攰某与易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2171号 原告:田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军,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诉被告易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1473.0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347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性家暴与出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2018年12月6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田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2019年6月20日中院作出(2019)湘01民终2418号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并于同日生效,原、被告正式离婚。虽然两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在婚内家暴以及出轨等事实有两次庭审记录以及判决书可以为证。原告在2017年4月29日遭被告打断手骨,经过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自第38号鉴定结果确认后期仍需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期150天、一人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以及前期医疗费用15232.49元,核算后总共为63473.04元。被告的家暴以及出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依法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易某辩称,原告手骨折是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锁住房门,不让被告进门,被告踢房门时,被踢开的房门撞到原告才导致原告手骨骨折,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家暴所致。田某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还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田某个人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损害发生前田某并未在任何单位上班就业,因此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损害发生后,田某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是被告母亲护理、照顾,并未请人护理,不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告养病期间的伙食营养,也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田某现在已康复,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14000元过高。根据田某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田某不构成伤残,因此,田某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某与易某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28日,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田某离婚,田某虽提出易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其构成人身安全威胁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离婚,要求易某先将其手部的伤治好。经本院释明后,田某述称因不同意离婚,故暂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018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4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易某与田某婚后因彼此信任缺失,多次因“婚外情”问题发生争吵,易某在争吵过程中有对田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田某亦因此产生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之担忧,并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告知田某就家庭暴力所致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均未主张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案中未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田某申请撤回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1民终241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田某与易某的婚姻关系自此解除。 另查,易某自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争吵导致的肢体冲突有三次,前两次冲突,易某均有对田某实施殴打,但未导致田某身体严重受伤;第三次发生在2017年4月29日,当晚田某与易某再次因“外面的女人”一事发生激烈争吵,易某因此情绪变得难以控制,并持刀威胁田某以及在场其他家人,田某遂带着孩子躲入其他房间,易某随后用脚踢开已经关闭的房门,田某左前臂被踢开的房门撞致尺骨骨折。田某当晚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20日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1天,骨折处行内固定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5232.49元,其中医保农合承担6834.29元,其余自费部分易某支付7000元,田某支付1398.2元。2019年12月18日,经田某委托,湖南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田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田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50天,壹人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壹万肆仟元。鉴定费2000元由田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多次对田某进行过殴打,尤其是2017年4月29日晚,易某对田某的暴力升级,先是持刀威胁,在田某躲入房中关闭房门后,还要追过去用脚踢开房门,致田某左手骨折并住院治疗,易某的多次殴打和持刀恐吓行为,对田某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侵害,可以认定易某对田某实施了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综上,易某应当就田某基于家庭暴力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田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证据,确定易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一)关于田某与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物质损失。1、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无论是易某支付的,还是田某支付的,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费用应当用于夫妻共同事务,而田某因易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受伤的损失系易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个人过错行为所致,属于应当由易某个人全部承担的责任,并非夫妻共同事务。在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医疗费后,直接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易某个人过错行为的减少,可比照“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处理,即易某应当承担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利后果。但在田某与易某的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均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故易某并未就其个人过错行为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毁损”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易某应当将上述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医疗费用8398.2元全部补偿给田某;2、同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酌定易某向田某补偿伤后营养费5400元。(二)关于田某与易某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或必将产生的物质损失。1、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2、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易某对田某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虽未在身体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但易某作为田某曾经的亲密关系人,在本应是安全港湾的家中对田某实施暴力,在精神上给田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本院酌定易某向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59798.2元。田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已实际发生或确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59798.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贺梅清 书记员王金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