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
法定代表人: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强、郭程程,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12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袁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热电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2医院陆军总院确诊袁志现在已经患上了焦虑症,神经衰弱,头痛,恶心呕吐,心脏功能紊乱减弱心率失常,记忆力减退健忘症,沈阳北部战区陆军总院,精神诊断证明,(严重时需要家属看护陪同)自律神经功能老化程度高达65岁,肠功能紊乱,胃肠蠕动减弱,全部神经元递质功率降低等多种具有长期性,潜伏性,隔代性疾病。根据沈阳环境保护局官网宣传教育中《提醒你,噪音危害健康》《关于职业噪声与社会噪声》的宣传教育明确指出了噪音震动扰民对健康的危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危害大的特点。根据医学关于《振动病》介绍,《低频噪音》说明危害性严重以及特点,广州玮讯达环保有限公司《对低频噪音控制思考与研究》其文献参考与中国环境科学院浙江大学(理学版)环境与健康杂志说明噪音低频震动严重危害后造成后果不可逆,广州聚茂声学《低频噪音的分析与治理》,广州商学院法律系教授一鲁晓明《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对性》,根据廖焕国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论我国侵权责任构成中违法要件之取舍》,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违法为要件》等等以上说明了侵权违法,低频噪音伤害后果很严重具有长期性潜伏性致病后严重不可治愈。根据典型低频噪音污染损害赔偿案例1:《低频噪音之挡不住的致病源》马良夫妇孩子致死案,其中解放军总医院王秋菊博士、窦燕生主任、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孟庆书医师均说明了低频噪音的危害,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许可祝认为,噪音无论大小长期扰民应该赔偿依据《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提出相邻侵权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如果噪声对受害人的健康造成了损害就可以要求经济赔偿,身体损害赔偿,精神赔偿。广州市环境检测中心站高级工程师卢广严认为长期噪音刺激可以致死。通过以上事实,文献证据等,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噪声污染对上诉人身体造成的伤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隔代遗传性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泵房、换热站等设备符合相应环保要求。答辩人与热电公司签订《供热基础设施配套服务合同》,争议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日交由热电公司实际使用。《供暖系统移交协议》约定答辩人将该小区供暖系统全部移交由热电公司管理,之后供暖系统的所有日常运行、维修维护及所有相关费用,和解决因系统故障带来的问题等所有事宜均由其负责。热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噪声污染,袁志也并未提供其损失与噪声污染有关联性的证据、损失数额的证据,袁志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该请求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袁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对方赔偿身体损害赔偿金200,000元;2、由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丽都新城小区系发展北大公司开发建设,袁志系沈阳丽都新城(爱丽香舍)小区二期20甲1-4-27号(1-5-6)即27号楼5楼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供暖泵房位于袁志居住的27号楼负一层。袁志自述2015年10月15日丽十二公馆小区供暖设施挂网到涉案泵房后,噪音开始特别明显,涉案供暖泵房产生噪声干扰对其身体造成损害。2012年3月23日,发展北大公司取得了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项目——丽都新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经环分审字[2020]55号),涉案项目符合相应环保要求。2013年12月18日,热电公司(甲方)与发展北大公司(乙方)签订《供暖系统移交协议》,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热力挂网协议四、2、5规定,两个采暖期已过,现乙方(发展北大公司)将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三期住宅小区供暖系统全部移交由热电公司管理,之后供暖系统的所有日常运行、维修维护及所有相关费用,和解决因系统故障带来的问题等所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2017年12月14日,沈阳市科达空调安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大连谱尼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对袁志所在的27号楼5楼6号房间进行噪声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夜间22:34-22:35时段,涉案房屋内噪声值为36.3分贝。主要噪声源为泵房”。袁志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刘某、金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几年前去袁志家的时候感受到轻微噪音。袁志因为受不了噪音问题到李某家住了二年。张某作证称,其所住的27号楼,前几年噪音很大,最近几年声音小了些,一到冬天就有像煤烟的味道,楼道里全是。刘某作证称,从本案一审的时候取证材料其到楼下照过相,给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照片,一审二审期间为袁志代理人。金某作证称,爱丽香舍小区27号楼底下的供暖泵噪音特别大,影响居民的生活。2016年下半年,袁志因涉案泵房产生噪声污染致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过敏性哮喘、神经功能紊乱、重度抑郁、高血压、脑供血不足等,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052.16元。庭审中,袁志自述2015年12月至该年度整个供暖季结束以及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供暖季由于涉案供暖泵房产生噪声使其无法忍受,故搬离了涉案房屋。2017年10月开发区热电公司最后一次对涉案供暖泵房进行减震降噪改造之后,涉案房屋噪声不超标。袁志提交的一组民心网公众号手机截图以及在该公众号上复制的文字形成的打印文件,对方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仅有民心网公众号的截图,但下面的文字部分系在该网页上复制形成,从证据表现形式看仅为袁志自行复制的文件打印件,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是袁志提交此份证据拟证明其向民心网反应涉案供暖泵房存在噪音致其居住房屋存在噪声污染的诉求,热电公司亦表示进行降噪减震处理。