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继鹏与杨吉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宋继鹏,个体养殖户,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潘会兴,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吉军,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继鹏诉被告杨吉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兴,被告杨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继鹏诉称:原告的四亩地养鱼池与被告的养鸡场相邻,被告养鸡场处于原告养鱼池坡上约30米。2012年5月原告放养鲤鱼、花白鲢等夏鱼鱼种,其中鲤鱼夏花2万尾,花白鲢夏花1万尾。2012年8月29日,被告养鸡场化粪池鸡粪水顺坡流入原告养鱼池,导致养鱼池内所有生鱼全部死亡,经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测算并证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200.00元。当日为紧急打捞死鱼力图挽回损失雇工6人,每人每天工资180.00元,连续打捞两天,共支付人工费用2160.00元,以上原告累计经济损失723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36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保证他们养鸡场的鸡粪不会再流入我们的养鱼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被告杨吉军辩称:1、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提取水样时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养鱼池内鱼死亡是由被告造成的。2、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不是物价认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无权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不应作为原告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当减去卖鱼的收入,否则就不能支持其紧急避险产生的人工费用。4、即使能够确认原告鱼池养殖鱼死亡是由被告鸡粪水污染造成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2012年8月28日到29日,正是我省受台风“布拉万”影响,口前镇遭受暴雨袭击。即使是鸡粪造成污染,也是因为暴风雨致使鸡粪水外溢而流入鱼池造成的。暴风雨系灾害性天气,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06、107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免责。5、按原告诉状称放养3万尾鱼种,原告放养密度过大,而且并非精养,没有设置增氧机,200米内没有电源。投放7吨饲料过多,致使池内溶解氧过低,赶上暴雨天,鱼就会窒息死亡。综上,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鱼死亡原因及经济损失数额,且受灾系台风影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鸡场是否对原告的鱼池造成了污染?被告是否有免责情况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原告宋继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25日原告宋继鹏购买鱼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鱼苗3万尾投入池中,支付14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 2、购买饲料收据四份,证明实际购买饲料的投入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该有正规销售商品的发票。这四张收据加一起的总数量为7吨饲料,与正常养殖4亩鱼池的释放饲料标准有很大差异。 3、现场照片9张,证明现场周边环境及生鱼死亡后打捞堆放在一起的状况,通过照片也发现存在污染源,是造成养鱼池生鱼死亡的原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1养鱼池和化粪池的具体位置没有异议,但认为鱼池中所显示的增氧机不属实,而且该照片没有摄像时间;对照片2、3、4、5、6,因为没有远景,不知道照的是什么地方,也不知道是谁照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是被告的化粪池所造成的鱼死亡。对照片7上面的时间2012年8月31日8点14分认为不真实,按照原告诉状所称的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就雇人打捞死鱼,而且称鱼池的鱼全部死亡,既然鱼全部死亡,就没有必要用增氧机;原告平时并未设置增氧机,所以照片所显示的有增氧机的场景是虚假的,是后安置的;对照片8、9,认为是真实的,因为我们也听到了鱼死亡的消息,但是这两张照片同样也能证明7号照片的增氧机是虚假的,因为鱼死亡了,所以不用增氧了。 4、2012年9月1日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鱼池死鱼原因说明一份,证明经过鉴定部门的现场勘查、化验,水质严重地超出了生鱼能够生存的各种元素指标,鱼类死亡原因为,鱼池水质极度恶化,鱼类不能存活,而上游大量的鸡粪水入池是水质激化的原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出具该说明的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由在司法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称该水产技术推广站具有技术资质,请原告提供该鉴定资质。2、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中提到整个鱼池散发氨和硫化氢气味,我们认为不真实,被告的化粪池的鸡粪已经存放3年,已经经过充分的发酵,不可能有氨及硫化氢的刺激性气味,另外,该说明做出结论的依据是吉水环质检字【(2012083001)号】水质化验结果,该化验结果是依据水样检测,而该水样的采取,被告并未在场,所以原告采取水样程序违法。 5、2012年8月31吉林省水环境检测中心吉林分中心出具的水质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鸡粪水流入鱼池,造成鱼池各项指标超出正常范围的情况和相应指标的具体数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检测结果是依据渔政工作人员违法采取的水样进行的检测,该检测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单中上游溶解氧的数值分别为0.5、0.4,而到下游分别为0,越靠近污染源的地方水中的污染应该最重,在这里体现不出来,在氨氮量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第7、8项,化学耗氧量、凯氏氮却出现了被告刚才说的上游情况要远远好于下游情况的规律,这个水质报告单上,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鱼死亡不应是由鸡粪水造成的。 