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与临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台行终字第69号 上。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韩国友。 委托代理人王素花。 被上。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金标。 委托代理人杨金国。 委托代理人潘炳灼。 上诉人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诉被上诉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台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韩国友及委托代理人王素花,被上诉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国、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临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事废塑料打碎、造膜生产,未建设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界,昼间噪声等效声级超标,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以及罚款人民币320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是一家从事塑料制品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22日,被告接他人投诉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打碎车间未建设相配套的防噪设施,噪音未经过有效处理,影响周边环境。也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存在废水直接外排的违法事实。同日,临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车间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南边界昼间噪声为65.1LeqdB(A),西边界昼间噪声为67.7LeqdB(A),噪声等效声级超标。2013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临环听告字(2013)1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3年12月31日,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1月17日,被告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临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临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塑料造粒经营,除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以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N(轻工)类第22项规定,该项目制造应制作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进行生产。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报批义务,且在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以及罚款人民币320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告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程序合法。原告以自己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进行塑料制品制造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颁发营业执照,审批的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上诉人的经营是在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前身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当时法律政策规定无需进行项目审批。后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向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由邵家渡街道出面代替上诉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当时不需要进行项目审批。二、为解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上诉人已经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再排入窨井,以减少对外界的影响,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讲的直排外界。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噪声等级声级超标不属实。上诉人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声音符合三类标准,不存在超标,也未对公司所在的住宅居民生活、生产造成不良影响。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所从事的废塑料打碎、造膜生产项目应制作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同时建设环保设施验收后才可以进行生产。上诉人领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说明其就是合法生产,因为工商与环保是不同的职能部门,而且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不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经检查发现上诉人主要从事废塑料打碎、造膜生产,但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投入生产,未建设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界。执法人员对上诉人单位生产车间、生产设备等进行了相关取证。临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临环监(2013)噪字第029号监测报告显示,上诉人南边界、西边界等噪声超标。上诉人也承认以上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生产地址位于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柏树下村居民住宅内,当然为居民住宅区,属于二类区。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上诉人厂界噪声执行表1中2类功能区标准,已明显超标。二、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所作临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在其管理范围内,对上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环保报批义务,在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其行为显属违法。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临环监(2013)噪字第029号监测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外界,昼间噪声等效声级超标的事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柏树下塑料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屈雪香审判员蔡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