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振勇、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振勇,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安,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桑村。
负责人:李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良,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山亭区,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振勇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村村委会)河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振勇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0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桑村村委会赔偿秦振勇162658元及违约金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秦振勇将涉案河滩内的法桐558棵、白蜡113棵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的行为是自行、自愿的,因而其损失不应根据合同过错责任得到相应补偿,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秦振勇出售上述树木的行为是受胁迫的及防止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2020年6月份上诉人相继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合同终止通知及清理通知,在这同时上诉人得知所承包河滩荒地上种植树木有碍行洪排水,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得而为之,被迫将上述树木进行反季低价出售。被上诉人理应根据自身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补偿。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定,视而不见,显然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巨大,所种植树木均没有达到成材标准,由于被上诉人的合同欺诈行为导致河滩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存涉案土地上的种植树木也将被悉数清除,必将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同意对涉案土地所种植树木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机构公平合理的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树木不受法律保护,对上诉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显然其法律适用错误。3.涉案《河滩承包合同书》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将无权对外发包的土地进行发包,被上诉人在非法发包期间也非法收取了相应的土地承包金即地租2100元,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理应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了认定,但没有责令被上诉人予以退还,显然其法律适用错误。
桑村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补偿因其自行、自愿出售河道内的法桐558棵,白腊113棵的损失,于法无据,法律严禁在河道内种植树木,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知道所承包的河道内种植树木有碍行洪排水,因此,上诉人自行、自愿将其河道内种植的树木以八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滕州市瑞恒建筑有限公司,否则,有关机关部门应依法强制清除,恢复河貌,因此,上诉人自行、自愿出售的上述树木,并得到相应的价款,不存在损失。2.涉案河滩承包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不应予以履行,上诉人要求没有采伐的树木在承包期限内通过预期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何况现存的树木没有采伐,无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现存涉案河道内种植树木的损失,于法无据。3.上诉人要求退还地租2100元,要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退还地租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中要求退还地租21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已交纳的地租2100元,因上诉人已实际占用了涉案河滩地,应支付占用河滩期间的使用费,即地租,因此,上诉人的该请求不能成立。4、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情形,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振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桑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决因桑村村委会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司法评估费由桑村村委会承担。诉讼中秦振勇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桑村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42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秦振勇作为乙方,桑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河滩承包合同书,甲方(原桑村镇兴旺庄现王庄自然村)于1993年12月10日与乙方签订河滩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现合同已期满,乙方在承包期限内的栽植白杨部分未成材。经村民代表、党员干部共同协商继续向村民进行承包,并进行广泛宣传河滩承包的相关事项,在确定合同的期限内,未有他人要求承包,现乙方自愿继续进行河滩地的承包,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止;2、承包合同面积,以原合同确定的面积为准,并以南河的小桥为界,桥西承包给乙方,面积约定15亩(其中包括在承包期间另开荒地);3、每年承包金300元,承包金必须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拖延一天,罚当年总额的50%,依次类推;4、乙方必须在承包地边8米以外的地方栽树,在不影响他人的情况下,乙方也可以在自己的承包地界挖鱼塘养鱼,甲方不得干涉;5、本合同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如甲方违约在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同时,还应支付树株全部损失(财产以物价评定为准)。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加盖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方安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秦振勇签字并按手印,见证机关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日秦振勇交纳承包金300元,2013年3月20日交纳承包金300元,同年12月28日交纳承包金300元,2015年2月3日交纳承包金300元,2017年2月4日交纳承包金300元,2018年1月8日交纳承包金300元,2019年1月3日交纳承包金300元,共计2100元。2020年6月5日因桑村镇境内的郭河河道内树木较多严重影响行洪,山亭区河长制办公室责令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亭区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等有关要求履行责任,立即展开调查、落实整改。该涉案河滩位山亭区村郭河流经的两侧处。为此,2020年6月15日桑村村委会向秦振勇送达合同终止通知,秦振勇已接收。同月16日桑村村委会向秦振勇送达清理通知,内容:自2020年6月16日起3日内自行清理河滩承包地内栽植的树木,逾期不清理,由相关部门依法清理,后果自负。2020年7月17日秦振勇自行将涉案河滩内的法桐558棵、白蜡113棵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滕州市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河滩内的花椒树94棵、桃树18棵,清理中秦振勇有效移植花椒树10棵、桃树8棵,其他花椒树、桃树被桑村村委会予以清理。合同有效区域内的422棵法桐树至今未予清理。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秦振勇申请对涉案河滩内种植的法桐、白蜡、花椒树、桃树价值评估,经双方选定、该院委托,2020年8月24日山东恒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鲁恒价鉴字【2020】第09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涉案土地种植树木价值为人民币242658元,有效期限为1年,即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其中花椒树94棵、每棵188元,桃树18棵、每棵285元。原告秦振勇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再查明,2018年5月10日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代码54370606B47683607P。自1995年12月14日起郭河流经水域的土地使用者是山亭区水利局。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河滩是郭河流经的水域,自1995年12月14日该水域的土地使用者是山亭区水利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2012年5月25日秦振勇、桑村村委会签订河滩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涉及归国家所有的河滩用地,被告桑村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秦振勇在河滩内种植树木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秦振勇要求继续履行河滩承包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该院不予支持。秦振勇要求桑村村委会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42658元,其一、已清理的法桐树、白蜡树是秦振勇自行、自愿出售的,并得到相应的价款;其二、未被清理的法桐树,未产生实际损失;其三、秦振勇已有效移植的花椒树10棵、桃树8棵,属无效合同的自行清理;综上,秦振勇的损失为桑村村委会已清理的花椒树15792元(84棵×188元)、桃树2850元(10棵×285元),共计18642元,结合桑村村委会将无权对外发包的国家用地承包给秦振勇,秦振勇在国家禁止的河滩内种林木,双方均有过错,桑村村委会应承担70%即13049元。秦振勇要求桑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桑村村委会承担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秦振勇花椒树、桃树损失13049元;二、驳回原告秦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秦振勇承担550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评估费22000元,由原告秦振勇承担17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秦振勇、桑村村委会签订河滩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涉及归国家所有的河滩用地,涉案河滩是郭河流经的水域,自1995年12月14日该水域的土地使用者是山亭区水利局。同时合同有关栽树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秦振勇与桑村村委会对造成合同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振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在河滩内种植树木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桑村村委会赔偿秦振勇已清理的树木损失13049元是公平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秦振勇要求继续履行河滩承包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桑村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265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振勇上诉要求退还地租2100元,因秦振勇在一审中没有主张退还地租的诉讼请求,在上诉中要求退还地租21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振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593元,由秦振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异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