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诉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门环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 负责人谭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申华,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职员。 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杰,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诉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和荣、邱申华,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杰、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环保执法人员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单位现场环境勘察、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在生产,北侧空地上堆有大量已硬化的污泥,并用油布部分遮盖,无防雨淋、防扬散等措施。该堆放的污泥为造纸污泥,于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日从上海宝山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先后四次船运至原告单位,总计约1300吨。但均未办理污泥跨省转移环保审批手续。被告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场地堆放有大量从外地运来的污泥,无防雨淋、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2、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场地堆放的污泥是从上海宝山区的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运来的,属于跨省市转移固体废物,未办理相关转移审批手续; 3、环评材料1份。证明原告所有固体废物的输入和输出均需委托有资质和能力的单位运输处置,并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转移申报审批手续; 4、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总公司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置造纸污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提造纸污泥并负责将此作为生产原料使用; 5、外运造纸污泥统计表。证明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中旬至6月29日期间向原告运送污泥的情况; 6、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场地上堆放有大量污泥和原告使用此污泥在进行生产,原告有贮存处置污泥的行为;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释义。 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利用造纸脱墨污泥作为填充剂制备PP-N塑料护栏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采购了1300吨左右的造纸污泥,用于生产所需。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处置”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企业,将造纸污泥从上海运至单位是采购生产原材料。原告将污泥全部加工成新型材料的生产过程,属于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将原告利用固体废物的行为,认定为对固体废物“处置”,不符合释义规定。原告采购造纸污泥不是处置性质的处理固体废物,使用固体废物的生产过程并不是为处理废物达到减少数量、体积的处置行为,而是购进原材料进行生产的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书4份。证明原告是独家利用造纸污泥生产环保产品的高新科技企业,利用污泥生产环保产品并不是处置固体废物活动; 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照片11张。证明原告使用造纸污泥的过程并不是以处理固体废物为目的的处理行为,而是将污泥作为生产原料用于生产的过程。 3、现场监察记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的现场监察记录中原告已使用污泥约二分之一,原告完全用于生产目的,不是处置污泥;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所作的现场监察记录,证据4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海复镇搬场村,许可经营项目为造纸废渣污泥再生利用(复合纤维填充剂、PP-N塑料护栏生产)。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期间,原告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殷泰纸业有限公司先后运到其公司造纸污泥4船,总计约1300吨,堆放公司场地上。污泥的运输及堆放,原告均未依法经环保行政部门许可。7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堆放污泥的现场,进行了环境监察检查并作出监察意见,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次日,被告执法人员又对污泥堆放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等笔录。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之后,原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未要求听证。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环境违法事实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原告从上海市转移至本省的约1300吨造纸污泥,是属于工业固体废物。原告在先后四次跨省市转移污泥过程中,均未依法办理转移固体废物的环保审批手续,有现场勘察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利用造纸污泥作原料投入生产,是属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只是属于合理利用,与跨省市转移固体废物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矛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经审批跨省市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永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 审 判 长 俞秋萍 审 判 员 徐卫宁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