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明珠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04行初48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路峰,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颖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局营市街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秦放,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海,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作出的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槐荫分局、被告槐荫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峰、刘颖军,被告槐荫分局委托代理人秦放、马良,被告槐荫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隆、唐海,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槐荫分局于2017年3月7日对宋某某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在济南市家中,因家庭琐事,宋某某和其对象黄某某发生矛盾争执,在此过程中,黄某某打伤宋某某左耳部,宋某某咬伤黄某某右手腕部。以上事实有宋某某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宋某某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槐荫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黄某某200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后黄某某同他人长久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公然到女方家同居,对进行规劝的妻子大打出手。黄某某为达到强逼原告离婚的目的,多次对原告威逼挑衅,无故打骂,不允许原告在家里吃饭,不给原告家门楼道钥匙,修改家里宽带密码不让原告使用,把原告的衣服装到麻袋里寄回原告娘家,不让孩子亲近原告,限制原告及孩子的人身自由,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经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6年7月7收到济家暴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号伤情鉴定书。2016年11月18日晚黄某某将原告手机拿走,故意和原告吵架,在原告索要过程中,找茬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原告感到了强烈的恐惧,看到黄某某还要继续殴打,就躲到厨房想拿东西进行自卫,但是还没有拿到就被黄某某和其母亲将原告两手摁住,胳膊处传来剧烈的疼痛。原告为摆脱黄某某就咬了其右下腕,黄某某反过来咬了原告头左上部位。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办案民警不允许原告说明因由,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黄某某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原告出于自卫的行为认定为互殴,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对原告给予拘留2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槐荫分局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7年4月l向槐荫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槐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槐荫分局作出的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7)鲁0104民保令1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2017)鲁0104民保更1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4号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5.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多次家暴。宋某某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房屋平面图。宋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证据7.槐荫区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某对殴打一事一概否认,由此可以认定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说实话。 被告槐荫分局辩称,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在济南市家中,因琐事黄某某和宋某某发生争执,引发互相殴打。期间,黄某某用手掌攉原告左侧面部;原告去屋内厨房拿菜刀,黄某某在夺刀时原告牙咬黄某某右腕部,原告的违法行为并非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所以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卫。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而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具体违法行为。我局在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殴打他人的规定对当事双方进行了处罚,黄某某的违法行为既是家庭暴力,也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我局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准确的。我局处理该案时,因对宋某某委托伤情鉴定至鉴定结束的时间属于鉴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所以办案期限未超过六十日,而且于2017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审批,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所以本案程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安机关的依法行政。 被告槐荫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9日对此案进行受案登记;2.行政处理审批表,证明对黄某某、宋某某两人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月3月7日对黄某某、宋某某两人分别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处罚决定;5.传唤审批及传唤证等文书,证明对黄某某、宋某某进行传唤,开具传唤证、通知家属;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7.黄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询问黄某某;8.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询问宋某某;9.杨宝芬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询问杨宝芬;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11.送达回执,证明将轻微伤鉴定书送达情况;12.黄某某伤情照片,证明黄某某被咬伤的情况;13.治安调解笔录,证明处罚前的调解情况及情况说明;14.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查明了第三人及原告身份信息;15.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黄某某、宋某某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16.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证明对黄某某、宋某某行政处罚执行相关文书;17.其他材料,证明受案回执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槐荫区政府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槐荫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答辩人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槐荫分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5月26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与黄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将黄某某手腕咬伤系在其两人互殴过程中发生,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槐荫分局依上述事实情节和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答辩人据此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答辩人据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槐荫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济槐政复受字[2017]6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济槐政复提字[2017]6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槐荫分局依照要求作出答复;4.济槐政复参字[2017]6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书面意见,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收到第三人书面意见;5.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送达回证、EMS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本案法律文书。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一、宋某某在《行政起诉》上陈述的事情与事实严重不符。