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明、华容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丁明,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华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减刑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一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华检五部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慧、胡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4日至17日间,被告人丁明明知洞庭湖为禁捕水域,仍使用禁捕工具“地笼”、“毫子”等渔具捕捞龙虾、青虾等水产品43公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4日8时许,丁明驾驶机动船来到洞庭湖岳阳县芦苇场开发区水域,利用“毫子”、“地笼”等渔具捕捞龙虾10公斤,15日丁明将龙虾销售给“曹癫子”,销赃得款300余元。 2、2020年9月17日上午,丁明在新洲芦苇场新南站水域,利用“毫子”、“地笼”等渔具捕捞龙虾12公斤,青虾21公斤等水产品。20时许,丁明从团洲乡团胜闸上岸时被华容县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并扣押渔获物共计33公斤,渔具“地笼”16条,机动船一条。 被告人丁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丁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对被告人丁明非法捕捞龙虾、青虾等水产品的行为,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对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水域生态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影响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直接减少东洞庭湖的水生生物资源;2、间接造成东洞庭湖中的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失,影响洞庭湖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并建议采取鱼类增值放流的方式开展生态修复。建议在非法捕捞水域按1:1:1:1的比例放流鲤(>2cm)、鲫(>2cm)、鲢(>2cm)和鳙(>5cm)苗种。放流苗种应采购自国家级及省级水产原良种场。 公益诉讼机关当庭出示了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华容县价格认证检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丁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陷阱类渔具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总计为43千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被告人丁明的行为会直接减少东洞庭湖中的水生生物资源,影响东洞庭湖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明承担生态修复义务或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承担本案的生态损失评估费用2000元。 被告人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丁明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并自愿用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至17日间,被告人丁明明知洞庭湖为禁捕水域,仍使用禁捕工具“地笼”、“毫子”等渔具捕捞龙虾、青虾等水产品43公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4日8时许,丁明驾驶机动船来到洞庭湖岳阳县芦苇场开发区水域,利用“毫子”、“地笼”等渔具捕捞龙虾10公斤,15日丁明将龙虾销售给“曹癫子”,销赃得款300余元。 2、2020年9月17日上午,丁明在新洲芦苇场新南站水域,利用“毫子”、“地笼”等渔具捕捞龙虾12公斤,青虾21公斤等水产品。20时许,丁明从团洲乡团胜闸上岸时被华容县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渔政工作人员并扣押渔获物共计33公斤,渔具“地笼”16条,机动船一条。 被告人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具结。 另查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对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水域生态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4月30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作出了评估报告。认为本案丁明的捕捞行为属于在禁渔期采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本案中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龙虾22KG、青虾21KG的直接损失。由于非法捕捞不在两种水产品的主要繁殖期,故不计繁殖损失。但本案中由于使用禁用渔具,按照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其间接损失,按直接损失的3倍计算,即间接损失为龙虾66KG,青虾63KG。综上,丁明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的损失合计为:龙虾88KG、青虾84KG。建议采取鱼类增值放流的方式开展生态修复。 2021年5月11日,华容县价格认证监测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2019年9月14日至9月17日期间的88公斤小龙虾的价值为88×16元/公斤=1408元,84公斤青虾的价值为84×16元/公斤=1344元,合计价值为2752元。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共支付评估费2000元。 还查明,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4月7日发出华检五部民公告[2021]2号公告,请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华容县人民检察院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非法捕捞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丁明的供述;证人高某、丁某、周某、吴某等的证言;非法捕捞所涉渔具认定意见、华容县渔政管理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通知书、称重记录、湖南省政府通告、华容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华容县价格认证检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明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明的违法所得300元及扣押在案的“地笼”16条应予追缴和没收。被告人丁明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而且损害了公共利益,其应当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具体方式因被告人自愿同意以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对被告人丁明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地笼”16条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丁明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752元及本案的生态损失评估费用2000元共计4752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树平 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 人民陪审员 彭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