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1209号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2座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0007937968531。 法定代表人:林美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579264661Y。 法定代表人:洪鸿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支持起诉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日书面告知诏安县自然资源局、诏安县林业局、诏安生态环境局、诏安县水利局、诏安县应急管理局。2020年4月8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在公告期届满后并未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聘请罗大富、陈向阳作为本案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1年7月27日、9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绿家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林坤武,支持起诉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曾艳梅、杨伟清,被告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牛宝源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原告福建绿家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绿家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漳州市诏安县××村旗官山违反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行为(含采石、洗沙等),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石料和弃石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漳州市诏安县××村旗官山违反林木采伐规定的采伐行为,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3、判令被告修复采矿、采伐破坏的生态环境(暂定359.97亩林地、耕地土地,破坏范围最终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专家意见或者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为准)。被告不履行前述修复义务的,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暂定10万元(最终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专家意见或者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为准),该款用于修复被告破坏的生态环境;4、判令被告赔偿采矿、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暂定100000元(最终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专家意见或者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为准),该款用于修复被告破坏的生态环境;5、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6、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检测检验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7、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0年12月26日变更第3、4、6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修复采矿、采伐破坏的生态环境,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3904116元,该款用于修复被告破坏的生态环境;4、判令被告赔偿采矿、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0133499.5元,该款用于修复被告破坏的生态环境;6、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检测检验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按实际的收取为准)、专家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该项中律师费按规定标准是454400元,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也包含在律师费中。其余诉讼请求不变。2021年7月21日再次变更第3、4、6项诉讼请求:1、变更原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福建省诏安县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被告未按《矿山治理方案》修复的,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3904116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2、变更原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1757600元。3、变更原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律师费783085.8元、差旅费2929.75元。其余同第一次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绿家园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宗旨为“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是: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2009年至2020年度年检均合格,2009年至2020年均参与环境问题调查等公益活动,并先后提起多起环境公益诉讼。自成立以来原告无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原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鼎昱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洪鸿伟,经营范围为建筑花岗石露天开采,石材加工、销售。2011年9月5日,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主任林随生,未经法定程序,以含英村委会的名义与鼎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含英村火卷坑内约50亩土地(实际面积远大于约定面积)供鼎昱公司开采石矿。此后,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配套许可的情况下,鼎昱公司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水库等开山采矿、堆放方料、碎石、洗沙和修路,严重破坏生态。 2014年鼎昱公司获得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1189平方公里。2018年8月2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向鼎昱公司颁发一份证号、内容均相同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至2024年6月3日。此后,鼎昱公司超地域、超量开采,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详见原告提供的卫星测控图及2019年2月26日、2019年8月23日的两份公证书),具体如下:1、严重超范围超量开采。诏安县国土资源局、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均对鼎昱公司的超范围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且从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资料显示,鼎昱公司2018年度采出矿量为207.582万吨,年消耗地质储量为207.582万吨,为采矿许可证准许开采量的7倍以上。2、非法砍伐林木并非法占用林地、耕地、水库等。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包括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外)为572.8227亩。其中林地546.33亩、水田26.4927亩、水库1.78亩。另外非法占用林地110亩作为矿产运输道路。2019年8月2日,诏安县政府官网报道: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含英村旗官山林地99.34亩,用于堆放石材、废石废土及搭盖活动板房。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委托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就“1、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之外的受损的土地包含几种土地类型(林地、耕地、采矿用地等);各不同土地类型的受损范围、面积及其损害程度;2、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的林地、耕地、矿山地质环境受损程度;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估治理费用;3、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土地已做的环境修复,是否符合本案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如果不符合,根据上述方案评估治理恢复费用”出具专家意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已于2020年12月出具《矿山治理方案》。根据《矿山治理方案》列明鼎昱公司需要承担矿山的修复责任,未履行修复责任的需要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3904116元。原告于2021年4月7日申请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数额出具意见,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以下简称“《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根据《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鼎昱公司的采矿行为造成服务功能损失费1757600元。综上,原告认为,鼎昱公司违法事实清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提起诉讼。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现更名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鼎昱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洪鸿伟,经营范围为建筑花岗石露天开采,石材加工、销售。2011年9月5日,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主任林随生,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含英村委会的名义与鼎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含英村火卷坑内约50亩土地(实际划定四至为东至虎坟山边、西至火卷坑西、南至林汉生,北至石头人边)供鼎昱公司开采石矿。