二、2016年11月18日晚10点30左右,我们在客厅发生争吵后,对方将我母亲推了一个趔趄,所以在特殊环境下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打了她一下,打完以后,对方一边往厨房里跑,一边喊着“我砍死你”,跑到厨房拿起了菜刀要对我进行行凶,我和母亲听到后跑向厨房,按住了她拿刀的手,对方张口狠狠地咬住了我的右手腕,放弃了拿菜刀行凶,后在家长劝说下回房间休息,事情就结束了。对方曾多次在各种场合歪曲事实,对外声称拿菜刀是为了躲避我对他的殴打,保护自己。但在客厅这个位置,对自己最有力的保护是向外奔跑并大声呼救,而不是舍近求远,往厨房跑,而且她是拿起菜刀这种带有攻击性的武器。这种行为已经不是保护自己,而是有针对性的要进行攻击。当时我的父母都在场,如果我要去殴打别人,他们也会阻拦住我。我请朋友帮忙进行调解,但对方不接受,提出了很多过分条件,并且不依不饶,到派出所报案。经我多次请求,派出所对我们进行了两次调解,我也向她道歉,提出赔偿,对方依然不接受,要求处理判罚。最后派出所做出了公正的处罚决定。对方到槐荫区政府申请复议,槐荫区政府作出了公正的决定。原告多去派出所报案、要求申请复议、要求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侵权责任赔偿、到我单位纪委告状,这与她多次在单位领导面前、槐荫区法院及我家人面前声称的想好好过日子、不想离婚,背道而驰。现我已向法院申请离婚。三、本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执法,询问案情详细、具体,并在相关法律范围内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调解不成后依法对双方做出处罚,处罚决定严格、公正,未出现任何处理不公的事情,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宋某某对槐荫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槐荫分局在证据7、8、9中,没有按照反家暴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的各种侵害行为进行询问,黄某某对宋某某的家庭暴力都应当记录在案;槐荫分局对原告的提问有预先设置性质的前提,且未按照原告的陈述进行如实记录,宋某某从未说过反击这样的话,“他没有继续再打我”不是宋某某原话,要求调取派出所的录像;对证据7、9不认可,杨宝芬和黄某某有密切的亲属关系,槐荫分局没有询问黄某某多次实施家暴,黄某某在笔录中撒谎,其所陈述“我右手拿着她抓刀的手,左手按着刀背”,该情况下宋某某无法咬到黄某某的手臂;槐荫分局应当直接进行处罚,不应当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进行调解。二、宋某某对槐荫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予认可,没有考虑人身保护令问题和互殴不存在这种情况;复议决定书中所述“就拿了菜刀出来”是不对的,宋某某根本没有拿起菜刀来,就被摁住了。三、槐荫分局、槐荫区政府认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四、黄某某认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宋某某所受伤害是由黄某某造成,无法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宋某某所说的多次家庭暴力没有证据;宋某某在槐荫分局证据8中陈述“这时我公公黄瑞庆就过来拉他,把他拉住了他没有再继续打我”,说明宋某某所谓的跑到厨房去躲避追打不成立;其他同意槐荫分局意见。五、黄某某对槐荫分局、槐荫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六、槐荫分局、槐荫区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4、5拟证明黄某某存在多次家庭暴力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槐荫分局对宋某某的行政处罚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未就证据6提出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调取的证据7系本院对宋某某所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就黄某某申请复议而对双方进行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涉及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处理认定的宋某某和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发生矛盾争执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无法证明宋某某拟证明黄某某在槐荫分局证据7即黄某某询问笔录中不说实话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槐荫分局提交的证据8已由被调查人宋某某签字和捺手印予以确认,无需调取派出所录像另行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是槐荫分局对黄某某母亲杨宝芬进行询问作出的笔录,该证据内容与槐荫分局对宋某某和黄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槐荫分局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三、槐荫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黄某某和宋某某因琐事在济南市家中发生争执,黄某某用手掌打了宋某某左侧面部。后宋某某去厨房拿菜刀,黄某某和其母亲杨宝芬亦赶入厨房按住宋某某拿菜刀的手。在此过程中,宋某某用牙咬伤了黄某某的右手腕。11月19日,宋某某报警后,槐荫分局下属营市街派出所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向宋某某送达了受案回执,于当日和2017年1月16日对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9日和2017年1月8日,营市街派出所传唤黄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8日营市街派出所对杨宝芬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定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11日,经营市街派出所委托,槐荫分局对宋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9日,经营市街派出所申请,槐荫分局同意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3月3日,槐荫分局对宋某某和黄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3月7日,经公安行政处罚审批后,槐荫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对黄某某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宋某某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同日向双方送达。 宋某某对槐荫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4月1日收到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向槐荫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槐荫分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槐荫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7年4月14日,槐荫区政府向黄某某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月26日,槐荫区政府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槐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宋某某、黄某某和槐荫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宋某某对槐荫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宋某某要求撤销槐荫分局作出的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宋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的行为,发生于济南市槐荫区,属于槐荫分局治安管理辖区,因此,槐荫分局作出槐公(营市街)行罚决字[2017]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宋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黄某某打伤宋某某左耳部,宋某某咬伤黄某某右手腕部,分别属于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槐荫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某某处以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某某在诉状中所称“躲到厨房想拿东西进行自卫”,因其进厨房时,黄某某已经停止了对其殴打行为,且所拿的东西为菜刀,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自卫行为;同时,在黄某某为防止事态恶化而与宋某某抢夺菜刀时,宋某某用牙咬伤了黄某某的右手腕,该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身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宋某某在庭审中所述槐荫分局没有按照反家暴法规定进行调查询问问题,因槐荫分局对案件的处置过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故其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某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某要求撤销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宋某某对槐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济槐政复决字第[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槐荫区政府受理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槐荫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黄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过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宋某某、黄某某和槐荫分局分别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宋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涛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