眱金林、陈延果等与山东蓝天白云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2858号
原告:朱金林,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陈延果,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宾,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天白云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湖南路中段西安交大科技园6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艳丽,总经理。
被告:李成振,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合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渎镇珠江南路211号1幢14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K87D02。
法定代表人:刘文保,总经理。
原告朱金林、陈延果与被告山东蓝天白云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白云公司)、李成振、苏州合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林、陈延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辛守宾,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李成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甲龙到庭参加诉讼,合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林、陈延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原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仅有的两位股东。2018年5月18日,原告以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编制配电箱、变电站及雕刻机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环评费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环评费,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成振具体负责履行被告的合同义务,完成约定的评估文件。不久后,被告李成振将以被告合巨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评估报告交付原告,环保部门到公司进行审查时发现评估报告中加盖的九州街道办事处环保所的公章系伪造,由此导致原告的工程项目无法通过环评,无法进一步实施。原告想方设法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错过了时机,原告拟实施的工程项目再也无法进行,为该项目设立的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不得不注销,最终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原告对被告伪造公章、伪造公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确定有关公章、公文系被告李成振伪造,因无法对涉案刻章进行鉴定,且高新区及九州办事处政工部门均不能说明环保所性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但原告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撤案决定并不服,被告伪造盖章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综上所述,被告伪造盖章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蓝天白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相关诉求应当是建立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为其所提供的环评服务切实存在错误影响了涉案环评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未能获取业务订单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所持股的原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生产资质及条件所致,而非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所出具的环评报告影响所致。因此,被告蓝天白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为其出具的环评报告表服务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其相关诉求不应被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然而,原告及其所持股的公司明知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购进设备,造成损失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所述被告蓝天白云公司在制作环评报告中存在过错影响了涉案环评项目的建设,致其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注销。该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给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报告即使有瑕疵,原告也应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换代理公司或者自行前去办理,所以山东亿诺设备有限公司注销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终上所述,被告蓝天白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成振辩称,一、李成振不具有本次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李成振与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及参与涉案标的的环评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成振不具有本次诉讼主体资格。二、李成振职务代理行为并无不妥。李成振与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及参与涉案标的的环评报告制作的行为,均系职务代理行为。且在履行职务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完全是依约、依规做出的。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合巨公司辩称,被告合巨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一、被告合巨公司的确出具过本案所涉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中仅有被告合巨公司的盖章及相关技术人员的签名,并未加盖过相关公权力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公章。被告合巨公司向被告李成振交付报告后,对后续发生事宜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述:“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确定有关公章、公文系被告李成振伪造”,即该伪造行为与被告合巨公司无关,本案与被告合巨公司无关,故被告合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质证该份证据并无被告合巨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该份证据与被告合巨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性由法院认定。三、最后陈述:请求驳回原告就被告合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和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盖章的10000元收款单据,拟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蓝天白云公司向原告编制配电箱、变电站及雕刻机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用于原告设立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环评验收。被告蓝天白云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化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完成环评费用为32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验收时付12000元,专家验收完成付清余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对李成振的讯问笔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拟证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委托被告合巨公司出具的环评报告中“九州办事处出具的产业规划证明”系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的员工李成振伪造公章所作的,因为其伪造行为,导致原告设立的公司无法通过环评,最终不得不将公司注销。3.原告购买数控折弯机的买卖合同、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微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公司设立购买数控折弯机一台,共计花费116000元,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公司无法设立,为降低损失将该设备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爱峰,共计损失31000元。4.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三张、收条一张、补充协议一份,银行收款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公司设立从王爱峰处购买数控冲床设备一台,共计支付90000元,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公司无法设立,经与王爱峰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退还该设备,同时给付王爱峰50000元补偿,共计损失50000元。5.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卡转账记录两张、证明一份、济南鼎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公司设立购买喷塑设备套,共计支付50000元,尚余26500元未支付,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公司无法设立,经与出卖方协商,原告退还该设备,同时给付50000元补偿,共计损失50000元。6.收据一张、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房租结算明细单一张、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设立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租赁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的车间,租期为3年,先行支付了40000元租金,后公司注销,经结算,退还租金8935.96元,共计损失31064.04元。7.收据4张、微信转账明细3张,拟证明原告为设立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共计花费8936元。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为设立公司开立公户花费520元。9.收据18张、个人签字的单据1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为安装和适用车间配套设备,购买包括电缆、工作台板、空压机等,共计花费35875元。10.聊城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1张,拟证明原告在设立公司期间共计花费电费2596元,该费用应为原告直接损失。
