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树海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树海,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树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树海及其辩护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卢树海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联丰村一组租用场地从事废旧废料回收、破碎、出售。卢树海在经营过程中,将清洗塑料和冷却破碎机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偷排至外部环境渗入土内。经伍家岗区环保局委托葛洲坝集团检测有限公司取样检测,外排废水中污染物排放浓度COD4020mg/L,悬浮物480mg/L,总铅0.3mg/L。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身份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3.谷正海、肖全喜等证人证言;4.现场监察、现场检查等笔录;5.水质检测报告;6.被告人卢树海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树海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卢树海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部环境,虽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尚不足以构成环境污染罪所要具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要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卢树海降温所排放的生产废水未严重超标,其主、客观上均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葛洲坝集团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相关检验检测资质,本案水质检测取样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的行为已被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境保护局对其处罚10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不再判处罚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卢树海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卢树海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联丰村一组租用场地从事废旧废料回收、破碎、出售。卢树海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破碎机,将回收后的废旧塑料瓶直接放入破碎机中破碎,破碎过程中加入场地外水沟内的污水用于清洗塑料和冷却机器,由此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偷排至外部环境渗入土内。经伍家岗区环保局委托葛洲坝集团检测有限公司取样检测,外排废水中污染物排放浓度COD4020mg/L,悬浮物480mg/L,总铅0.3mg/L。 同时查明,2018年2月2日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伍家岗大队与宜昌市环保警察支队开展联合执法,发现被告人卢树海的上述违法行为,遂对其作出宜伍环法[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树海处以罚款100000元,该罚款卢树海尚未缴纳。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卢树海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卢树海于当日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卢树海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身份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3.谷正海、肖全喜等证人证言;4.现场监察、现场检查等笔录;5.水质检测报告;6.被告人卢树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树海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树海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树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