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辉与陈和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陈俊辉,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和法,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辉与被告陈和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健、被告陈和法的委托代理人方荣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辉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经营承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和法鼓动原告陈俊辉与其一起共同承包,双方签订了1份经营合作协议。2014年9月11日,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被告陈和法与原告陈俊辉共同承包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原告陈俊辉,但是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一、原、被告按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及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项目进行生产经营,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建设部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原、被告按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及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公司法人的承包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无效;三、原、被告按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及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四、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及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均约定了给公司股东固定利息收入、承包金收入,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而无效;五、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因被告陈和法的欺诈行为而无效。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无效。 被告陈和法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依据公司章程和经营承包合同而制定,并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确认,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俊辉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1份并取得公司经营权。 2、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俊辉与被告陈和法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1份,共同承包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被告陈和法占股份比例15%,原告陈俊辉占股份比例85%,并于2014年9月11日经公司股东大会确认,同时确定以原告陈俊辉为主的经营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陈俊辉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并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告陈和法也存在着欺诈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无效。并提供下列证据:1、《经营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的事实;2、股东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经云盛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事实;3、云霄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按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及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项目进行生产经营,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建设部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云霄县环保局行政处罚的事实;4、经营承包合同1份,证明了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和法与云盛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的事实;5、律师见证书1份,以此证明了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及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见证了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6、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此证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无孔砖项目,且明确写明“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陈俊辉在承包期间是法人代表的事实。7、云环限改字(2014)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云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了原、被告的承包生产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生产无孔砖;原被告的承包生产经营行为不但没有依法经过验收与批准,也没有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原、被告的承包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大面积的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8、云环察字(2015)2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或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进行生产的事实。9、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俊辉在承包期间仍然以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原、被告以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于原、被告的承包生产经营业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10、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了原、被告在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的第四条特意约定了“人事安排”,违背了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8、20、22、23、25条的规定的事实。 被告陈和法认为,对原告陈俊辉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形式均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对证据3、7、8三份行政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处罚决定是发生在原告陈俊辉为主的经营期间,因此不能将其不依法履行经营合同的行为作为其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陈俊辉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认定该合同无效没有关联性。该营业执照经注册,证明公司的营业范围,也是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明合同无效的依据。作为公司经营活动,其不能证明贷款是用于违法用途更不能证明其有侵犯到任何债权人、股东的权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明合同无效的依据。关于承包合同相关人事安排也需内部协调通过股东会予以确认或变更,经过一定手续依法进行的,因此合同关于人事安排是为了更好的经营,依公司法相关程序进行,没有独立进行人事安排取代股东会或法定程序。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包括双方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内容都明确约定了生产是按照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的,没有超过经营范围的生产,不存在原告陈俊辉所说的进行实心砖生产行为。原告陈俊辉具有控股及绝对经营权期间,自己决定生产何种产品是经营手段,不能将过错推到合同中去,原告陈俊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作为实心砖法律是如何规定,依据国家限制性规定是停留于各部门的通知,合同效力认定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原告陈俊辉所诉称的规定均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另根据发改委2014年438号文件,国家是逐步取缔实心砖及粘土砖生产的,是有时间顺序安排。依据该份文件云霄县禁止生产的时间是2015年年底,也就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承包合同期间还是可以进行生产,因此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事实。签订承包合同中,原告陈俊辉也是合同的担保人之一,应当清楚签订承包合同的环境和情况,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手续,约定是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这些手续,合作协议也是对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办理审批手续,环保部分的验收手续是作为主要经营承包者的主要义务,因此不能以没有环保手续为理由认定合同违法,原告陈俊辉该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双方的合作协议效力问题,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原告陈俊辉不能仅凭一份贷款合同证明其已经侵犯债权人的权益,双方是否串通损害应由原告陈俊辉进行举证。人事安排,依据最高院关于认定企业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内部协议并不属于股东权利滥用,合同不影响股东利益,承包合同还是有效。合同对内对外是按不同原则处理,对外承担责任是所有的股东按其出资额对外承担,对内是承包者作为激励机制按股份进行分配责任及收益,并不存在公司承包经营行为导致公司承包人承担无限责任及股东免除相关责任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更好进行生产经营,股东会等进行必要的调整,如果不进行相关人事调整肯定会形成与董事会相对立的另一个机构情形,因此这种行为更会违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双方对人事安排约定是按照公司法相关程序进行变更,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陈俊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与双方签订协议没有关联性,承包后应当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完善经营手续,不能违法经营,不能在事后将违法行为归结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陈俊辉是最大的股东也是担保方,两人签订合作协议,对于签订相关前述协议非常清楚,原告陈俊辉没有举证说明其受到欺诈的相关证据,出于受欺诈陷入错误的决定中,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陈俊辉的主张及相关诉求都于法无据,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原告陈俊辉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下列证据:1、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制定基础并不违反章程规定。2、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同法律关系及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3、股东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11日召开股东大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报经股东会议备案及同意,取得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权。4、申请书、说明书、股东会2014年11月13日决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合同终止的缘故是原告陈俊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导致其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并报股东会批准终止合同的事实。5、环评报告1份,以此证明了原、被告承包公司经营应当按照环评批准书及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依法经营的依据,该报告证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不是违法项目、不是国家禁止的项目。 原告陈俊辉对被告陈和法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且关联性是不成立的,不能达到被告陈和法的证明目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违反了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公司章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不能达到被告陈和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议纪要中的某些签字是别人代替签名的,对于该份纪要是否为全部股东的签字我们提出质疑;对其签字是否能达到三分之二的股权比例我们认为需要进行核实才能确定。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书原告陈俊辉认为不合法也不具备关联性。终止经营协议书,协议书清楚描述了原、被告私自签订该合作协议,说明公司并不清楚二人的合作协议存在,时间上可以知道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才正式将经营权收回。股东签名是否真实及全体股东的签名是否能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的股权比例我们认为需要进行核实才能确定。申明书(承诺书)是被告自己的承诺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单位是第三方进行的,第三方主体的评价范围并没有明确对建材有进行评价的资质,评价范围已经超过其评价范围及评价资质。评价的时间2012年9月份,距离承包行为过去了2年时间,与后面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根据第一页项目名称与原被告生产的产品名称是不一致的,无孔砖是法律禁止的。35页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盖章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根据云霄县环保局的审批意见的最后一点及第五条可以证明当时环保局的意见是必须要达到验收及合格才能投入生产,可是目前为止都没有通过法定验收合格,也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是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仍然投入经营生产,排污项目没有做好才导致污染被环保局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辉对被告陈和法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陈和法对原告陈俊辉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确认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如果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只有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致时,才能认定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自愿、真实的意思,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经股东会同意且已经履行。虽然在履行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生产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也未经环保验收合格等,但这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关污染环境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因此原告陈俊辉提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公共利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和法于2013年12月1日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等内容,被告陈和法取得了公司经营权。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俊辉与被告陈和法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1份,共同承包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被告陈和法占股份比例15%,原告陈俊辉占股份比例85%,并于2014年9月11日经公司股东大会确认,同时确定以原告陈俊辉为主的经营公司。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终止协议书1份,约定由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回经营权等内容。后原告陈俊辉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且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和法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原告陈俊辉与被告陈和法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依其内容,实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公司承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且该合同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陈俊辉主张经营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俊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跃成 代理审判员 张金顺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育玲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