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平诉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元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华平,男,汉族,1969年出生,原牟定杨旗屯砂场经营者,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
住址: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家海,局长。
负责人黑明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启,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富,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华平因要求确认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向原告经营的牟定杨旗屯砂场办理采矿许可证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提起行政赔偿,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文、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黑明江、委托代理人刘昌启、熊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4日收取杨旗屯砂场采矿权出让金10000.00元后,未向原告王华平经营的牟定杨旗屯砂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王华平诉称:原告王华平于2004年依法取得牟定县杨旗屯的采矿许可权并依法开采,至2009年,原采矿许可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扬旗屯砂场的《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依法受让杨旗屯砂场的矿业权,采矿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0000元,出让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需在本确认书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签发《采矿权矿区范围批复》、与原告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书》,并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持缴费通知即日向被告缴纳采矿权出让金10000元及矿业权核实费3000元,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环评、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的评估报告工作,并为此支付巨额费用。但被告未按照《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未向原告签发《采矿权矿区范围批复》、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书》,且至今未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直接造成原告的杨旗屯砂场停业至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办理原告的采矿许可手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纳的采矿权出让金10000元、矿业权核实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8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华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杨旗屯砂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组,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第三组,采矿权价款缴款通知书、缴款收据。第四组,收条、评价协议、砂场开采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承包合同、证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牟定县水利局批复。第五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通知书。第六组,国税核定定额通知书。第七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
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局应当在2010年4月20日前向其签发《采矿权矿区范围批复》、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书》,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4月20日即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6个月,至2010年10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我局于2009年9月收到原告提交《采矿权延期申请》后即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审查。2009年3月,牟定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县砂石料市场进行集中检查整顿,经过有关部门充分论证后,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延长原告砂场采矿权,杨旗屯沙砂场予以关闭。牟定县部分人大代表提出相关议案,认为砂石料开采等对庆丰水库造成污染,社会反响很大。尤其原告不能提交合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也没有符合要求的环保治理实施和措施。原告的砂场还发生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至2010年未交清罚款,整改措施不到位,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的沙场不具备采矿权延期条件,我局决定不予延期,并告知原告,原告无异议并停止采砂。后原告提出另行选址开办采砂场,重新申请采矿权,我局表示同意,但原告在土主庙选址后还是由于条件不具备,牟定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我方多次通知其办理退还矿权使用费手续,原告不理拖延至今。综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杨旗屯沙场采矿权延期申请、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开采矿产批准书;沙场临时占地批复。第二组,牟定县人民政府砂石料市场整顿通知、实施方案、治理整顿工作小组整顿报告、八部门关闭杨旗屯等砂场的请示、治理整顿工作组报告、牟定县政府20次常务会议纪要、牟定县共和镇砂石场整顿情况统计表。第三组,牟定县十五届人代会第三次会议议案、牟定县人大常委会【2011】1号文件。第四组,杨旗屯沙场“12.25”事故调查报告、请示、批复、处罚决定书【4、5号】、罚款缴款书、未缴罚款证明。第五组,土主庙砂场采矿权踏勘及征求意见表、牟定县政府45次常务会议纪要、王华平情况反映材料、云南省信访局专访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资源补偿费收据一份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楚国土资通【2005】25号通知、牟国土资发【2009】9号文件、云国土资【2009】87号文件、牟定县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实施方案等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及其余证据材料中有原件的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资源补偿费收据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不予认可。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作为出让人一方的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签字;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合同书”日期被篡改;认为第六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予以告知;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一方当事人未签字,不予确认;“评价协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和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审中其他未能提交原件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准许,被告提交了注明出处并确认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平原为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杨旗屯村经营山砂开采的个体工商户,持注册号为53232360003322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6月3日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旗屯砂场核发532323041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同年9月3日,牟定县杨旗屯砂场向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提交采矿权延期申请,要求延续采矿权。
2009年3月开始,牟定县对砂石料市场开展集中检查整顿工作,要求对存在环境污染、水土流失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突出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砂石料场进行整治,经整治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经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检查,认为原告王华平经营的共和杨旗屯砂场存在水土流失严重问题,泥沙直接排入庆丰水库,建议予以关闭。12月2日,牟定县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共和杨旗屯砂场的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视其水土防治工程整改验收情况再定。2010年1月27日,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旗屯砂场下达“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认定杨旗屯砂场为无证矿山,告知停办其一切行政许可事项审批。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向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废止的杨旗屯砂场收取“矿业权核实费”3000.00元。2010年4月14日,收取杨旗屯砂场(王华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向一直在生产作业的杨旗屯砂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2010年1月至8月矿产资源补偿费2200.00元,杨旗屯砂场于10月18日缴纳资源补偿费2200.00元。2010年底杨旗屯砂场停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华平经营的杨旗屯砂场持有的532323041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6月有效期满,采矿权人并未按照规定于有效期满的30日前向原采矿权许可机关提交延续登记手续,因此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检查整治情况,向杨旗屯砂场下达“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不予办理杨旗屯砂场采矿许可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王华平要求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返还的采矿权出让金,经查明应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察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但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在许可证废止,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后,收取原告王华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000.00元不符合规定;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2009)87号关于开展云南省矿业权实地核查的通知”第三条(一)项规定,矿业权核查范围为已设置的合法有效矿业权,被告收取无采矿权扬旗屯砂场矿业权核实费300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王华平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矿权申请书;(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四)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体营业执照;(五)具有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九)申请国家出资勘察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因此,原告王华平对申请杨旗屯砂场采矿许可所进行的矿山安全评价、开采设计、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等资料的设计、编制工作,及承包使用矿区土地属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必须条件,原告王华平要求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由于上述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合法有效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所提出的800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华平要求确认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向牟定扬旗屯砂场办理采矿许可证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王华平矿业权核实费3000.00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000.00元,合计1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绍昆
审 判 员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