此后,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配套许可的情况下,鼎昱公司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水库等开山采矿、堆放方料、碎石、洗沙和修路。从2014年1月14日起,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公示,鼎昱公司获得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1189平方公里。2018年8月2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向鼎昱公司颁发一份证号相同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至2024年6月3日。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等与前份许可证内容一致。根据福建绿家园在诉状中载明鼎昱公司在采矿过程中存在超地域范围、超开采限量乱采滥伐的行为,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具体如下:1、严重超范围超定量开采。2018年10月29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诏国土资罚(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违法所得66120元,并处违法所得25%的罚款。2019年7月10日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又作出诏自然资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97983元,处以违法所得25%的罚款计24496元。鼎昱公司的年采矿量是采矿许可证载明的7倍以上;2、非法砍伐林木并占用林地、耕地、水库用作采石、采砂、堆放弃石等。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包括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外的土地面积共计572.8227亩,其中林地546.33亩、水田26.4927亩、水库1.78亩(上述亩数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鼎昱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规定,在生产中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须承担环境修复的法律责任。现福建绿家园已对鼎昱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支持福建绿家园起诉。 鼎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一,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构成利益冲突,不具有代理资格。本案原告福建绿家园的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晓辉(鼎昱公司经理,实际操控经营者)、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犯罪一案,被告人周晓辉委托的也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害人委托的亦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且刑事案件涉及的农用地,与本案公益诉讼的涉案土地存在关联性。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实际上已构成利益冲突,不具有代理资格;其二,被告并没有违反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并没有在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摆放生产设备、堆放石料和弃石;被告亦并没有违反林木采伐规定的采伐行为,实际上原告诉称的被采伐破坏的林地根本不存在,据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的《矿山治理方案》第九章结论与建议第3项,被告采矿证范围之外占用的地块,并不包含林地;其三,本案修复应以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的《矿山治理方案》为依据,根据该方案结论,治理任务分为矿山关闭前后两个阶段。闭矿前治理修复时间是通过方案后两年内完成,闭矿后治理修复时间亦是两年内完成治理,因本案采矿权证的有效期是到2024年,即矿山治理任务应于2026年7月前全部完成,故若法院判决被告要承担修复义务,则应当严格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方案所确定的治理时间进行判决,且应考虑本案被告公司一直有在修复。目前鼎昱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复绿费用,已经种植相思树48000棵,大树9000棵,复绿面积及存活率达90%以上,修复费用总投资约610万元,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的修复方案费用应当扣除鼎昱公司已经投入的610万元;其四,请求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闽东南地质大队《矿山治理方案》第九章结论与建议第3项,被告并不存在占用林地、损毁林地的情况,不存在所谓的“因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损的服务功能损失”。且《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五,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的鉴定费用、专家辅助人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专家辅助人费用100000元是原告单方的举证行为,是否实际支付尚不可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公益诉讼,律师费应合理计算,本案诉求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交票据。差旅费要提供票据和关联证据,否则也不应支持。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六,对于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作的《矿山治理方案》,被告认为在2014年鼎昱公司接手矿区之前,涉案矿区部分土地及植被已被案外其他公司占用、破坏,这些区域破坏的修复费用不应由鼎昱公司承担,矿山道路不是鼎昱公司破坏,修复义务不应由鼎昱公司承担。同时,该方案结论也认定鼎昱公司在采矿证内的修复方案基本与原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部署工程相同,即被告基本履行了“边开采、边修复”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被告保证一定会在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矿山治理方案》指导下,在采矿证到期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原告福建绿家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福建省民政厅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结论通知书(2013年度至2018年度)、章程、声明书及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9年度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原告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注册、业务范围是保护生态环境,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五年内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情况、在本案诉讼前五年内无违法记录及年度检查合格等情况,并共同证明原告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当庭补强了企业登记的年检,但原告提交的起诉前五年的没有违法证明系原告单方开具的,没有效力,应由相关机关开具。综上,原告并未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证据A2、诏安县政府政务公开信息,证明2019年8月2日诏安县政府官网报道,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含英村旗官山林地99.34亩,用于堆放石材及废石废土,搭盖活动板房。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政府公开信息所认定的这些非法占用林地99.34亩,没有依据。首先,并未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确定占用的数量;其次,并不存在占用林地问题,从自然资源局查到,涉案地块系荒地,非林地;最后,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对这些非法占有林地的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本案最终要以鉴定为准。 证据A3、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鼎昱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洪鸿伟。经营范围为建筑花岗石露天开采,石材加工、销售。2018年10月29日,鼎昱公司因越界开采,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诏国土资罚(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66120元,并处违法所得25%的罚款,合计16530元。2019年7月10日,诏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诏自然资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97983元,并处违法所得25%的罚款,计24496元。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鼎昱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款项已缴交完毕,且已进行整改、修复,功能得到了恢复。若本案认为鼎昱公司存在环境侵权行为,也不能重复处罚被告。 证据A4、《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9月5日,时任含英村主任林随生,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桥东镇含英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鼎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含英村火卷坑内约50亩石区(实际划定四至为东至虎坟山边、西至火卷坑西、南至林汉生、北至石头人边,是约定面积的几十倍)交予鼎昱公司,用于开采石矿。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鼎昱公司已经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在取得安全生产的情况下才开始开采,并不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A5、《关于挂牌出让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的公告》及出让结果公示,证明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公示,鼎昱公司获得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花岗岩矿采矿权,期限10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开采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1189平方公里。至此,鼎昱公司开始在旗官山进行开采活动。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进一步证明鼎昱公司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存在侵权问题。 