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与郴州大道交汇处金桂苑1栋2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资五产业园江背路东、环城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祝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0)湘108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恒晟公司支付长胜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638元和违约金10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案涉厂房、设备租赁认定为资质出租、出借错误,且长胜公司租用恒晟公司的厂房、设备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恒晟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租赁关系无关。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某一条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不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恒晟公司作为出租方,未对承租方长胜公司的条件进行合理审查,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同等划分过错责任不当。 恒晟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正确;2.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恒晟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长胜公司主张要求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恒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恒晟公司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晟公司并未收到长胜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原判认定并判决恒晟公司返还长胜公司保证金、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长胜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未予质证,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长胜公司辩称:1.原判对合同第五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认定不清;2.长胜公司给付租金、保证金的事实有汇款凭证以及恒晟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长胜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恒晟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退还租金100万元,支付占用租金的利息200,100元(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其中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69,650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7,125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取,直至全部退还之日止),以上共计1,516,775元。二、判令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偿律师费163,000元。三、恒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费用。 恒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长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长胜公司(乙方)与恒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将位于郴州市资兴市经济开发区资五产业园江背路东、环城北路北的部分厂房及其他相关设施、设备等出租给乙方。厂房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主要设备为一台真空炉、一台脉冲收尘器、一台2吨行车,水电接到厂门口。其他设备由乙方自备。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起始日为乙方投料之日起。三、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每年1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预付一年租金100万元。其余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该半年的头一个月。四、特别约定……。五、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承诺提供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资质,在租赁期内甲方须保证资质能连续有效使用。甲方将标的物房产、生产设备、设施、厂房、土地等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90天之内交付给乙方建设好的厂房及相关设备设施。如甲方逾期,按1500元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提前收回该厂房和设施设备,或因甲方资质及其他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100万元并退还已多交纳的租金……。合同签订后,长胜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恒晟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预付100万元租金,后恒晟公司未依约将厂房及其他相关设施、设备交付给长胜公司,合同未实际履行。经长胜公司多次催促,恒晟公司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其余资金,恒晟公司未予退还,故长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长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有色金属、矿产品销售,恒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危险废物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矿产品、锂离子电子材料销售等。2017年6月9日,恒晟公司依法取得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为收集、贮存、利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恒晟公司是否应予退还保证金、租金;三、恒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长胜公司、恒晟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看,该合同除约定由恒晟公司向长胜公司交付租赁物供长胜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外,还约定恒晟公司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资质,在租赁期内,恒晟公司须保证资质能连续有效使用,且合同针对因恒晟公司资质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作了特别约定,即恒晟公司需承担支付赔偿金及退还租金的违约责任。可见,长胜公司不仅租赁恒晟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进行经营,还包含了对恒晟公司生产经营资质的使用,涉案合同除具备租赁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承包经营的特征,故恒晟公司关于长胜公司、恒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的抗辩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长胜公司是一家从事金属、矿产品销售的公司,自身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恒晟公司是一家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公司,恒晟公司将自己厂房及相应设备、许可证提供给长胜公司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对于恒晟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合同签订后,长胜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租金给恒晟公司。恒晟公司辩称恒晟公司公司财务并未收到这两笔资金。长胜公司提供了有恒晟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收据,且内容清晰,恒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这两份收据及其资金金额予以认定。长胜公司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后,恒晟公司并没有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恒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因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租金应予返还。长胜公司自认恒晟公司已退还了20万元,对于长胜公司自认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长胜公司诉请恒晟公司返还长胜公司保证金30万元、租金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该租赁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故对长胜公司诉请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恒晟公司尚有部分保证金及租金未返还长胜公司,长胜公司的资金被恒晟公司占用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对长胜公司要求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长胜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废物生产经营相关资质,仍与恒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恒晟公司明知长胜公司不具有从事废物生产经营的相关资质,仍将自己的厂房、设备及相应经营资质提供给长胜公司使用,并收取保证金和租金,对此亦存在同等过错,因此,对于长胜公司的利息损失,长胜公司、恒晟公司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经计算,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损失应为:202,638元[130万元×(4.35%×3年+4.35%/12×7个月)],按照双方的过错,故恒晟公司应当支付长胜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01,319元;2020年10月22日之后恒晟公司应支付长胜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50%。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予约定,长胜公司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长胜公司的律师费支出并非因本次诉讼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损失,且长胜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长胜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租金1,000,000元,合计1,3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01,319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50%;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38元,减半收取计14,119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14,1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06元。” 二审中,长胜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的公示报告。拟证明,1.长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施的运营,具有出租资格;2.田某某、李某某是恒晟公司的股东,且田某某在2020年4月15日前还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恒晟公司最大的股东。第二组证据:付款人为李某2、收款人为田某某的转账汇款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长胜公司汇款150万元给恒晟公司,收款人田某某系当时恒晟公司的会计。第三组证据:付款人为李某1、收款人为李某2的转账汇款信息、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由于恒晟公司未履行合同,2019年8月14日退还长胜公司20万元,并附言退还租金。恒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李某某、田某某在与长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并非恒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收款系田某某的个人行为,恒晟公司对该笔预付款项不知情,且收款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收据中亦未注明存在相应预付款的情况,恒晟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长胜公司与李某1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恒晟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长胜公司请求判令恒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查,案涉《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长胜公司是一家从事金属、矿产品销售的公司,自身并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恒晟公司则是一家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公司,恒晟公司将其厂房及相应设备、许可证提供给长胜公司使用,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长胜公司主张其租赁恒晟公司的厂房设备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及其他人的利益,长胜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与租赁关系无关,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长胜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废物生产经营相关资质,仍与恒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恒晟公司明知长胜公司不具备从事废物生产经营的相关资质,仍将其厂房、设备及相应经营资质提供给长胜公司使用,并收取案涉保证金和租金,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同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案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638元,并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判令恒晟公司支付长胜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1,3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长胜公司主张恒晟公司应承担全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638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恒晟公司主张其未收取长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预付租金、收款系田某某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恒晟公司收取长胜公司50万元保证金和100万元预付租金的事实,有恒晟公司2017年3月21日出具并盖有恒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收据予以证明。现恒晟公司主张其公司财务未收取上述两笔款项,收款人田某某无权收取上述两笔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恒晟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4日退还长胜公司20万元预付租金,并在附言中备注退租金。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并判令恒晟公司退还长胜公司30万元保证金和100万元预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胜公司请求判令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经查,案涉《租赁合同》虽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由于长胜公司不具备签约资质,双方自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即决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案涉《租赁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自始对双方即无约束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长胜公司主张并请求判令恒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胜公司与恒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上诉人郴州长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上诉人湖南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映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