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振盛与鹤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7行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振盛,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大道13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德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杰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黎振盛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将“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来福猪场通过暗管、渗坑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一案移送鹤山市公安局,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取样拍摄照片16张、《调查询问笔录》1份、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检测报告》(报告号:HSJCW18101902)等材料。黎振盛在前述《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黎振盛是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来福猪场的场主,负责猪场的全面工作,在猪舍养殖过程中猪粪、猪尿、冲洗猪舍废水经环绕式明渠收集后经过隔渣罐(容积面积约20立方米)处理后经沼气池(位于猪舍东面的沼气池约250立方米,位于猪舍西面的沼气池容积约450立方米,共700立方米)处理,沼液经PVC管(管口直径约20厘米)排入沼液池(容积1500立方米,底部覆盖有防渗黑膜),沼液池南面有一溢流口,沼液通过溢流口排入约2000平方米的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集污池内(渗坑),集污池废水通过西面的地埋式水泥管(管口直径约50厘米)排入西面5米处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小溪,小溪水最终汇入来苏河。黎振盛清楚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其猪场沼液池内、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集污池内(渗坑)处、地埋式水泥管出水口处各取水样一份(共三份),取水样时其在现场;黎振盛不清楚是否在环保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或备案、项目环保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等环保相关手续”等事实。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报告号:HSJCW18101902)检测结果表明,该猪场沼液排入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集污池内(渗坑)处水样中CODcr:125mg/L,氨氮:70.1mg/L,总磷:18.5mg/L,其中总磷浓度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中“珠三角标准值”的1.64倍;而该猪场地埋式水泥管出水口处水样中CODcr:80mg/L,氨氮:45.4mg/L,总磷:11.8mg/L,其中总磷浓度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中“珠三角标准值”的0.69倍。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的《情况说明》载明黎振盛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的来福猪场没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相关建设项目报批手续,也没有办理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并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系统截图2张。 2018年10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认为前述案件属于该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鹤山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30日对黎振盛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黎振盛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有“我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等内容下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同日,鹤山市公安局作出并送达江公(鹤)行罚决字[2018]03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黎振盛在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来福猪场母猪养殖生产中产生的猪粪、猪尿、清洗猪舍废水,通过环绕式明渠收集后经隔渣罐处理后再经沼气池处理,沼液经PVC管排入有防渗黑膜的沼液池,沼液通过沼液池南面的溢流口排入集污池,后经地埋式水泥管排入小溪,最终汇入来苏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振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告知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有被处罚人黎振盛的签名与手指模捺印,该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执行完毕。同日,鹤山市公安局制作《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相关拘留事项,并有“黎某1”的签名手指模捺印。黎振盛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中“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中总磷的“珠三角标准值”为7.0mg/L。 再查明,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作出鹤环罚告〔2018〕2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鹤环改〔2018〕391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并送达黎振盛,告知其该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关于黎振盛诉被告鹤山市公安局一案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和移送案件至市公安局后,在共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处得知该猪场已于2018年10月31日全部清场,客观上履行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中规定‘立即停止外排超标水污染物’的义务,并且公安局也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4日对黎振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我局研究,考虑到当事人在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后改过态度良好,落实了整改措施,且已受到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予对当事人送达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当事人因其违法行为所受的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等规定,鹤山市公安局作为鹤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违法行为于相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后经审查决定作出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等规定可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其中,“法定排污口”是指经排污者申报并经法定部门批准,向水体、大气、土壤、海洋等环境排污的渠道,包括地面和地下的排污口。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故判定排污者使用的排污口是否属于法定性质,要依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申报情况来判断,凡是从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等进行申报的,都属于非法的排污口,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情形。同时,本条适用的“逃避监管”指所有不经法定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种行为,但不以此为限。凡是采取了与此四种行为具有同等效应的其他私设排污渠道,能达到逃避监管效果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行为。只要经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非法定排污口实施了排污行为,不论其排放量大小、污染物种类、造成的损失或者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的行为情节,都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中,黎振盛在行政程序中已确认其猪舍养殖过程中猪粪、猪尿、冲洗猪舍废水经环绕式明渠收集后经过隔渣罐处理后经沼气池处理,沼液经PVC管排入沼液池,沼液通过溢流口排入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集污池内(渗坑),集污池废水通过西面的地埋式水泥管排入西面无硬底化、无防渗措施的小溪,小溪水最终汇入来苏河,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营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的来福猪场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相关建设项目报批手续或办理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已依法通过申报获批排污口实施排污行为。前述情况,经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鹤山市公安局,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取样拍摄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材料后,鹤山市公安局认为属于该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鹤山市公安局经材料审查并对黎振盛进行调查询问后,经过处罚事先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黎振盛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有“我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等内容下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其后鹤山市公安局作出并送达江公(鹤)行罚决字[2018]03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黎振盛在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来福猪场母猪养殖生产中产生的猪粪、猪尿、清洗猪舍废水,通过环绕式明渠收集后经隔渣罐处理后再经沼气池处理,沼液经PVC管排入有防渗黑膜的沼液池,沼液通过沼液池南面的溢流口排入集污池,后经地埋式水泥管排入小溪,最终汇入来苏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振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告知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后制作《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相关拘留事项,并有“黎某1”的签名手指模捺印。鹤山市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处理及适用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亦属于前述法定行政裁量权幅度范围内。黎振盛本案提出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处理其环境违法行为的程序违法等主张,但其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反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事实、违法认定及实体处理部分。故,黎振盛主张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振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振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黎振盛的诉讼请求,即:1.确认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鹤)行罚决字[2018]03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诉讼费由鹤山市公安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鹤山市公安局是以黎振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黎振盛作出行政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黎振盛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处理为依据,亦即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黎振盛经营行为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在先,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的处罚在后。