工原料、矿粉予以保全,随后由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炼金行为人赖家林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答辩人未实施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掏空茶叶、推倒厂房围墙等行为。1、答辩人到现场是检测水质是否含有氰化物(土法炼金要使用到氰化物,而氰化物是一种剧毒物质),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未实施原告所述的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等行为;2、执法人员保全的是炼金行为人赖家林非法加工、提炼矿石的粉粹机、电动机等工具及化工原料、矿粉等物品,未涉及到与茶叶及其茶叶加工设备等;3、通过录像及现场照片可以清晰看到现场没有存放的茶叶,原告提出茶叶被掏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4、答辩人未实施推倒围墙的行为,围墙是当地村民推倒的。土法炼金往往存在重金属、氰化物等对人体有害的剧毒物质,一旦流入外环境将对外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巨大影响,附近村民因此产生愤怒情绪,把茶厂的围墙推倒。随后,被告石屯镇政府主动安排人员修复该围墙。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首先,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原告的投资人到被告政和国土局接受调查时,原告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其次,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随意性,无事实根据。原告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中,认为其财产损失293640元,而今又提出财产损失为100万元;最后,原告所列的财产损失清单属单方面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赔偿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政和环保局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用于支持其请求:证据1、相片16张、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告的外围墙是被群众推倒,现场未发现堆放的茶叶,茶厂厂房存在非法炼金活动和被告现场开展环境检测工作。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证明原告对损害赔偿负有举证责任。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24条规定,证明被告行使职权的依据。证据4、《国家茶叶贮存标准》,证明原告茶厂不符合茶叶储存的条件。
被告石屯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厂房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系出租给赖家林非法炼金。原告从2013年3月起将坤口茶厂厂房租赁给赖家林存放非法收购的矿石并进行非法炼金,经当地群众举报,2015年3月16日答辩人配合国土、环保等执法部门到现场,对赖家林存放提炼金矿产品的工具粉碎机、马达、化工原料及矿粉240袋计12吨予以保存,后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政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赖家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经查工商档案,原告茶叶加工厂系在2015年5月11日从林屯下马石搬迁到工农村坤口自然村从事茶叶生产加工的。二、在执法现场未发现原告存放茶叶,更未将所谓的茶叶掏空、抛弃,该厂房围墙是被愤怒的工农村坤口自然村群众推倒,执法保全的是赖家林存放的加工、提炼金矿产品的工具粉碎机、马达、化工原料及矿粉240袋计120吨。坤口自然村群众发现原告厂房有人非法炼金,污染环境极为愤怒,于是群众自发的将围墙推倒,执法工作人员前去制止,但制止无效,且事后,石屯镇政府让人将推倒的围墙修复。执法部门保全的是非法炼金设备,而不是茶叶机械设备(详见证据保全清单)。厂房从2013年3月就出租用于非法炼金,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未发现原告厂房内有茶叶,更未将所谓的茶叶掏空、抛失。三、原告的场所不具备茶叶贮存条件,既不符合国家标准GB/30375-2013《茶叶贮存》及行业标准GH/1071-2011《茶叶贮存通则》中关于茶叶贮存的条件。四、原告主张损失7382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16日,执法部门到现场执法,2015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国土部门做笔录,之后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财物遗失等损失的报案记录。原告在(2016)闽0702行初8号行政诉讼案提交的财物丟失清单中自认损失为293640元,现又主张738268元,这也说明原告主张所谓损失具有随意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仅赔偿直接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损失73826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石屯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请求:第一组证据,行政判决书两份、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将厂房租赁给赖家林,赖家林在厂房内从事非法炼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保存清单、现场照片、光盘,证明现场物品未被掏空、丢失,从现场照片和光盘可以看出,在被告联合执法人员未进入原告厂房前,原告厂房门卫室的门和厂房的大门并未安装好,厂棚内摆放的所谓生产茶叶的设备也未进行安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执法现场未进行茶叶生产加工,也不具备茶叶贮存条件。第三组证据,国家赔偿法第35、36条规定,证明由赔偿请求人就其主张举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直接损失。第四组证据,《国家茶叶贮存标准》,证明原告茶厂不符合茶叶储存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政和国土局对原告熊峰茶厂提供的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上原告住所的变更登记是在2015年5月11日,不能证明在被告行政执法时(2015年3月16日),执法现场是原告的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结合原告营业执照住所变更登记的时间,能够证明在被告开展联合执法时,原告的住所在林屯下马石;临时用地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查扣的都是矿粉的设备与工具,不能证明有扣押茶叶,也不能证明现场有茶叶。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手写的账册数字和设备、茶叶清单,不能证明东西存放于执法现场。