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与灌云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724行初14号 原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缪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伟杰,该局临港分局监察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化工”)不服被告灌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灌云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孙**,被告灌云县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嵇伟杰、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5日,灌云环保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天和化工利用雨水排口西侧的一排口向园区沟渠排放白色废水。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pH值9.22、COD浓度5047mg/L、氨氮浓度57.55mg/L、TP浓度0.63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经报灌云县人民政府批准,2018年6月2日,灌云环保局作出《关于对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书》(灌环发[2018]112号),决定依法对原告天和化工予以关闭。 原告天和化工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灌云环保局作出的灌环发[2018]112号《关于对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处罚程序违法。处罚依据是2016年7月15日原告的超标排污行为。针对该行为,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已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也已经交纳了2万元罚款。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被告在未立案、未进行调查的前提下依据2016年原告的排污行为作出责令原告关闭的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二十四条之规定。二、原告违法行为已经通过整改,不具备严重情节,被告作出责令原告关闭决定,明显不当。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天和化工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灌环罚告字[2016]102号《环境处罚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证明2016年8月6日,被告灌云环保局告知原告超标排污事实,并拟对原告超标排污行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3、灌环罚字[2016]10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证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灌云环保局认为原告违法行为已经积极改正,可以从轻处罚。作出对原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24日,原告缴纳罚款2万元。 4、灌环发[2018]112号《关于对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2日,被告灌云环保局针对2016年7月15日原告的超标排污行为,未重新立案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关闭决定。 被告灌云环保局辩称:2016年7月15日,灌云环保局工作人员经巡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违法排放行为,经检测排放物超标。因原告违法排污行为仍未停止,2018年5月21日,县环保局经向灌云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对原告企业予以关闭。经由县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6月2日对原告下达关闭决定。灌云环保局作出的灌环发[2018]112号《关于对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书》不是未立案,与2016年行政处罚决定为同一案号。综上,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对原告全部请求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灌云环保局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灌环罚告字[2016]102号《环境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灌环罚字[2016]108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灌环临限改字[2016]202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整治通知书》;2016年7月15日对违法现场检查形成《环境保护现场监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2016年7月20日灌云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罚款2万元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排放废水超标被处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灌环发(2018)90号《关于对连云港紫燕化学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采取停业关闭的请示》、灌政复[2018]31号《关于对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关闭连云港紫燕化学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的批复》;灌环发(2018)92号《关于责令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限期关闭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关闭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和化工对被告灌云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监测报告真实性真实性有异议,指出报告落款时间早于水质采样时间,证明监测样品不是从原告公司采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更证明两次处罚决定针对系同一违法行为但第二次关闭决定作出前被告未重新立案,属于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灌云环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包含在被告所举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灌云环保局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和化工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产业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缪祥明,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灌云环保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私设雨水排口向园区沟渠排放废水。被告现场采集废水样品送至灌云环境监测站检测。2017年7月20日,灌云环境监测站对送达样品出具监测报告,显示废水中pH值为9.22mg/L、COD浓度为5047mg/L、氨氮浓度为57.55mg/L、总磷浓度为0.63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6年8月8日,被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告罚款10万元;2016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灌环罚字[2016]108号)并于同日送达于原告。2017年4月24日,原告交纳2万元罚款。 针对原告上述违法排污行为,被告灌云县环保局于2018年5月21日报经灌云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日作出《关于责令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限期关闭的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018年6月2日,灌云环保局作出《关于对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书》(灌环发[2018]112号),决定依法对原告天和公司实施关闭并于2018年6月9日送达于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灌云环保局未举证证明原告违法排污行为一直未停止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针对原告同一违法排污行为,被告灌云环保局在2016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8年6月2日再次作出责令原告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灌云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有权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认可第二次行政处罚未重新立案,两次行政处罚间隔21个月,明显违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的违法排污行为一直未停止,但未提供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灌云环保局于2018年6月2日作出的责令原告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且违法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根据原告天和化工实际情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灌云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6月2日作出灌环发[2018]112号《关于对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关闭的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灌云县环境保护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灌云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蒯 舒 人民陪审员 侍军诗 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姜怀玉 书 记 员 朱倩倩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 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