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和郫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都行初字第234号 原告曾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系成都昌隆石材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秋蓉,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郫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193号,机构代码证号:00917293-3。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玲,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系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明诉被告郫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郫县环保局”)行政命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明的委托代理人罗秋蓉、刘泽,被告郫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鲜跃斌、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郫县环保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郫环改决字(2014)3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成都昌隆石材厂,由于你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 被告郫县环保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执法证复印件2份; 2.重要来信来访报批单; 3.影像证据资料5页; 4.四川省环境检查巡查记录表。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原告曾明诉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命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且未调查取证。原告开办的石材厂于2007年投入生产,已向被告备案,被告也发放了排污证,手续齐备合法。被告认为原告开办的石材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开办的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而原告开办的石材厂的规模根本无法达到年加工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环评标准,不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郫县环保局辩称,首先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是一个行政命令,不受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的调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其次,整个石材加工企业是纳入了环评的管理范畴,是否年加工一万立方米、是否需要环保设施,不应由原告主观判断,石材加工企业应当进行“三同时”。最后,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两份同日(2014年8月20日)郫环改决字(2014)3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同时作出了两份自相矛盾的处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随意性很大、很不严肃,且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9项,证明原告石材厂并未达到环评标准,不符合“需要配备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形; 3.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 就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适用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建设项目都需要达到“三同时”的原则,因为石材厂属于小规模,并未达到环评的标准;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代表执法过程、调查取证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石材厂存在违法行为;对第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确系原告厂里情况的照片,但是在原告传票收到之后,被告才到厂里取证的,且因本案所涉及的是“三同时”,但该影像资料仅能证明厂里可能存在粉尘等污染,所以并不适用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项证据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非原件,不予质证,而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指向的是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三同时”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故对该份决定书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从侧面证明石材加工企业应纳入环境管理范畴。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一个已失效的临时证照,仅表明当时对水检测的情况,并未涉及噪音、粉尘、大气等,不能证明其具备了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同时也证明原告开办的石材厂是环境监管的对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16日失效;对第1项证据中被告以原告开办的石材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作出的郫环改决字(2014)3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予以确认,而另一份同案号、同日期、不同内容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开办的成都昌隆石材厂进行环境监察巡查,发现该石材厂在打磨和切割工艺中产生粉尘和废水,无粉尘收集处理设施、无环保相关手续,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平安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郫环改决字(2014)3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成都昌隆石材厂,由于你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诉至本院,请求应当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郫县环保局作为郫县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对原告开办的石材厂进行巡查,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以认可。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第十二条“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所诉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系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的行政命令。二、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保行政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俗称“三同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石材厂进行石材加工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项目类别,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被告在对原告的石材厂进行实地巡查时,发现该石材厂在打磨和切割工艺中产生粉尘和废水,无粉尘收集处理设施,也无环保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行政法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郫县环保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郫环改决字(2014)3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开办的成都昌隆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郫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郫环改决字(2014)3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简文彩 代理审判员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涂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