证据A6、采矿许可证,证明2018年8月2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向鼎昱公司颁发一份证号相同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至2024年6月3日。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等与前份采矿许可证内容一致。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鼎昱公司依法申请获得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A7、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资料,证明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花岗岩矿2018年度的年采矿量为207.582万吨,年消耗地质储量207.582万吨。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作为信息系统认定鼎昱公司所谓超量开采没有依据,即使认定2018年度采出矿量达到207.582万吨,也无法确认是鼎昱公司在该矿区内开采的。且未经过鉴定,仅凭该信息公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开采量。若真的开采量超标,也无法推定鼎昱公司有越界或超量开采行为,更无法证明鼎昱公司有破坏环境行为。若超量,鼎昱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补缴费用。 证据A8、卫星测控图及两份公证书,证明鼎昱公司非法占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土地如下(以卫星测控图显示地块):A地块水田8.4885亩;B地块水田2.6642亩;C地块水田3.01亩;D地块水田2.25亩;F地块水田10.08亩;G地块水库1.78亩;E地块林地248.54亩;H地块林地9.44亩。2019年2月26日公证书视频中体现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含英村壕口到(竹西岭)钟厝墓的耕地110亩,作为修建运输矿石的道路用地。2019年8月23日公证书证明鼎昱公司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卫星测控图的三性有异议。卫星测控图的制作主体、制作方式没有详细说明,从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型图显示涉案的土地均是荒山、裸地,并不存在水田及林地。鼎昱公司已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也进行林业环保,经批准后才开始开采,属于合法采矿。对两份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与现场的实际情形严重不符。鼎昱公司并不存在占用耕地及修建运输矿石道路的事实,不存在越界开采或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 证据A9、(2019)厦鹭证内字第84051号公证书,证明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鼎昱公司经营的旗官山花岗岩矿区2018年度年采出矿量为207.582万吨,年消耗地质储量207.582万吨,即登记采出矿量为采矿许可证批准采矿量的7倍。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公证书的三性有异议,2018年采矿量207.582万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确认该采出量系鼎昱公司在该矿区所采。所谓的公开信息中并无法证明该开采量信息如何得来。 证据A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9年9月28日,原告福建绿家园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鼎昱公司的诉讼事宜,并约定本案的律师费暂计为400000元,实际金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的起诉标的额的百分之五计算。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未看到实际开具的收费票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本案系公益诉讼,应合理收费。 证据A11、矿山前期征地赔偿费用明细; 证据A12、猫仔岭园地出租签领表、猫仔岭园地出租合约、转让合同、收款收据; 证据A11-A12共同证明鼎昱公司采矿前期,鼎昱公司工作人员及当地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林燕生、沈惠福等人帮鼎昱公司向原告村民强征土地,相关村民领取赔偿金情况。 被告鼎昱公司对证据A11-A1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鼎昱公司向村民征地,并支付赔偿款。 证据A13、《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9月5日时任含英村村委会主任林随生,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与鼎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火卷坑内约50亩石区(实际划定四至为东至虎坟山边、西至火卷坑西、南至林汉生,是约定面积的几十倍)供鼎昱公司开采石矿。鼎昱公司实际采矿始于2011年。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鼎昱公司系2014年6月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开采,之前的开采行为系南安一家公司,与鼎昱公司无关。 证据A14、(2019)闽06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林燕生、沈惠福、林随生为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为鼎昱公司非法占地提供帮助。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与鼎昱公司无关,且是否生效不确定。 证据A15、福建林业概况、新闻发布会(第五场)(包括新闻报道及会议视频),证明福建省森林生态服务价值为每年每亩10082.64元。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修复方案未涉及到林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A1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8)林鉴字第268号】,证明2018年9月5日某某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鼎昱公司在含英村旗官山一带山场占用林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毁坏程度及毁坏林木数量等进行鉴定。经鉴定,鼎昱公司共毁坏的林木为69.17亩,被毁坏的林木的树种、数量无法计算及林业种植条件尚未完全丧失等。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原件核对,且该鉴定报告是周晓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鉴定报告,该刑事案件还在上诉阶段,还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该鉴定报告认为毁坏林木69.17亩,与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认定涉案矿区及周边区域未占用林地的意见互相矛盾。 证据A17、(2021)闽厦云公证字第1654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21年3月25日,鼎昱公司矿区现状,同时证明鼎昱公司所主张的诏安县林业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确认其损毁的土地(包括林地)已大部分修复,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申请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来源不合法。公证书所认定的地块区域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证据A18、《评估咨询委托合同》; 证据A1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证据A18-A19共同证明:1、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咨询委托合同》,约定就鼎昱公司破坏诏安县含英村旗官山森林和占用林地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事宜,由原告委托中林公司进行评估咨询,此次评估咨询的费用为10万元;2、原告向中林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万元,因鼎昱公司案件与汉新公司案件一并支付,支付款项为2万元,故一个案件前期费用为1万元。 鼎昱公司对证据A18-A19质证认为,委托合同和银行转账单,系原告单方行为,属原告举证费用,需要实际的转账付款凭证。评估咨询的材料的来源鼎昱公司没有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A20、差旅费票据,证明就本案纠纷事宜,绿家园中心支付差旅费用2929.75元的事实。 鼎昱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印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A21、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证明鼎昱公司破坏漳州市诏安县××村旗官山森林和占用林地资源,涉案面积69.17亩范围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状期间的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75.76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相关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检材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其次,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再次,该报告依据的检材是刑事案件中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中认定鼎昱公司毁坏林地69.17亩,该刑事案件尚未生效,《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以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认定鼎昱公司损毁的林地面积明显不合理。同时,根据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显示本案涉案矿山破坏的范围并不包括林地。且本案林业部门提供的林地资料中亦明确注明仅供参考。综上,该份《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计算价值的数据来源依据不足,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鼎昱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B1、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建筑用花岗岩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2014年1月29日鼎昱公司与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1170000元受让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境内的矿区采矿权,出让年限为10年,资源储量552.64万平方米,开采能力为10万立方米/年,并于2014年5月22日核实矿区范围坐标。