鹤山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表明其对黎振盛作出的处罚决定系以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黎振盛经营行为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为依据。然而,鹤山市公安局为掩盖其行政处罚违反程序的事实,提供的相关证据明显是事后制作的,是伪证,黎振盛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鹤山市公安局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鹤山市公安局提供的鹤环罚告〔2018〕2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显示,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24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黎振盛送达,该证据明显是事后制作,系伪证。理由如下:1.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2018年10月24日留置送达的当天,并无证据显示黎振盛方没有在该猪场,无留置送达的必要。2.该证据的“备注”一栏显示“已电话告知当事人文书内容,当事人拒绝签收”。首先,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既然表示有电话告知黎振盛文书的内容,依法应当由鹤山市公安局提供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电话通知黎振盛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其次,黎振盛提供的通话清单显示,在2018年10月24日当天及前一天,并没有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的电话与其有联系。再次,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3.鹤山市公安局提供的鹤环罚告〔2018〕2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但事实上,黎振盛本人是在2018年11月21日才收到该文书。黎振盛在收到该文书的次日,向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要求组织听证,同月23日,黎振盛接到该局工作人员电话,以黎振盛已清理养殖场为由,拟撤销对黎振盛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足以反推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并非是在2018年10月24日向黎振盛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否则,依据该告知书载明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早已逾期,该局也不会以“已清理养殖场为由”,要求黎振盛撤销听证申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鹤山市公安局在接受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案件时,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对黎振盛的经营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更没有将黎振盛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告知黎振盛。鹤山市公安局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对黎振盛采取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黎振盛合法权益。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鹤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黎振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据以认定的事实,然而,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黎振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违反法定程序,因此,鹤山市公安局提交的有关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关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鹤山市公安局移送案件材料应当包括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材料,但鹤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黎振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也进一步说明鹤山市公安局在2018年10月30日对黎振盛采用行政拘留时,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对黎振盛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再依据前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移送的前提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认为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才移送行政拘留。如前所述,本案在移送给鹤山市公安局时,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对黎振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移送条件。6.鹤环罚〔2018〕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日,而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实施行政拘留的日期是2018年10月30日,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给鹤山市公安局以及鹤山市公安局实施行政拘留明显违反了前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鹤山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黎振盛在上诉理由中提到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对黎振盛处罚在先,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处罚在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本条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等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是否予以处罚的依据是审查黎振盛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而不是以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最终的处理决定为依据。两个部门的处罚并不存在先后处罚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于没有对黎振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也进行了说明,理由是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考虑到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作出了拘留处罚,而且黎振盛事后也有改正的行为,为了减轻黎振盛的处罚负担,决定不送达处罚决定书,这也反映了并不是认为黎振盛的违法行为不成立。黎振盛引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与第十一条第(六)项阐述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必须要在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处罚之后,这是对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另外,黎振盛也提到了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在鹤山市公安局实施行政拘留的日期之后。需要说明的是,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是不同的,鹤山市公安局在审查之后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二、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作出的行政拘留是否合法,依据是黎振盛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也就是说,黎振盛的违法证据是否成立。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移送鹤山市公安局的证据材料经过鹤山市公安局的审查,是客观、合法、确实充分的。至于黎振盛提出的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方面的问题,是属于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时的程序性问题,而不是收集证据的程序性问题,这与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所获取并移交鹤山市公安局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是没有关联的,也与鹤山市公安局对黎振盛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黎振盛在向一审法院对鹤山市公安局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号为(2019)粤0704行赔初5号。黎振盛亦不服该案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粤07行赔终1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处罚纠纷。鹤山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一)移送材料清单;(二)案件移送书;(三)案件调查报告;(四)涉案证据材料;(五)涉案物品清单;(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对于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于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并且,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当中应当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本案中,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经过调查,认为鹤山市共和镇来苏村委会来福猪场经营者黎振盛存在通过暗管、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送鹤山市公安局作进一步处理。现有证据显示,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移送鹤山市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当中除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取样的拍摄照片、检测报告等材料外,并无行政处罚决定材料。又结合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关于黎振盛诉被告鹤山市公安局一案的情况说明》关于“考虑到当事人在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后改过态度良好,落实了整改措施,且已受到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予对当事人送达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当事人因其违法行为所承受的负担”的意思表示,可认定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并没有实际对黎振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虽然鹤山市公安局受理该案移送后,经过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由于鹤山市公安局系在原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材料尚未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对黎振盛通过暗管、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案件立案受理并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故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涉案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已实施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本院对鹤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定鹤山市公安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处理及适用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黎振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黎振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1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鹤山市公安局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江公(鹤)行罚决字[2018]03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鹤山市公安局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黎振盛均已预交,由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予以退回;鹤山市公安局应向一审法院和本院分别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周 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敏婷 书 记 员 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