6、2012年10月12日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养鱼池2012年产值70200.00元及利润10000.00元,其鱼苗放养量及其产量产值符合本地实际养鱼水平及养殖技术水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是不合法的,该水产技术推广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无权对鱼池的产量及价格、产值、利润发表任何意见,更不能出具任何证明,应由物价鉴定中心和吉林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来鉴定。如果原告认为该站有资质,请向法庭提交资质证明。其次,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就非常主观了,放养鱼数量无法确定,另外估产和利润也没有任何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7、2012年8月30日永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鱼池周边环境勘察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养鱼池周边除了被告的养鸡场形成一个唯一的污染源外,其他都是玉米地,导致鱼池水质污染的唯一源头即被告的养鸡场,同时也证明正是被告的养鸡场的污染物鸡粪流入了原告的养鱼池才导致水质的污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勘察说明,只有渔政管理站的公章,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未提到渔政部门是谁到现场进行的勘察,该证据程序违法。 8、2012年8月31日原告雇佣工人打捞死鱼工资表一份,证明雇佣工人数及工资情况,上面签名均系本人签名,工资款已经发放到位。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每个工人的签名,但是没有领取时间和金额。从形式上也是不合法的,不能够证明原告雇工发生的费用,也没有按手印,签名是真是假也没法确认。 被告杨吉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及发票一份,证明受“布拉万”台风影响,2012年8月28日到29日,原告鱼死亡出现前发生了暴雨灾害,由于暴雨也是原告鱼池溶解氧降低的原因之一,它属于不可抗力。调取该证据发生费用425.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所诉的是环境污染的特殊侵权所导致财产损失,于该证据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发票的费用也和本案不相关,本证据所说的28、29日两天根本没有提到12小时之内的降雨,这个证据不具有指向性,因为发现死鱼是在8月30日,而降雨是发生在8月28、29日,如果因为天气关系,应该在29日就发生死鱼现象,而不是在30日发生死鱼现象,该证明仅仅提到12小时内降雨量为50毫米以上为暴雨灾害,与本案的诉由不相关,所以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的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的养鱼池内养殖鱼死亡及被告的养鸡场污水流入养鱼池的事实;能够证明养鱼池外唯一一个污染源就是养鸡场,上游大量的鸡粪水入池是水质污染的原因,原告鱼苗放养量及其产量产值符合本地实际养鱼水平及养殖技术水平;能够证明原告投放鱼苗饲料及支付人工打捞费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气象部门提供气象灾害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四亩地养鱼池与被告的养鸡场相邻,被告养鸡场处于原告养鱼池坡上约30米。2012年5月原告放养鲤鱼、花白鲢等夏鱼鱼种,其中鲤鱼夏花2万尾,花白鲢夏花1万尾。2012年8月29日,被告养鸡场化粪池鸡粪水顺坡流入原告养鱼池,导致养鱼池内所有生鱼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永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和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报案,两站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查,并通知被告到现场。 经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测算并证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200.00元。当日原告为紧急打捞死鱼力图挽回损失支付人工费用216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累计7236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永吉县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证明,证明受“布拉万”台风影响,2012年8月28日到29日,永吉县口前镇总降水量75.4㎜,最大风向西北偏西,最大风速13.7米/秒(6-7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受害人就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且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经本院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并告知如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由被告自行寻找鉴定机构,但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向本院出具鉴定结论。被告抗辩永吉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没有鉴定资质,无权作出说明意见,但该站是依据永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鱼池周边环境勘察说明及吉林省水环境检测中心吉林分中心出具的水质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而出具的死鱼原因说明及放养量、产量、产值证明,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能够证明原告养鱼池养殖鱼死亡系被告的鸡粪流入所致,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站所出具的说明意见的情况下,该站的证明内容应予采信,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鱼死亡与其鸡粪流入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虽有证据证明鱼死亡当日受“布拉万”台风影响,鱼死亡前发生了暴雨灾害,造成鱼池溶解氧降低,属于不可抗力,但被告仍然存在化粪池围墙维护不当,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致使鸡粪有外流现象等主观过错,应当预见到一旦天气变化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证被告养鸡场的鸡粪不再流入原告的养鱼池及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继鹏各项损失人民币72360.00元的70%即50652.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杜绝其养鸡场内鸡粪流入原告宋继鹏的养鱼池。 二、驳回原告宋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00元,由原告宋继鹏负担482.70元,由被告杨吉军负担112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