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在事后拍摄的,视频中也不能证明执法现场有设备和茶叶。被告政和环保局对原告熊峰茶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政和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执法现场有散落一到两米的茶叶在地上。被告石屯镇政府对原告熊峰茶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政和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也基本一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执法时,现场有设备和茶叶,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对原告熊峰茶厂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持有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3用于证明三被告执法活动造成其制茶设备和茶叶损失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将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三被告提供的执法照片和视频资料以及原告提供的执法结束后的视频资料,三被告执法前场所内确实存放有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执法后场所内的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呈现出混乱状态,各种物品杂乱无章地散落于场所内,放置茶叶的纸箱和麻袋也出现破损,散露出里面的茶叶。通过照片和视频资料对执法前后现场状态的比对,原告提出在场所内存放部分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排除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以此证明三被告执法活动有给其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造成损失的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证据3来证明其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的损失金额为738268元,位于坤口的执法现场在当时并非原告熊峰茶厂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和视频资料所呈现的场所情况,也不具备存放价值如此之高的财物条件而且场所还没有值守人员,因此,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金额不具有合理性,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金额这部分事实,本院虽然不予采信,但是,原告的财物损失是因三被告联合执法时,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情况的确定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不能时,具体的损失金额只能根据原告提出的损失依据,依法酌情作出合理判断。证据5是原告熊峰茶厂投资人林帆在三被告执法次日在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三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却未能说明异议的理由和有相关的证据来予以排除,视频资料的内容确实是执法现场的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熊峰茶厂对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对相互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熊峰茶厂经工商登记成立,投资人林帆,茶厂住所地政和县西大街15号。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将经营场所由政和县西大街15号变更至政和县林屯下马石。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再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将经营场所由政和县林屯下马石变更至政和县石屯镇坤口。政和县石屯镇工农村坤口后门山有126亩的林地是叶昌德、林帆联户经营的茶山,已办理了林权登记,三被告行政执法活动的场所就在叶昌德、林帆联户经营的茶山范围内。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熊峰茶厂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宁武高速公路A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将其中的2.1亩的茶园作为施工临时用地给宁武高速项目经理部使用。
2013年3月份左右,原告熊峰茶厂的投资人林帆将位于政和县石屯镇坤口的场所租赁给赖家林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赖家林在使用政和县石屯镇坤口场所的期间,因当地群众发现该场所内有进行粉碎矿粉、加工提炼黄金的活动,造成了周边环境的污染,当地群众向执法部门投诉举报。2015年3月16日,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三家行政机关联合进行执法,对群众举报的石屯镇坤口场所内存在非法提炼黄金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和对违法查处活动。被告政和国土局在执法现场作出《证据保存清单》,对坤口场所内赖家林用于加工、提炼金矿产品的工具粉碎机、电动机、化工原料及矿粉(数量240袋,重量12吨)等财物予以保全。在执法过程中,愤怒的工农村坤口自然村群众,将石屯镇坤口场所的围墙推倒约30多米长,石屯派出所到现场拉起了警戒线,三被告未对执法现场内存放的其他财物的名称、质量状况和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执法结束后,三被告将证据保存清单上所列的炼金设备和物品运往他处存放保管,未对执法现场遗留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以公证、拍照、视频资料的形式对执法后的现场状况予以证据固定;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围墙倒塌的执法现场值班管护,将坤口执法现场内的财物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政和国土局于2015年3月17日将原告熊峰茶厂的投资人林帆,通知到国土监察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于2015年3月19日将实际使用坤口场所非法提炼黄金的行为人赖家林,通知到国土监察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在被告政和国土局的调查笔录中,林帆认可了其将坤口场所租赁给赖家林的事实,赖家林承认自2013年3月起租赁坤口场所进行非法提炼黄金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政和国土局将案件及保存的物品,移送给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理。