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沈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射手座B栋2331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沈季东,系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洪下乡迪畲村沈家二组57,住无锡市新吴区清枫华景园4号1704室。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8年12月28日以锡山检刑附民公诉[2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检察员华军、安碧毅出庭支持公诉和起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沈季东、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钱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2日下午,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B×××××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春雷东路时,将车内装载的污水偷排至路边污水窨井内,在偷排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车辆摄影照片;证人沈某丙、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和单位的罪行。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处理工业废水的吸粪车需经过专业清理以消除罐体内可能存在的污染物,但仍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水偷排至城市污水管网中,破坏了水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环境、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①判令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危险,依法处置吸粪车罐体内残留的有毒物质;②判令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21000元;③判令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告费1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提供了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吸粪车的相关资料、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锡瑞洪环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由江南大学出具的《鸿迪管道、沈某甲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环境修复及案件公告费,并在环保部门督促下处理吸粪车内残留的有毒物质。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沈某甲有重大过失,但没有犯罪的故意;②被告人沈某甲有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案发后沈某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已缴纳环境修复费用62000元;③被告人沈某甲有缓刑的量刑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属于初犯,也足额缴纳环境修复费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经登记机关许可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付某,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化粪池、沉淀池、污水池清理及清洁服务,被告人沈某甲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8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的邀请,为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铜纽扣)工业废水池进行清洗,被告人沈某甲带公司人员驾驶该厂的华通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俗称吸粪车,核载重量1490公斤)至该公司进行污水池清理,将污泥用作业车水泵抽到二楼的污水处理池。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未按沈某的建议对作业车罐体进行清洗。7月1日上午,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作业车借给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该作业车至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抽取生活污水。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接到锡山区某企业化粪池清理业务后,驾驶该作业车从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途径无锡市锡山区春雷东路时,为节省时间,节约污水处理费用,将车内含有工业污泥及废水直接排放至路边城市生活污水管网的窨井中。被锡山区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发觉并报警,被告人沈某甲被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作业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发后,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委托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7月2日、7月3日、8月3日先后三次对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车辆(苏B×××××)罐体内残留液、锡山区春雷东路生活污水窨井内残液进行了取样,其中重金属铜、锌含量分别为131mg/l;、49.1mg/1、181mg/1、65.5mg/1;94.5mg/1、33.8mg/1、205mg/1、57.4mg/1;9.25mg/1、2.27mg/1、42.4mg/1、12.0mg/1,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8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就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废水,污染环境案件委托江南大学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评估。经现场勘察测算,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废水的处置费用为21000元。2018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江苏法制报》发布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并支付公告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被告人沈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案件材料,于2018年8月14日传唤被告人沈某甲并进行审查的情况。 3.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沈某甲系老乡,2018年7月2日中午12点半左右,沈某甲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吸粪,并开车带他到锡山区,开到半路上,沈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就往回开。在春雷路上,看到路边有个窨井盖,就停下车把车内的黑水往窨井里排,排了二、三分钟有人过来阻止,后知道他们是环保的。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公司环保部门内部由钱某负责废水处理,这次清洗选择的供应商是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前有过业务合作,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过相关环境安全协议书。今年6月30日、7月1日公司清洗废水池时,其不在现场,由钱某负责陪同协助,并要求清洗废水池吸出的污水、污泥必须回到公司日常使用的废水池内,不能带出公司,清洗水池是将脱脂废水池1(地沟)和脱脂废水池2里的废水、污泥吸出后倒入其他正常使用的废水池,污泥里含有氮、磷、有机物和铜、锌等重金属。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担任废水管理主管,公司是生产服装上面的铜纽扣,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和废渣(里面含铜)。2018年6月30日、7月1日,公司聘请了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对中继区的几个池子进行了清理。