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李成振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成振已于2018年7月11日将收原告的技术服务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仅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0000元。对证据2被告李成振在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仅证实了自己PS过一枚高新区九州办事处环保所的公章,对于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已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聊开公刑撤案字(2019)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李成振没有犯罪事实,所以将涉嫌伪造印章罪进行撤案.对证据3、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是由原告从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在公安机关也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有原件也应有供销发票来作证其购买物品价值;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中仅有原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环境影响技术服务合同书前签订了本合同,该租赁费也应有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并不能简单出具一张收据来证实其目的;对证据7、8、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10被告没有进行生产,不可能产生这么大的用电数量。
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李成振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7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聊开公刑撤案字(2019)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李成振没有犯罪事实,所以将涉嫌伪造印章罪进行撤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撤案的原因是因为涉案印章无法做鉴定,且相关部门不能说明九洲环保所的性质,而并非李成振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合巨公司提交公证书,内容为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进行对配电箱、变电站及雕刻机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巨公司并未说明证明目的,并且邮箱来往记录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与被告合巨公司进行过邮件往来,被告蓝天白云公司和被告李成振也未向原告告知过需要以被告合巨公司的名义出具环评报告表。
被告蓝天白云公司、李成振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原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股东。2018年5月18日,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编制配电箱、变电站及雕刻机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环评费为32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环评费10000元,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成振具体负责履行被告的合同义务,完成约定的评估文件。被告李成振将以被告合巨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评估报告交付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环保部门到公司进行审查时发现评估报告中加盖的九州街道办事处环保所的公章系伪造,由此导致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无法通过环评。
被告李成振于2018年10月15日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自动投案,认可其在评估报告中加盖的九州街道办事处环保所的公章系PS,2019年7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聊开公刑撤案字(2019)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李成振涉嫌伪造印章案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此案。
原告提交购买数控折弯机的买卖合同、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微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复印件,显示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购买数控折弯机一台,共计花费116000元,2018年8月1日将该设备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爱峰,共计损失31000元。原告提交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三张、收条一张、补充协议一份,银行收款短信截图一张复印件,显示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从王爱峰处购买数控冲床设备一台,共计支付90000元,2018年8月1日与王爱峰签订补充协议,退还该设备,给付王爱峰50000元补偿,共计损失50000元。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卡转账记录两张复印件、证明一份、济南鼎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显示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济南鼎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喷塑设备,共计支付50000元,尚余26500元未支付,经与出卖方协商,原告退还该设备,同时给付50000元补偿,共计损失50000元。原告提交收据、厂房租赁合同、房租结算明细单、微信截图复印件,显示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租赁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的车间,租期为3年,先行支付了40000元租金,后公司注销,经结算退还租金8935.96元,共计损失31064.04元。原告提交收据4张、微信转账明细3张,显示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共计花费8936元。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张,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立公户花费520元。原告提交收据18张、个人签字的单据1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安装和适用车间配套设备,购买包括电缆、工作台板、空压机等,共计花费35875元。原告提交聊城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1张,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电费2596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如下:1.数控折弯机损失:116000-85000=31000元;2.数控冲床设备损失:50000元;3.喷塑设备损失:50000元;4.租金损失:31064.04元;5.办公设备损失:8936元;6.开立公户损失:520元;7.安装和购买配套设备损失:35875元;8.电费损失:2956-1564.04=1031.96元。以上共计209427元,扣除办公设备和其他配套设备的二次处置费用,共计主张损失数额为200000元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8日,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编制配电箱、变电站及雕刻机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环评费10000元,被告蓝天白云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成振具体负责履行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成振将以被告合巨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评估报告交付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环保部门到公司进行审查时发现评估报告中加盖的九州街道办事处环保所的公章系伪造,由此导致山东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无法通过环评。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蓝天白云公司因其员工李成振的行为,导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控折弯机损失31000元、数控冲床设备损失50000元、房租损失31064.04元,据以证明此三项损失的证据原告均提交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喷塑设备损失50000元、办公设备损失8936元、安装和购买配套设备损失35875元,所提交证据均为收据,无一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此三项损失的客观性无法判断。原告主张开立公户损失520元、电费损失1031.96元,此两项损失存在,是否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损失20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林、陈延果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朱金林、陈延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