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民与罗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3号
原告:赖建民,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男,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声,男,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罗飞,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
原告赖建民诉被告罗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建民诉称:2012年9月29日,我与被告罗飞签订《锯石厂转租合同》,约定罗飞将其依法拥有或承租的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深六村委会辖区内的两间锯石厂转租给我经营。2013年1月13日,我依法向封开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证件准备投产,但经环保局研究复函认为罗飞转租给我的两间锯石厂属于违规建设、生产的企业不符合环保审批要求及申领排污许可证条件,从而导致两厂不能生产。被告罗飞拥有的嘉峪石材介板厂及深六石材厂没有按法律的相关规定申报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罗飞却没有告知我关于两间厂未依法申报登记未被批准建厂的任何信息,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出租法律规定不能出租的非法企业,应由其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我给付的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50000元×6%年利率),以及由被告赔偿我为日常维护所损失的水电费976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飞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是转让企业法律关系,而是转租关系。根据我与原告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我只是将两间锯石厂转租给原告使用,而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权的转让。二、我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我对租赁物拥有使用权,出租方(卫立文)和转租方(梁晓忠)对我的转租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锯石厂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原告请求返还租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和水电费9765.96元没有法律依据,而按照《锯石厂转租合同》第五条及第九条约定,原告至今仍未支付押金,第一年的租金也只支付了50000元,还有30000元及购买锯片款10800元未支付,原告的行为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支付80000元押金和第一年拖欠租金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5200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给我。综上,我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赖建民与罗飞签订《锯石厂转租合同》,约定由罗飞将其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深六村委会辖区内的两间锯石厂按现状厂房、生产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赖建民,租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为期十年,租金按周年算,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为期一年,每年租金80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并按押一年租金,交足押金及一年租金后可进场生产,并约定每年的11月1日前交足下一个计租年全年租金,逾期则每天按年租金的3‰计收违约金,超期两个月仍未支付租金者,按违约处理,若承租方没有违约,合同期满后转租方七天内退回承租方押金,合同还对双方在租期内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2012年10月9日,两间锯石厂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赊欠锯片款共108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封开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证件,封开县环保局作出“封环建函(2013)17号复函”,认为两间锯石厂是未经环保局审批同意建设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属于违规建设、生产企业,并认为两厂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不在封开县统一规划的石材加工基地内,违反了封府办(2004)28号《关于对我县石材加工企业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鉴于以上理由,封开县环保局认为两厂不符合环保审批要求及申领排污许可证条件,对两厂办理环保证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导致两间锯石厂不能在原地继续生产,因此原告赖建民认为被告罗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利益受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赖建民与被告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罗飞转让的为其拥有的两间锯石厂没有按法律的相关规定申报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企业,依法不能转租,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转租合同无效。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最高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旨在规范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而非禁止交易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的禁止规范,而对于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一般是效力性的禁止规范,故不能仅以违反该法规定为由确定锯石厂转租合同无效。而转租的两间锯石厂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锯石厂转租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给付的租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50000元×6%年利率),以及由被告赔偿为日常维护所损失的水电费976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被告则请求原告返还赊欠的锯片款共10800元,其他请求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罗飞转租的锯石厂因生产手续不全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导致原告不能在租赁的厂地生产,其履行行为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押金并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水电费损失9765.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飞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押金和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每年的11月1日前交足下一个计租年全年租金……超期两个月仍未支付租金者按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有一定的履行时间,在此期间内被告转租给原告的两间厂因违规被禁止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履行要求,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罗飞的辩解不予采纳,而对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赊欠的锯片款共10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赖建民与被告罗飞签订的《锯石厂转租合同》。
二、被告罗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罗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赔偿原告赖建民水电费损失9765.96元。
四、原告赖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返还被告罗飞的锯片款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武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臧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