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2日颁发采矿许可证,2019年3月8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鼎昱公司与有关部门订立采矿权出让合同,获得采矿许可。但本案重点是审查鼎昱公司取得许可证之后是否依法采矿,该证据不能证明鼎昱公司依法采矿。理由如下:1、无法证明鼎昱公司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行政许可范围开采;2、无法证明开采前取得林业、环保、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批准;且无法证明2019年3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前近五年,按规定提供矿山安全工程设计与施工方案经安监部门批准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3、未提供矿山开发利用方案,2019年鼎昱公司还因超过有偿化储量,被诏安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4、无法证明矿山“三率”符合要求;5、无法证明依法对矿山土地和生态进行恢复治理。 证据B2、诏安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诏安县林业局证实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建筑用花岗岩矿区范围内土地性质为非林地。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非林地”不等于地表无植被,也不证明“非林地”无须进行恢复治理。且鼎昱公司超许可范围开采以及越界开采已成既定事实,林业局证明的范围只是许可证的范围,并未证明超采矿范围占用的土地为“非林地”。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认定鼎昱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近百亩。 证据B3、《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批复》、《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通知》,证明2016年6月12日诏安县人民政府批复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进行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并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开发情况征收饰面花岗岩部分矿产资源的补偿费,实行边开采边修复的政策。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鼎昱公司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综合开发利用。鼎昱公司未能提供综合开发利用的具体项目情况、未能提供实际综合开发利用与批准项目相符的相关资料、未提供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情况与评估报告的对比资料、未提供缴纳资源补偿费凭证。综上,鼎昱公司未证明依法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证据B4、《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超过有偿化储量的通知》、福建省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票据,证明诏安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6日通知鼎昱公司矿产资源开采量已超过有偿化储量,要求鼎昱公司停止开采,并缴纳超出开采量的资源补偿费。鼎昱公司已于2020年4月27日缴纳超量开采的出让款4649493元。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鼎昱公司因超过有偿化储量开采,2019年5月已被责令停止开采活动,并于2020年4月补交超量开采相关费用。同时按鼎昱公司补交费用项目明细,证实鼎昱公司补缴费用无罚款项目,与合法开采应支付的费用无异,对此有疑问。鼎昱公司开采活动已严重违法,获取巨额利润。 证据B5、《诏安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诏国土资罚(2018)77号】、《诏安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诏自然资罚(2019)14号】,证明2018年10月29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发的违法所得66120元并处违法所得25%的罚款。2019年7月10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发的违法所得97983元并处违法所得25%的罚款。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鼎昱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在不到十个月期间,两次因越界开采接受行政处罚,违法情节恶劣。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义务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鼎昱公司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B6、《关于诏安县土地利用现状部分图斑的说明》、某管理站的《说明》、图片2张,证明诏安县桥东镇图相关图斑并非鼎昱公司非法占用的区域。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B7、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2张、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诏检四部刑诉(2020)1号】,证明鼎昱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被行政处罚两次,同时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鼎昱公司涉嫌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95.41亩为由提起刑事诉讼。鼎昱公司该行为将在刑事诉讼中被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次在本案中接受处罚。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恰好证明鼎昱公司非法占地被处以罚款及鼎昱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部分为林地。但是不认可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1、鼎昱公司因占用林地被处以罚款,不等于其非法占用的全部土地都已被罚款;2、鼎昱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近百亩,不包括其非法占用的其他用途的土地,鼎昱公司对于是否为林地有异议,对方向村民购买的林地大约有几百亩;3、鼎昱公司支付的非法占用林地的罚款,远不足以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功能,或者说,行政或刑事罚款不等同于修复生态功能的支出及丧失生态功能的损失。 证据B8、周晓辉(经理)、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刑事委托合同,证明鼎昱公司、周晓辉(鼎昱公司实际操控经营者)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中,周晓辉委托的代理律师即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被害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亦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代理本案。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刑事审判被告人的辩护人是福建天衡律师的沈格志律师,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仅是担任侦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同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害的村民代表有委托本所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到庭陈述意见,这性质跟刑附民性质不一样。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利益冲突问题,且即便确实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情况,只要本案的原、被告代理人不是同一律所,本案也没有利益冲突。 证据B9、《关于植被部分损坏的证明》,补强鼎昱公司提交的证据6,进一步证明鼎昱公司并不存在采矿证之外非法占用及破坏植被的行为。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鼎昱公司的主张。 证据B10、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开展保障重点项目砂石原料供应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漳州市政府允许在满足安全,不超深、不越界的前提下,可提高生产规模,若超量,补交款即可。鼎昱公司在2020年4月对有超量的部分进行缴款。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该工作方案的第二页“提高持证矿山生产规模”,该段文字表述是不超深、不越界,但鼎昱公司的开采行为明显已越界。根据鼎昱公司所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载明发证日期是2018年8月22日,该工作方案的日期是限于2017年7月之前,显然没有包含鼎昱公司。同时根据该份文件第四页“(五)严厉查处非法违法采矿……”,明确强调要严厉处罚越界开采。 证据B11、《鼎昱公司年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石10万立方米项目(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鼎昱公司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前,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报告书中认为在落实本报告提出的各项对策措施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看,该项目具有环境可行性。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报告书中明确载明环境保护的相关措施,同时对土壤、噪音等认为可能存在环境破坏的情形,也明确提出治理措施,但鼎昱公司并未按照报告书的要求治理环境和恢复生态。 证据B12、照片,证明1、涉案的矿区在鼎昱公司开采前已被案外他人开采,该部分区域的修复应从修复方案中扣除;2、涉案矿区部分地区非鼎昱公司使用,不应由鼎昱公司承担修复责任;3、涉案矿区鼎昱公司已进行部分复绿。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首先,鼎昱公司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复绿的标准,复绿的树种、养护期等,且鼎昱公司的复绿行为仅是表面补种;其次,该照片无法证明破坏的具体位置、范围;最后,根据承包合同,鼎昱公司在2011年已向含英村委会承包上千亩土地,承包后未动工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影像图并不能证明本案的矿山的破坏系鼎昱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行为导致。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C1、《诏安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诏国土资罚(2018)77号】、《诏安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诏自然资罚(2019)14号】以及林业局提交的《回复书》。 证据C2、漳州市诏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诏环保函【2014】7号、诏生态函【2019】13号。 