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连胜与杨涛、杨新喜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连胜,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新喜,城镇居民。 原审被告:孙曦,城镇居民。 上诉人杨涛因与被上诉人时连胜、原审被告杨新喜、原审被告孙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登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涛、被上诉人时连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新喜、孙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新喜与被告杨涛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涛与被告孙曦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院落坐落于蓬莱市登州路95号院内,位于被告杨新喜民房的西侧,即被告杨新喜民房的西山墙即是该院落东围墙的一部分,该院落有一向西开放的大门临街。该院落依附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衣明名下。200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与衣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衣明以上述院落依附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顶原蓬莱市登州有色金属加工厂欠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的债务,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自协议生效日对该房产拥有一切权利。2006年,被告杨新喜在其民房的西山墙上开门,在该民房内进行玻璃加工等业务经营,该玻璃店营业执照的名称为蓬莱市登州亿佰玻璃店,登记在被告杨涛的妻子即被告孙曦名下。之后三被告在争议的院落内停放车辆,并将院落向西开放的大门上锁,在大门上方悬挂“艺佰玻璃”广告牌、广告语,安装摄像头。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分行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对蓬莱市登州路95号院落进行清理。200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出具关于蓬莱市登州路95号院内清理情况的说明一份,被告杨涛作为承诺人在说明上签名,内容为“市中心支行:2009年11月19日,经与杨新喜协商,本人承诺于2009年11月29日前,将蓬莱市登州路95号院内杨新喜住宅西山墙所开小门堵死,并保证今后不在院内停放车辆、堆放其他物品(院内范围:南起人民银行车库北墙,北至95号院北院墙,东起人民银行家属楼和杨新喜住宅西侧围墙,西至95号楼房)。特此说明。承诺人:杨涛(本人签名),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盖章),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被告杨新喜、杨涛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2013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人民银行出租给原告坐落于蓬莱市登州路95号楼梯北一至二层,后院允许原告使用,租赁用途为“1、人民银行同意原告租赁该房屋作为汽车修理及配件经销使用,原告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地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汽车修理不得从事喷漆、整形等污染或扰民经营活动。2、原告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人民银行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得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3、租赁期内,如原告违反以上规定,人民银行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双方约定,该房屋租赁期共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人民银行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保证金不抵押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日,人民银行给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通知,因本行登州路95号房屋(楼梯北楼及后院)已出租他人使用,请你七天内把院内的所有物资搬走,以免影响承租人营业,逾期未搬,将由承租人处理,且发生的一切情况将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你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盖章),2013年9月30日”。但三被告一直未将西山墙所开的门堵上,并仍然占用争议院落。经查现场,被告杨新喜的民房大门向南开放,门前有向西通行的道路。原告起诉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新喜、杨涛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人民银行的租赁合同还没有开始。2013年11月6日,人民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行于2013年9月30日与时连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经过协商,我行于2013年9月30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承租方,2013年12月31日前为承租方修缮改造期,不计算在租赁期内。特此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蓬莱市支行(盖章),2013年11月6日”。 庭审中,被告杨新喜、杨涛主张其从西山墙上开门从院落通行及使用院落均是经过人民银行前任车行长同意的,车行长之所以同意,是因为2006年至2007年,在被告杨新喜民房的南门门口有两个车库,车行长为了缓和邻里矛盾,让被告杨新喜将车库拆除,允许被告杨新喜在其民房西山墙上开门从院落通行,安装广告牌、摄像头,并将车停在争议院落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杨新喜、杨涛提交了车行长的录音材料,原告对该录音不认可,通过录音材料亦证明不了被告杨新喜、杨涛的主张。 被告杨新喜主张玻璃店实际是被告杨新喜开的,广告牌、摄像头都是被告杨新喜安装的,原告主张的停放在争议院落内的两辆铲车、一辆大头车、一辆轿车均是被告杨新喜停放的,与被告杨涛无关,且争议院落其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经查,现争议院落仍然被三被告占用,停放车辆等,临街大门仍由三被告上锁控制。 被告杨新喜、杨涛还主张人民银行将争议的院落出租给原告从事车辆维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提交了签有杨新喜等十二人名字的联名信一封。原告对该联名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新喜、杨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院落依附楼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登记在衣明名下,衣明已将该楼房抵顶给人民银行并实际交付,由人民银行控制使用,对此被告杨新喜、杨涛当庭予以认可,亦予以落实,则人民银行系该楼房的占有、使用、收益人。现人民银行又将争议院落出租给原告,虽然租赁合同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但人民银行已出具书面证明,写明2013年9月30日已将租赁合同标的交付原告使用,则原告作为争议院落的实际使用权人具备起诉三被告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新喜在庭审中认可2006年在其房屋的西山墙上开门,亦认可争议院落内停放车辆、安装广告牌、摄像头均系其所为,在被告杨新喜房屋内从事玻璃加工等业务,玻璃店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杨涛的妻子即被告孙曦名下,故侵权主体应认定为被告杨新喜、杨涛、孙曦三人。三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备争议院落的使用权,且被告杨新喜的民房有正常的南门可以通行,其从争议院落通行、在争议院落内停放车辆、安装广告牌、摄像头侵害了原告对争议院落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喜、杨涛主张原告租赁争议院落从事车辆维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二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行为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限被告杨新喜、杨涛、孙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登记于被告杨新喜名下(位于蓬莱市登州街道东关三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集用(2007)第1384号)民房一栋西山墙上开的门堵上,不得从位于蓬莱市登州路95号院内通行,并将上述院内停放的车辆开走,清空院内物品,将安装在上述院内及西大门口上的摄像头、广告牌拆除,不得占用该院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蓬集用(2007)第1384号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杨新喜,与上诉人无关。2009年11月20日协议中杨涛的签字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986年经蓬莱市人民银行行长同意上诉人在西山墙上开门,已经形成历史通道,现在不能把门堵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银行通过以房抵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3年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自己的房屋有南门可供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又开西门从人民银行使用的土地中通行,破坏了人民银行所有的房屋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影响了人民银行对房屋和土地的使用。上诉人为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人民银行的土地,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现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已经征得了人民银行的许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1月20日协议无论是否系上诉人签订,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请求权的成立。因上诉人与其父、其妻共同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上诉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华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