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碧夏与杨敏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4民初675号
原告:宋碧夏,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一桂,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杨敏敏,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碧夏与被告杨敏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碧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被告杨敏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碧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后生活费14600元(时间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2017年9月28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相亲活动相识,4月份确认恋爱关系,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婚前签订婚前协议书和婚后协议书。按照婚后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婚后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并且承诺不能有家庭暴力,否则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未按照婚后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对,并对原告进行家暴。原告受伤后深夜逃出住所,向警方求助,被告因此被拘留了五日。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在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此事过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婚后协议书支付原告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杨敏敏辩称,1.原、被告通过相亲活动认识不到一个月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生活费。原告在婚前要求被告签订婚前婚后协议说明其并非真心想和被告生活,而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十万元彩礼,否则不举行婚礼;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一次纠纷,但是由原告引起,其目的是为了得到10万元彩礼。事发当日,被告工作后回到家中,因为原告与被告父亲通电话要求支付10万元彩礼,否则不结婚,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未发生激烈的身体冲突,从鉴定和诊断结果可以看出。当时,被告将玻璃杯打碎在地上后,原告倒地被玻璃渣划伤,后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去公安局报案,被告被行政拘留了5天,原告才得以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用来起诉。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敏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宋碧夏、被告杨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宋碧夏提交的证据三(婚前协议书、婚后协议书)。被告杨敏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对原告宋碧夏提交的证据四(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内容为准。
3.对原告宋碧夏提交的证据五(报警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六(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其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仅凭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通过相亲活动相识;5月1日,双方签订了《婚前协议书》和《婚后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婚后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乐、医疗所生费用及子女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全部;男方每月提供3000元供女方自由处分;双方承诺婚后互负贞操、忠诚义务,绝对不发生家庭暴力,如有一方违反者,应给付他方精神上损害20000元人民币。5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受伤,后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报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9月6日,被告杨敏敏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子女抚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协议书》和《婚后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婚后双方所有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以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碧夏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要求被告杨敏敏签订《婚前协议书》和《婚后协议书》,约定婚后因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乐、医疗所生费用及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全部,且被告每月提供3000元供女方自由处分,该协议内容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该两份协议书内容明显与国家倡导的善良风俗及社会公德相悖,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及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原、被签订的《婚前协议书》及《婚后协议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生活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碧夏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宋碧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