证据C3、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复函及鼎昱公司采矿许可证。 证据C4、《诏安县水利局关于诏安县含英村旗官山、牛姆曲一带水库情况的复函》。 证据C5、诏安林业局出具的《鼎昱公司涉及林地小班一览表》。 证据C6、国家税务总局诏安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汉新公司、鼎昱公司纳税情况说明》。 证据C7、(2021)闽06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 对证据C1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不再重复质证;对2020年4月20日林业局的回复书,恰好证明被告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未向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未确定永久占有林地许可证。 对证据C2诏环保函【2014】7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鼎昱公司2014年6月11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主管部门予以复函,要求鼎昱公司在采矿过程中严格执行“三同时”等。该证据不能证明鼎昱公司在批复函件之后,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义务。诏生态函【2019】13号脱离涉案矿区的生产实际。首先,鼎昱公司2011年9月即向当地村委会承包土地采矿,2014年6月取得采矿许可证,2019年5月27日才获得固废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以此可知鼎昱公司此前几年是在无污染防治设施条件下生产;其次,该文件第二页第三段:“公司委托重庆九天环境影响评价有限公司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诏安县环保局审批(诏环审【2017】1号)。项目于2018年5月开工建设,2018年8月投入运行。项目实际总投资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23万元”,该段文字所述是诏安县环境保护局给汉新公司的批文,与鼎昱公司无关。据此该文件认定鼎昱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缺乏依据;再次,鼎昱公司越界、超量开采有明确证据证明,但该文件“二、工程变动情况”确认建设项目地点未发生变动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文件载明的验收对象为年10万立方开采量的污染防治设施。但鼎昱公司存在超量、越界开采,文件上载明的已验收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并不能满足实际采矿量对应的污染防治需求。 对证据C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鼎昱公司是2014年6月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9月5日,鼎昱公司即与含英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东至虎坟山边、西至火卷坑西、南至林汉生范围内上千亩土地。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地块含在《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同时,据税务机关提供的鼎昱公司2011年开业登记证明,证实鼎昱公司2011年起即有非法采矿行为。 对证据C4,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含英村旗官山石人头水库,总库容5万立方,涉及下游约120亩农田灌溉。目前该水库水源因鼎昱公司的开采行为已被污染并干涸,下游120亩农田因缺水而荒芜。 对证据C5,三性无异议。由该组证据得知,鼎昱公司的非法采矿行为涉及林地面积约909亩。涉及林地为国家级,保护等级为二级,生态林林种为国防林。 对证据C6,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鼎昱公司2011年7月开业登记至2019年停产,缴纳的税款总额为716513.08元。相对其年产量及销售额,纳税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鼎昱公司在破坏生态的同时,对当地经济贡献微乎其微。 对证据C7,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生效裁定书认定鼎昱公司破坏林地面积为95.41亩,虽认定鼎昱公司存在补植复绿情形,但该补植复绿行为发生在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作出《矿山治理方案》之前,最终的修复费用应以《矿山治理方案》为准。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C1,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意见如前所述,不再重复质证,对林业局的回复书真实性予以认可,鼎昱公司已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该地属于荒地和裸地,不存在林地事实。 对证据C2,三性无异议。诏环保函【2014】7号文件明确要求鼎昱公司认真落实自行提交的报告书中载明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诏生态函【2019】13号文件第五项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显示鼎昱公司项目在运营过程中基本按照环评批复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固废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有效得当。生态环境局同意鼎昱公司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对证据C3,三性无异议。证明采矿权人在持证期间可以“边开采、边治理”。根据该组证明可证明鼎昱公司对采矿证范围内承担的是土地复垦义务,而非植被修复义务。 对证据C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明确载明无水库存在,且下游农田鼎昱公司已和村民签订承包协议,并缴纳租金,目前由鼎昱公司承包使用,并无灌溉需求。 对证据C5,三性均有异议。林业局虽然出具一览表,但该表备注:根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规定,上述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仅供参考。该表数据是历史档案数据,不能证明近年的实际土地利用类型,是否跟本案有关联,应以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登记为准。同时根据上述《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出现森林资源档案与现地不符时应进行实地调查为准,不能照抄、照搬森林资源档案。 对证据C6,三性无异议,可证明鼎昱公司在开采期间,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收。 对证据C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作出的《矿山治理方案》中鼎昱公司并不存在破坏林地的行为,同时该份生效裁定书查明鼎昱公司补植复绿55.06亩,成活率达到90%以上。 支持起诉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A1-A21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可以得到法庭采纳,同时这些证据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也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就原告委托事项1、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之外的受损的土地包含几种土地类型(林地、耕地、采矿用地等);各不同土地类型的受损范围、面积及其损害程度;2、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的林地、耕地、矿山地质环境受损程度;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估治理费用;3、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土地已做的环境修复,是否符合本案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如果不符合,根据上述方案评估治理恢复费用出具专家意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于2020年12月出具《矿山治理方案》。因对《矿山治理方案》第九章“结论与建议”中“矿山关闭前”“矿山关闭后”的时间节点未予明确,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于2021年9月6日出具《解释说明》。 原告福建绿家园质证认为,对《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比较大的是被告实际损害的范围多大,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矿山治理方案》特别载明方案编制依据的资料为法院提供的红线范围,法院组织法官、技术调查官、双方当事人代表、村民代表等到现场勘查划定。因此,最终损害的范围、状况等都应以《矿山治理方案》为准。 支持起诉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对《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三性无异议,评估机构系法院依法委托,评估人员依据各方确认范围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 被告鼎昱公司质证认为,对《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的评估程序及评估人员资质无异议。对《矿山治理方案》里面体现的治理费用,在涉案的旗官山矿区范围内要扣除2014年6月3日前他人开采的范围。同时旗官山矿区是边开采边修复,已修复费用约610万需要扣除。矿区范围外不属于鼎昱公司破坏范围,对该部分区域的修复费用亦应扣减。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A4-A6、被告证据B11、本院调取证据C1-C3、C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7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再行认证。 原告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A2,未经相关机关予以调查核实,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A7-A9,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查询网络及核对原件,证据A7-A9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其三性可予确认,但仅能证明鼎昱公司确实在桥东镇含英村进行采矿活动,至于鼎昱公司实际采矿量及否涉嫌非法采矿,是否非法占地及占用地类情况,应综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载明的范围及面积进行认定。原告证据A10,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予确认,但所载律师费应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证据A11-A13,其中证据A13与证据A4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A11、A12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A11、A12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1-A13可证明鼎昱公司确与含英村及部分村民签订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出租合同,鼎昱公司已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证据A1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A14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A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A16,因该证据并非本案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且与鼎昱公司涉嫌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生效文书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审查其效力。