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民初1745号 原告:杨某1,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被告:郑某,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蒙自市芷村镇老芷村新寨村。 原告杨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2.婚生次子杨某3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2有被告抚养,互相有探视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春节后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恋爱,于××××年××月××日在蒙自市芷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流逝和孩子长大,夫妻因为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经常辱骂;被告性格粗暴,不合心就打骂他人。2017年10月,原告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劝说下给了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半年来,被告没有悔改的表现,还是我行我素。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为点小事就将原告打昏,村干部也到了现场。春节后,原告就到蒙自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都不敢回家。被告的种种暴行,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1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春节后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恋爱,于××××年××月××日在蒙自市芷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12月6日撤回起诉。从2018年春节至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就能让夫妻关系进一步和睦。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方自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