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政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初,被告石屯镇政府将被坤口村群众推倒的坤口场所的围墙修复。2016年2月1日,原告熊峰茶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闽07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闽07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1日,原告熊峰茶厂向三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三被告赔偿的范围为:1、二年的生产利润;2、本人二年的工资;3、损坏和丢失的茶叶设备;4、流失的茶叶;5、厂房内的半成品茶叶不能用;6、其他损失,合计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收到赔偿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未作出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决定。2017年5月19日,原告熊峰茶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闽07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熊峰茶厂的赔偿请求。原告熊峰茶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闽07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熊峰茶厂列出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损失清单,其中,库存茶叶为各类品种的茶叶5000多斤,合计人民币445468元;各类制茶设备折价人民币292800元,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268元(其中茶厂设备损失292800元,茶叶损失445468元)。
另查明,三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拍摄的执法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能够看到执法现场的厂棚内确实存放有制茶的机器设备,场所房屋内堆放有用麻袋和纸箱包裹的物品,从散落和开口的麻袋、纸箱中可以识别里面的物品是茶叶。2015年3月17日,原告熊峰茶厂的投资人林帆到被告政和国土局接受调查后,即到坤口的场所进行察看并拍摄了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执法后场所内的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呈现出混乱状态,各种物品杂乱无章地散落于场所内,放置茶叶的纸箱和麻袋也出现破损,散露出里面的茶叶。从执法前后的现场情况来看,可以确定三被告的执法活动有给坤口场所内的财物造成损失。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对原告列出的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损失情况进行梳理时,将原、被告各方提交的执法前后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进行反复比对,发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金额与现场的实际状况有可能存在事实差异。在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有财产损失和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以原告熊峰茶厂在诉讼中列出的损失清单为基础,向其投资人林帆进一步核实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以便案件审理中对三被告执法活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作出合理的法律事实判断。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林帆对库存茶叶和制茶设备损失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林帆陈述称:在2015年初准备将茶厂的经营场所从政和县林屯下马石移至至政和县石屯镇坤口场所,期间陆续将部分的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运到坤口场所内,其中库存茶叶包括绿茶、岩茶、红茶等各类茶叶有17个品种5000余斤,按生产成本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93432.8元,运到坤中场所的制茶设备和用品以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茶叶设备清单为准。原告在三被告执法后的第二天到现场,未对现场的财物进行全面的清点造册和损失评估,仅对装有茶叶的纸箱和麻袋现存的情况进行了初步的清点,粗略估算各类茶叶的损失约为1500斤左右(各类茶叶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当时未详细清点称重登记),价值约为人民币80000元(按各类损失茶叶的生产成本单价作出的估算);原告在执法现场察看制茶设备和用品的损失情况时,发现少了风扇2台(厂用大型)、手推车3台、审评工具一套、四方竹筛700件、长竹筛300件、手工筛1套、风机2个、抽水机2个、茶袋(布)1000条、机修工具1套、茶叶包装罐5件,价值约为人民币26600元(具体单价详见茶叶设备清单);原告在现场当天发现一台天秤(天平秤,价值5000元)有损坏,原告未将天秤移到别处存放,在茶厂围墙倒塌无人管护期间也已经丢失了,厂房也在三被告执法后出现倾斜,测算维修费用需人民币1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单据;另外原告还陈述厂房内有烘干机20型一台、烘干机6型一台、烘干箱大型一台、烘干箱小型一台、平园机一台、抖筛机一台、齿切机一台。风选机二台、摇青机一台、粉末仪一台。解块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输送带6条、揉捻机3台、包揉机一台、打包机1台等设备,上述设备在被告执法后仍有在场所内,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现在原告自己能够进行维修,损失金额要维修后才能确定,目前无法具体估算,请求能够依法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如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已被司法裁判确认程序违法。因此,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赔偿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三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给原告熊峰茶厂造成实际损失的问题;2、关于原告熊峰茶厂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来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三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呈现的执法前后的现场状态,执法前,可以明显地看出原告场所内有存放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执法后,原告的场所内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呈现出混乱状态,各种物品杂乱无章地散落于场所内,放置茶叶的纸箱和麻袋也出现破损,散露出里面的茶叶。