原告证据A17,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矿山是否补植复绿及复绿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及专业机构进行审核验收,故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待本案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证据A18-A19,被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A20,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调查取证、立案、评估、开庭(含证据交换)等必要的工作,票据绝大部分能体现付款人为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A21,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技术调查官罗大富出具技术调查意见认为,其一,《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并未提供图件对比,不能确定涉案69.17亩林地的具体位置、范围,是否在鼎昱公司采矿权许可证范围内;其二,该份报告参考的数据未注明来源出处且采用的是林业部门推荐性技术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其三,该份报告未体现损失费定额标准及具体计算方法过程,综上,该份报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材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该检材存有异议;其次,主要检材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8)林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并未考虑之后鼎昱公司实际补植复绿情况,且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鼎昱公司非法占用的林地亩数亦不一致;再次,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景某在庭审中陈述所依据的卫星遥感资料非官方权威保管资料;最后,该报告中所述的涉案林地面积69.17亩并未标注具体的范围,无法确定是否已经超过鼎昱公司采矿权证载明的开采范围,且计算的参数及计算公式未明确标示,计算结论依据不充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21。被告证据B1-B5、B7-B8、B10,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B1-B5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提出意见,其证明内容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B6、B9,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6、B9,仅载明图斑并未明确坐标位置,无法确定是否在本案诉争的矿区范围内,同时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某单位内设机构,并不能直接代表该单位,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B1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C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C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关联性可予确认,同时诏安县林业局明确备注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仅供参考;证据C5,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诏安林业局出具,且其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技术调查官陈向阳出具技术调查意见认为,从编制资格、编制资料、编制成果上看,《矿山治理方案》目的任务明确,技术措施基本可行,成果材料文表图齐全且基本真实可信,编制基本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综上,对该方案建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次,程序上,由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矿山治理方案》;再次,出具意见的三位专家均具有相关专业能力,专家根据本院提供的红线图,并由本院组织合议庭成员、技术调查官、双方当事人代表、村民代表等到现场勘查,勘查过程全面、客观,同时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措施部署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8]23号)等规范要求作出《方案》;最后,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综上,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2021年9月6日出具的《解释说明》,鉴于本案系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因本案审理需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解释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福建绿家园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14年至2019年度均合格。原告福建绿家园提供了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 二、鼎昱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洪鸿伟,经营范围为建筑花岗石露天开采,石材加工、销售。 三、2011年9月5日,桥东镇含英村村民委员会与鼎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摘要):将火卷坑内约50亩石区承包给鼎昱公司开采石矿,承包期3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30000元等。 四、2014年1月29日,鼎昱公司与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摘要):将位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境内面积为0.1189亩的矿区以117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鼎昱公司,出让的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四至范围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采矿能力为10万立方米/年。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1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为止。并于同年5月22日核实矿区的坐标范围。 五、2014年6月3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向鼎昱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十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载明内容(摘要):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1189平方公里。后因坐标系统变化,2018年8月22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鼎昱公司颁发证号相同,内容相同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十月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4年6月3日。2019年3月8日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向鼎昱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1月3日。 六、2018年10月29日,因鼎昱公司2018年5月的越界开采行为,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诏国土资罚【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66120元及处以违法所得的25%的罚款计16530元。2019年7月10日,因鼎昱公司2018年3月的越界开采行为,诏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诏自然资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97983元及处以违法所得的25%的罚款计24496元。鼎昱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缴交罚款等82650元,于2019年7月26日缴交罚款等122479元。 七、诏安县林业局核实:鼎昱公司在诏安县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无办理永久性和临时性占用林地许可证。 八、诉讼中,福建绿家园申请对鼎昱公司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及部分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鉴定,具体如下:(1)受损的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包含几种用途(林地、农田、矿山等)的土地;各不同用途土地受损范围、面积及其损害程度;(2)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的林地、农田、矿山地质环境受损程度,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评估治理费用;(3)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部分环境修复,是否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专家意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编制《矿山治理方案》,编制总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包括专家出庭费用)为200000元。 九、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了《矿山治理方案》,其中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二、现状评估(五)综合评估:矿山采矿活动总体对地形地貌景观的影响为较严重,对含水层的破坏为较轻,对地质灾害的影响程度为较轻,对土地资源的影响程度为较严重,综合评估结论为较严重。三.预测评估(四)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影响预测评估:预测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占用与现状相同,矿山采矿总破坏土地面积约32.288hm2,其中水田0.5046hm2,旱地0.5199hm2,果园1.1242hm2,其他草他0.0891hm2,农村道路0.4613hm2,田坎0.1997hm2,裸地18.1748hm2,村庄0.0236hm2,采矿用地11.1908hm2。