6月30日上午8时,万辉公司的沈某乙带了四、五个人,开了一辆吸粪车到中继区,按公司要求把8个池子里面的废水、废渣全部打到二楼处理设备里面,具体就是用吸粪车打脱脂池里的废渣抽到吸粪车里,再从吸粪车里面打到非常时槽,再用水泵抽到二楼环保设备里,再用自来水清洗这些池,把废水又打到二楼环保设备里,使用吸粪车可以加快速度,具体他们在结束时有无对使用的设备、车辆进行清洗,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环保工程、管道工程、化粪池、沉淀池、污水池清理等。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开始与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相关方环境安全协议书》,为对方提供水槽清洗服务。2018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其带四个工人和二台车辆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的环保区域内,对该区域的8个水槽进行清洗,车辆是一辆公司的高压清洗车,还有就是沈某甲的一辆吸粪车,具体由钱某负责,除废水外,还有灰色的污泥,有点臭味的,有二个水槽使用了吸粪车抽的,吸满一车,吸粪车就开到楼下,把车内的污水、污泥打到一楼污水处理池处理,一共吸了三车。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管道疏通等项目。2018年6月底,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要对公司的污水管道进行检测,与其签订了《污水管道清洗及检测承包合同书》。7月2日其带人到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开了三辆车,一辆是清洗车,一辆面包车;还有一辆吸粪车,是向其老乡沈某甲租用的,用于吸污水管道出水口的积水。7月2日中午12时,沈某甲要使用吸粪车,其就把吸粪车开到公司大门外由沈某甲开走,车里当时大约有半车污水,后来他们对污水怎么处理的就不清楚了。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工,2018年7月,公司要换排水许可证,换证之前,公司对污水管道检查。7月2日,公司就联系好了冯某到公司对管道进行清洗并进行检查。当天上午开来三辆车,一辆清洗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吸粪车。来了以后用公司内的消防用水,使用自来水对污水管道进行清洗,清洗后,就用吸粪车把管道内的污水吸掉。 9.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实华通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苏B×××××,机动车所有人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10.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车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11.无锡市中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无锡市仲汉科技有限公司污水中铜、锌的含量不超标。 12.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8)环监(水)字第(079)、(078)、(088)、(093)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年7月4日对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采样,其中铜、锌含量超标。2018年7月2日、7月3日及8月3日对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苏B×××××工程车及春雷路生活污水井污水采样,监测出铜、锌含量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铜、锌最高值为225mg/L、锌65.5mg/L,铜、锌最低值为9.05mg/L、锌2.37mg/L 1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称重、采样记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称重为4400Kg及污水取样情况。 14.证人付某(系沈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沈某甲,号牌苏B×××××的车辆是公司的车。经营方面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工程和临时的小活。经营中赚到的利润,主要用于公司的运营和维护。 15.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属于采取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四1-一级标准:总铜:0.5mg/1、总锌2.0mg/1。 16.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环保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实环保部门查获本案,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17.营业执照复印件、污水管道清洗及检测承包合同、相关环境安全协议书,证实无锡仲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无锡瑞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污水管道清洗检测;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无锡万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水槽清洗;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亿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含有重金属污泥、废渣的情况。 18.由江南大学出具的《鸿迪管道、沈某甲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证明涉案环境修复需要21000元。 19.2018年11月23日《江苏法制报》及发票复印件,证明案件公告费1000元。 20.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底的一天,其接到沈某乙通知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水池进行清理工作。6月30日,其与沈季东开了车牌号苏B×××××吸粪车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对七、八个工业废水池进行清理。用吸粪车把废水池里的污水、污泥吸出,直接抽到二楼的污水处理池。到7月1日下午3点多结束,沈某乙也交代过,离开公司前要将车子罐体清洗,结束后也要清洗,不要把吸粪车里的废水、污泥带出公司,因结束当天下雨,未对吸粪车罐体进行清洗直接开回家。7月2日上午,冯某来借车到无锡仲汉科技公司疏通下管道。7月2日中午12时,其到无锡仲汉科技公司找冯某拿车,准备去锡山区联茂电子厂抽化粪池,为了节省时间和成本,就把车里的大半车污水直接排在春雷东路的生活污水管网里,被环保人员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向城市生活污水管网非法排放有毒废水,且废水中重金属铜、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该公司工程车不能装运工业废水或污泥,废水不能随意排放,仍将车内有毒废水排入生活污水管网,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有重大过失,但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用于清洗的专项作业车俗称吸粪车,专用于一般管道、厕所的清理、清洗,而不能用于装运工业废水或其他危险废物,其到无锡威可楷发斯宁科技有限公司去清理管道,承接的是吸脱脂水槽工业污泥、废渣处理,且污泥有异味,应当知道为有毒或有害物质;同时有关单位也提醒过作业车使用后应当对罐体进行清洗,但其为了节约污水处理费用,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甲有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适用缓刑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非法排放有毒废水,需要对污染物进行清理,经评估需要清理费21000元,案件公告费1000元,应当属于环境污染所需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作为本案的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确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单位无锡鸿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环境修复费21000元及案件公告费1000元,共计22000元(已缴纳),并在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监督下处置其车内残留的有毒物质; 四、禁止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工业废水处置的相关的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