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成、朱桂莲等人与滦平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4民初1713号 原告:张廷成,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朱桂莲(系张廷成的妻子),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张爽(系张廷成、朱桂莲之女),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李光义(系张爽的丈夫),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李烁宝(系张爽、李光义之子),男,2011年9月7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8301971XF 法定代表人:夏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廷成、朱桂莲、张爽、李光义、李烁宝等五人与被告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成、朱桂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刚、被告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成、朱桂莲、张爽、李光义、李烁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水污染补偿款55000.00元(每人11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因水污染额外增加运水工时费用,每天按5元计算)、工具损失2960.00元(额外增加运水工具)、重新建造水井损失5000.00元、所饲养的七头牛死亡损失45000.00元,以上合计1100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张廷成开始在现居住地建牛棚等建筑物。2011年10月购买十头牛开始养牛。2011年年底,原告朱桂莲与张廷成在此地共同居住并经营养牛场。随后张廷成的女儿张爽、女婿李光义及外孙李烁宝也一同搬过来与张廷成、朱桂莲共同居住并经营养牛场。2012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居住地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建厂。至2014年4月,原告一家感觉到自家的饮用水有味道,用井里的水洗衣服洗衣粉都不起沫。至2014年7月,原告家养的牛开始拉稀死亡,至10月相继死了7头牛。此时包括原告家在内的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多数村民都感觉到饮用水受到了被告工厂的污染,出现腹泻等症状。村民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提出异议。经调查检验证明是因被告建厂生产新型建材导致该村地下水受到污染。为此,被告建材厂停产,并雇佣水车每天向该村村民供应饮用水,而且对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的村民进行补偿,每人补偿人民币1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征地问题有不同意见,被告对原告一家一直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所称的损害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对原告的病情,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单、化验单,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因为饮用被污染的水而受到损害。且原告诊断身体不适部位是胸部和心脏方面,与是否饮用污染水造成疾病毫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出的饲养的七头牛因饮用受到污染的水而死亡,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未经过主管部门检验鉴定确定死亡原因。因此,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因为水污染受到损害,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只有自已的陈述和不切合实际的猜测,所以,被告认为没有因为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张廷成、朱桂莲的医疗费用票据五张,合计1040.43元。张廷成、朱桂莲、张爽、李广义的门诊病历共计八页,证明因被告公司的生产造成水污染而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二号证据,购买大桶等运水工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合计1100.00元,证明原告因水污染致使购买额外的运水工具的经济损失。三号证据,证人张文友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多头死牛,扒完牛皮后其他东西就埋了。听说是牛生病死的。四号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雇佣水车向原告家送水,被告已知原告的饮用水受到了被告的污染。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张廷成是2016年3月18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的检查,检查主要是因胸痛一个月有余,对心脏进行的超生波检查,所以就诊断所记载的内容与其饮用水是否污染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说明是因为饮用水污染造成的损害,所用的药物也是用于治疗心脏方面的,与饮用水是否污染没有关系。原告朱桂莲的诊断日期也是2016年3月18日,根据门诊病历记录和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的结果是慢性胃炎,不能说明是由于饮用水污染造成的。原告李广义的病历诊断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诊断记载的是原告李广义胸痛胸胀,没有花费医疗费用,也不能说明是由于饮用水污染造成的损害。原告张爽的诊断是上胸胀气,没有确定疾病的结果,而且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没有进行药物治疗,说明没有经济损失。四原告中只有张廷成有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他三原告都没有医疗费用和其他的损失,并且诊断时间是2016年3月。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公司早已经不生产。2012年6月份以后被告公司就没有进行生产,原告牛场附近的料早已运出,目前离原告牛场最近的堆料也有四、五百米远的距离,所以原告认为的水污染肯定不是堆放废料造成的;对二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没有客户名称,也不是发货票,不能说明原告是购买用具的损失,水污染也不必然导致原告需要这些物品,因为不能认定为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举证没有证明受到损害,事实不存在,经济损失也就不能认定;对三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果原告主张是由于饮用水污染造成牛死亡的,原告应向有关部门报案进行确认,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人陈述是听原告说是因为牛拉稀可能是吃坏什么东西造成死亡,缺乏可信度,不能证明原告牛死亡是由于饮用水污染造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于水污染造成动物死亡的,应该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处理,不允许私自出售;对四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因为水污染而给原告送水,也体现不出来照片中的人员是谁。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供下列证据:一号证据,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南沟水污染现场勘查专家意见,证明被告对当地水源是有一定的污染的,但是只是有几项成分超标,并不会给人畜饮用造成损害,专家意见是既与堆放物有关系也与养殖场造成一定的污染有关系;二号证据,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朱井顺家生活饮用水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南沟的水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污染,但是没有超标,不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三号证据,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志春、屈海泉、姜长青家生活饮用水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检验项目中只有硬度、氯化物、水解性溶解度三项不合格,这三项并不会造成动物死亡;四号证据,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屈海东、郭长青、姜青发、张录、朱广等五家生活饮用水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对被告生产区域周边居民的生活水质进行了检验,证明水质合格,不会造成人畜的损害;五号证据,滦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朱炳林家生活饮用水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所检项目合格。当庭提交的三号证据中屈海泉、张志春的检验报告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向法庭提交均为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恰恰相反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对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地下水造成了污染,因为其指标与正常水源不符;对二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二号证据朱井顺家离被告的厂房较远,其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三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对三号证据中所提到的检测的住户包括张志春、屈海泉等家庭每人赔偿了11000.00元,既然已经进行了赔偿,那么就是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四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三号证据质证意见;五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朱炳林家距离被告厂房很远。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成与朱桂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爽、李光义是张廷成与朱桂莲的女儿、女婿,李烁宝系张爽、李光义的长子。2011年9月左右,张廷成开始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建养牛场,养牛并居住生活。同年,朱桂莲、张爽、李光义等人先后到张廷成建的养牛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养牛场。2015年3月份,张爽、李光义一家搬走。 2012年3月,被告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建厂,主要经营范围是用脱硫石膏生产石膏制品。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张廷成的养牛场东面、西面和北面。距离不等,最近距离是五十米左右。滦平县龙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生产了两个多月后即停产,即停产时间也是2012年。后大部分原料即脱硫石膏被运走,现在有少部分在厂区堆放。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用的脱硫石膏及其制成品对其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了污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经济损失:五原告水污染补偿款55000.00元(每人11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因水污染额外增加运水工时费用,每天按5元计算)、工具损失2960.00元(额外增加运水工具)、重新建造水井损失5000.00元、所饲养的七头牛死亡损失45000.00元,以上合计11006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饮用水中的重金属、致癌物、亚硝酸盐、氯化物及水硬度的含量指标是否超标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理对涉案水井中地下水的重金属、亚硝酸盐、氯化物及水硬度的含量指标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在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当就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饮用水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鉴定,未能确定饮用水是否受到污染。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补偿款是根据其认为被告补偿他人的款额每人11000.00元确定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饲养的牛死亡,未对死因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水井损失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饮用水被污染,而且发生损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廷成、朱桂莲、张爽、李光义、李烁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廷成、朱桂莲、张爽、李光义、李烁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蔺淑琴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宋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辉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在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