后期对综合治理区2西侧的平坦地带复垦为水田,其它挖损及压占的土地复垦有林地,提高了原有的土地等级,预测经治理后,对土地资源的影响程度较轻。综上所述,预测露天采场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级别为较严重,补植区1与补植区2、外围堆场、矿山道路、综合治理区1、2、3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级别为较轻。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附录E的规定,预测矿山开发利用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为较严重。其中第九章结论与建议载明:一、结论(1)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属生产矿山,受委托方的要求对8个破坏区进行治理部署,根据部署标准及矿山现状,初步确定矿山关闭前的治理时间为方案通过后1.0年,养护期1年,矿山关闭前的治理任务适用时间为2年。矿山关闭后,若后期根据现状治理,应在矿山关闭后1年内完成,养护期1年,关闭2年后应完成全部破坏区的治理任务。若后期储量重新拍卖,业主应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的境界确定治理任务,对矿山关闭后的治理任务进行重新核算。(2)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是本方案的综合治理区1,包含2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1.1414hm2,分别为采矿用地(0.4844hm2)与裸地(0.657hm2);补植区1,包括8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6.6748hm2,分别为采矿用地(3.7631hm2),其他草地(0.0891hm2)、裸地(1.1916hm2)、水田(0.0295hm2)、旱地(0.3039hm2)、果园(1.0685hm2)、农村道路(0.1577hm2)、田坎(0.0715hm2);补植区2,包括4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4.0637hm2,分别为采矿用地(0.0112hm2)、村庄(0.0236hm2)、裸地(4.0264hm2)、农村道路(0.0025hm2);矿山道路,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1.1276hm2,包括5种地类,分别为旱地(0.1985hm2)、水田(0.0652hm2)、农村道路(0.2208hm2)、田坎(0.0437hm2)、裸地(0.5994hm2);外围堆场,包括5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0.4348hm2,分别为采矿用地(0.3948hm2)、旱地(0.0175hm2)、田坎(0.0039hm2)、裸地(0.0179hm2)和农村道路(0.0007hm2)。以上土地的损害程度分别为综合治理区1、补植区1与补植区2为中度损毁,外围堆场与矿山道路为轻微损毁。(3)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外围堆场、矿山道路、补植区1的所属耕地(包括水田与旱地)受损程度分别为轻微损毁、轻微损毁与中度损毁,未占用林地。治理费用分别为13.2576万元、29.1万元与182.716万元。综合治理区1与补植区2部分属于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受损土地,根据原治理方案,部分需要在方案审查通过后1年内完成治理(原治理方案把其纳入露天采场影响范围的区域)。其中综合治理区1未损毁耕地与林地,补植区2对耕地的破坏为中度损毁。治理费用为综合治理区1为61.983万元、补植区2治理费用为158.5768万元。(4)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内的土地已实施的治理恢复主要有排水沟工程(包括沉淀池)、乔灌木种植及防护隔挡。其中露天采场因未形成台阶,造成与原治理方案部署的措施不一致;综合治理区1、综合治理区2除周边排水工程与原治理方案不一致外,基本与原方案部署工程相同。初步评估,露天采场(矿山关闭前)的治理费用约58.0368万元。(5)评估区总面积33.2808公顷,设计治理面积约32.288公顷,现状地质灾害较轻,对含水层的破坏较轻,对地形地貌景观的破坏较严重,对土地资源的破坏较严重,确定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分级为较严重。(6)矿区不属于“三区两线”范围,根据现状评估及相关技术要求,方案初步的部署由土地整理工程、截排水工程、安全预防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植物工程等。(7)根据矿山环境现状调查及现状评估、预测评估结果,结合分区原则,将评估区分为矿山地质环境次重点防治区6个,即露天采场、综合治理区2、综合治理区3、补植区1、矿山道路与外围堆场。一般防治区2个,即综合治理区1、补植区2。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总经费为1390.4116万元,关闭前投资经费约695.6858万元,关闭后投资经费约694.7258万元。二、建议(1)本方案不能代替工程设计,方案批准通过后,应立即根据方案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治理投资的投资金额应根据预算进行最终确定。(2)因部分矿山已种植乔木,建议后期施工在满足林业要求的同时,尽量减少已复绿范围的破坏面。(3)因周边地表土壤满足不了复垦耕地及水田的要求,建议业主可购买因工程建设开挖地基的红壤与有机肥综合加工后进行回填。若无工程建设土方,临时取土回填时,应做好临时取土点的报批手续。(4)因周边地表水远离治理点,建议业主钻探成井抽水养护或购买水车进行人工浇灌养护。(5)建议方案通过后,应聘请专业的设计人员与预算人员根据工程量进行设计、核算。 2021年9月6日,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就《矿山治理方案》出具解释说明: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措施部署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8】23号),《矿山治理方案》中所涉及的“矿山关闭前”应理解为“矿山关停前”,结合本矿山的实际情况应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矿山关闭后”应理解为“矿山关停后”,结合本矿山的实际情况应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 十、2019年9月,鼎昱公司已停止涉案矿山的开采行为。 十一、福建绿家园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福建绿家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暂定为400000元,实际律师代理费金额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的起诉标的额的5%计算等。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十二、福建绿家园(甲方)与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间签订编号为中林咨约字【2021】021号《评估咨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一、评估咨询目的:为确定鼎昱公司破坏森林资源一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七、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此次估算的特定目的及本项目工作的繁简程度,经协商本次估算业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评估咨询人员到现场工作前,甲方需支付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2021年5月14日,福建绿家园向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前期评估费用10000元。 十三、福建绿家园为本案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市内交通及用餐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 十四、福建绿家园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120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鼎昱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95.6858万元;期限一年。 十五、(2021)闽06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鼎昱公司、周晓辉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面积共计95.41亩。同时鼎昱公司、周晓辉对涉案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植复绿,其中55.06亩林地已种植相思树,成活率90%,另有11亩林地造林成活率不足85%,尚需补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福建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被告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3、原告福建绿家园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能否支持的问题;4、被告鼎昱公司需要承担的其他责任问题。 焦点一:原告福建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原告福建绿家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福建绿家园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且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工作报告显示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并不存在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福建绿家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焦点二:被告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绿色原则的提出,是《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鲜明标志。本案鼎昱公司开发利用矿石资源属于民事活动,应注意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可证实鼎昱公司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在开采过程中擅自超过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四至范围超量、超范围进行开采,擅自超过原治理方案批准的范围进行占用,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鼎昱公司辩称实际损毁的面积部分破坏非其所为,且已对矿山进行部分补植复绿,其治理成果也得到政府部门认可,应扣减相应的修复费用。