在三被告不能举证排除原告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三被告的执法活动有给原告坤口场所内的财物造成损失。三被告认为,在执法当日,位于政和县石屯镇坤口的执法现场,并不是原告熊峰茶厂的生产经营场所,三被告的执法活动并未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原告熊峰茶厂工商登记的住所,虽然是在三被告行政执法后才变更到石屯镇坤口,原告对其陆续将制茶设备和库存茶叶迁移至坤口场所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规范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而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形式,负有举证责任而又举证不能的一方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熊峰茶厂首先提出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和损失依据,由于三被告在行政执法时未将原告通知到场和办理遗留财物的移交手续,对执法前后原告场所内财物的状况、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情况,三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三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损失财物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梳理和审核,在排除不合理的部分后,依法作出事实认定。
原告熊峰茶厂主张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金额由三部分组成,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原告最后一次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对原告熊峰茶厂提出的财产损失金额依法作出以下确认:(一)是库存茶叶的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库存茶叶的损失有17个品种,5000多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5468元。在本院进一步审核时,原告确认库存茶叶的17个品种均有部分损失,约1500斤左右,按照生产成本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二)是制茶设备和用品的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制茶设备和用品的损失有30个种类的设备和用品,价值为人民币292800元。在本院进一步审核时,原告确认制茶设备和用品的损失有13个品种,价值为人民币41350元。(三)在本院进一步审核时,原告确认有17个品种的设备在执法后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可以自己维修,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请求依法酌情考虑。由于三被告在执法前后均未对场所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不能提供原告财物损失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三被告执法后的第二天就到了执法现场,没有对现场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合法有效地固定损失依据,也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熊峰茶厂库存茶叶的损失,在原告主张的80000元的基础上,酌情扣除10000元(未经清点登记可能存在的差异部分),确认库存茶叶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对于原告熊峰茶厂制茶设备和用品的损失,在原告主张的41350元的基础上,酌情扣除13350元(内含原告未及时采取妥善保管措施的天枰、未提交相关依据的厂房倾斜维修费和其他未经清点登记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物品),确认制茶设备和用品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对于原告熊峰茶厂其他设备的损坏损失,因原告未能明确损失金额和提供相关的损失依据,从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呈现的状况来看,不能排除有存在其他设备损坏的情况,为此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熊峰茶厂在三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原告熊峰茶厂和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如何来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本应通知行政相对人和相关权利人到执法现场,维持好执法现场的秩序,对执法现场内的合法财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作好财产登记,在执法结束后与原告做好现场财物的交接工作,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由于三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原告熊峰茶厂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石屯镇政府与原告熊峰茶厂的财产损失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熊峰茶厂财产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熊峰茶厂在执法结束后,未采取相关措施减轻财产损失的程度,放任执法场所内的财物处于无人管理和看护的状态,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财产损失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财产损失40%的责任,即承担40000元的损失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熊峰茶厂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和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来确定损失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环境保护局、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政和县熊峰茶厂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君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圣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