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01民初72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秀琴,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团。
委托代理人王丽江,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琴、被告杨某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8月12日生育一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多次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而住院。甚至原告怀孕期间也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因此曾求助于110。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母亲打成重伤住院。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及其不务正业、重男轻女,导致家庭矛盾一天天增加,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被告还与其他女子有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依法分割;轿车一辆作价3万元,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实施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建盖,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轿车系被告父母赠送给被告个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以及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团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被告哥哥等人共同居住。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村民小组曾数次进行调解。2015年6月8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损坏家中财物,被告则因此殴打了原告,经医院检查,原告额部、左肩部、左背部可见皮肤淤青,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3日,被告父亲向银行贷款3万元,为被告购买了轿车一辆,该车于11月17日过户到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目前,原被告分居,女儿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三层砖混结构房、轿车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是否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中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原告提供了房屋照片4张、收款凭证1份,以证实三层砖混结构房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照片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建盖;收款凭证内容不客观,且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是被告父母出资的,不能证实建房费用由原被告支付。被告为此提交了贷款证一份、欠条八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讼争房屋系被告父母贷款及向亲朋好友举债所建。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贷款证无异议;欠条八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可能了解被告家的建房资金情况,因此村委会关于建房资金的不足部分被告父亲筹集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杨某团户支出的相关建房款,但被告提交的贷款证及南村村委会的证明亦证实被告父亲对房屋的建设投入了资金,结合本案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哥哥共同居住的实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合法建造以及建房资金由原被告出资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三层砖混结构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轿车,原告主张该车系其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被告认为该车系其父亲贷款为其个人购买,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为此提交了贷款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本。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辩称该车系其父亲贷款购买后仅赠与给其个人,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因此被告关于该车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此提交了照片6张。被告认为照片内容真实,但系其与朋友开玩笑时所照,不存在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代理人认为照片来源不合法,有重大瑕疵,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予以认可,从照片内容亦能看出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衣冠不整、并做出违背伦理道德、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之行为,上述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关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主张。被告虽辩称是其与朋友开玩笑时所照,但该辩称明显与照片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婚后,被告存在与其他异性做出有违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之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现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如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被告杨某团身为人父,理应与配偶互相忠实,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其在婚后的生活中行为不检点,做出违背伦理道德、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之行为,且因家庭琐事对配偶进行殴打,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品行等具体情况,为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女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对此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消费水平等,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杨娇敏的抚养费500元至杨娇敏18周岁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被告杨某团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额部、左肩部、左背部皮肤淤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元。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结合车辆的来源、使用年限等情况,本院确定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折价支付原告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团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杨某团自2016年6月1日起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团所有,由杨某团折价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被告杨某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杨某团承担4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