此证明目的与热电公司关于对涉案供暖泵房进行了降噪减震改造的事实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涉案供暖泵房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因此,噪声属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之一。袁志系沈阳丽都新城小区二期20甲1-4-27号(1-5-6)房屋即27号楼5楼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主张位于涉案房屋正下方的供暖泵房排放的噪声致涉案房屋存在噪声污染而给其造成了损害,对方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系因噪声污染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袁志作为噪声污染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供暖泵房排放的噪声致其居住的房屋中产生了噪声污染的事实,噪声污染对袁志产生了损害的事实并就噪声污染的损害事实与噪声污染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而对方应当对法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排放的噪声的行为与袁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供暖泵房排放的噪声是否致袁志居住的房屋产生了噪声污染。本案中,袁志提交了其在民心网投诉及热电公司的回复内容、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与热电公司关于对涉案供暖泵房减振降噪改造情况的陈述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袁志主张的存在上述噪声污染的事实。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排放噪声的行为具有法定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供暖泵房存在噪声排放行为,致袁志居住的房屋产生了噪声污染。关于袁志是否有损害以及其损害结果与噪声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袁志主张涉案供暖泵房排放的噪声致其失眠、呕吐、头痛、胸闷,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期间被诊断为过敏性哮喘、神经功能紊乱、重度抑郁、高血压、脑供血不足等,并主张赔偿身体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袁志提交了病历记录、医疗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证人证言,发生医药费共计5052.16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以断定噪声污染必然会对人体产生损害,袁志在受到噪声污染损害后到医院进行就诊,所产生的医药费均发生在其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袁志已经对损害结果与噪声污染行为具有关联性提交了初步证明材料。对方并未就其排放噪声的行为与袁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相应证据,故应当对袁志由于噪声污染导致身体损害发生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袁志因噪声污染致其损害有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袁志受到损害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方赔偿袁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首先,发展北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已于2012年3月23日取得了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项目——丽都新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涉案项目符合相应环保要求。其次,2013年发展北大公司将涉案供暖泵房及设备移交给热电公司。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后,供暖系统的所有日常运行、维修维护及所有相关费用和解决因系统故障带来的问题等所有事宜均由热电公司负责,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涉案供暖泵房是否存在噪声污染问题进行确认。第三,本案中,袁志主张涉案泵房产生噪声污染给其造成损害的时间系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10月热电公司对涉案供暖泵房进行降噪改造之前期间,即发展北大公司将涉案供暖泵房移交给热电公司之后。因此,热电公司作为涉案供暖泵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负有维护管理、保证泵房内的供暖设备不产生噪声污染的责任。据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热电公司。关于袁志请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袁志并未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志医药费损失5052.16元;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袁志负担7117元,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身体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经审查,涉案供暖泵房存在噪声排放行为,致袁志居住的房屋产生了噪声污染,并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热电公司作为涉案供暖泵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负有维护管理、保证泵房内的供暖设备不产生噪声污染的责任。袁志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身体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在受到噪声污染损害后到医院进行就诊,其医药费5052.16元的产生均系在其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据此判决热电公司对袁志由于噪声污染导致身体损害发生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袁志主张赔偿20万元,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请求数额系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袁志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酌定由热电公司赔偿袁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于袁志提出的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原审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袁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鹤文
书记员陈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