经审查,被告虽举证已补植复绿,但补植复绿仅是矿山治理修复的一项措施,被告具体的生态治理恢复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及专业机构进行审核验收,同时鼎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矿山部分损害系他人所为,本院对该两项辩称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被告鼎昱公司应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进行治理修复,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具体治理恢复时间应按上述方案及《解释说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矿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同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的批准”,鉴于鼎昱公司仍属持证期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治理,涉及闭矿的相关审批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事项,不属于本院审查处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本案鼎昱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的部分进行治理修复,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如鼎昱公司无法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根据《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鼎昱公司应赔偿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6956858元。 焦点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能否支持的问题,即鼎昱公司立即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鼎昱公司应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以及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等能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福建绿家园诉请鼎昱公司应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采矿、采伐行为,也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生产、排污等行为。依本案现有证据,鼎昱公司早在2019年即已停止生产,即停止污染、破坏环境行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实施采矿及采伐行为,故在本案中已经没有判决鼎昱公司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的必要,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矿山治理方案》,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仅包括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还包括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目前鼎昱公司尚属于持证期间,对清除相关功能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昱公司应待闭矿后再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清除。因福建绿家园未举证证明涉案矿区红线图范围外存有石料、弃石,且对于批准范围外鼎昱公司开采破坏的生态环境,鼎昱公司应按照《矿山治理方案》对该范围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故对福建绿家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问题。本案鼎昱公司在诏安县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无办理永久性和临时性占用林地许可证,福建绿家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采伐林木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超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有其他生产设备、设施,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被告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 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问题。生态环境系统能为人类创造各种效益和提供各种服务,包括调节气候和水文、满足群众身心健康所需的美学景观与环境等,能带来一定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尤其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还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育、森林游憩、森林防护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鼎昱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被告对此不仅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要对其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行为致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福建绿家园主张本案的森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757600元,如证据认证中所分析,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科学性和准确性不足,主要的计算参数及计算公式未明确,所得出的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考虑本案鼎昱公司的超量、超范围采矿、采伐确实导致生态环境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2021)闽0624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等农用地面积共计95.41亩,已补植复绿55.06亩林地,本院确定涉案林地尚未补植复绿面积为40.35亩。因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参照福建省2020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予以计算,同时结合涉案林地原始地貌情况及破坏程度等因素,酌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976400元。 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鼎昱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从权利救济与过错担责并重的角度出发,环境破坏者不仅应认真吸取教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更应就其对社会公众生态环境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通过向社会公开表达悔过与歉意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且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发布,可以起到警示他人、预防污染环境、损害生态事件发生、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等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承担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福建绿家园主张的律师费用783085.8元,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52600元;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予以支持。福建绿家园主张的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万元,因本案原告实际仅支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该评估咨询费用10000元属于鉴定、专家咨询等必要费用,可从本案确定由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976400元中支付。 至于鼎昱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不应代理本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案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权限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追求优质环境的共识和呼声,因此,在合理开发利用矿石资源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规定,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避免损害国家自然资源利益、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本案鼎昱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对已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修复,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鼎昱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修复的部分,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 二、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若未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修复责任,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6956858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 三、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76400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并从中支付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所支出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元; 四、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所支出的律师费1526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上述合计155529.75元; 五、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福建省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六、驳回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费等编制总费用200000元,合计326086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15056元,该款依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申请准予免交;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负担31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淑香 审 判 员 柯经辉 审 判 员 吴晶晶 人民陪审员 梁志松 人民陪审员 杨英明 人民陪审员 林志娟 人民陪审员 陈素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技术调查官罗大富 技术调查官陈向阳 书记员洪峰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