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观光园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以下简称九宫生态观光园)因与被上诉人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牧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九宫生态观光园于2002年在通山县九宫山镇畈中村建立,占地面积170亩,种植面积130亩。主要经营范围为:葡萄种植与销售。销售方式为自行采摘与游客采摘。九宫生态观光园与现代牧业2010年开始筹建的经营场所相邻。2011年3月份,现代牧业建成投产以来,释放出大量的恶臭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导致到九宫生态观光园处采摘葡萄的游客减少,造成九宫生态观光园利润减少(因自行采摘需要人工费,运往超市销售还需运费,批发给销售商每斤6元左右,销售商再以每斤12元价格出售。但游客在葡萄园采摘直接售价为每斤12元)。因双方就解决空气污染问题未达成和解,九宫生态观光园诉至一审,要求现代牧业赔偿九宫生态观光园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并要求现代牧业停止实施对九宫生态观光园的环境污染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宫生态观光园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葡萄园每年损失34.125万元,4年共计人民币136.5万元。九宫生态观光园在审理过程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现代牧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万元。 一审同时查明:现代牧业至今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现代牧业是否存在污染行为;2、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九宫生态观光园的经济损失;4、停止污染行为的价值取向。 一审认为,现代牧业在养殖奶牛过程中产生大量恶臭气体,造成周围的空气污染,相邻的九宫生态观光园也受空气污染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虽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供了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对损害结果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九宫生态观光园要求现代牧业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九宫生态观光园因现代牧业空气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共计损失为136.5万元,但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仅凭九宫生态观光园的陈述及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记账单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故一审对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存在,故应驳回九宫生态观光园的诉讼请求。九宫生态观光园提出要求现代牧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的请求,因现代牧业已向社会公开承诺在2015年7月份之前搬迁,且现在正在逐步实施,因无继续支持的必要,故对九宫生态观光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九宫生态观光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085元,由九宫生态观光园承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九宫生态观光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属实,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恶臭气体造成上诉人采摘客源减少也是客观事实。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的损害结果。2.本案司法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委托,客观公正,即使有缺陷,也可以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补救的权利,显然不当。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本案被上诉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环境污染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这一客观事实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决其停止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现代牧业答辩称: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已经停止营业,不存在继续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还查明,2015年4月,现代牧业已停止营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结果、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作为特殊侵权,现代牧业在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九宫生态观光园仅需对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受通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九宫生态观光园因现代牧业空气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九宫生态观光园葡萄园2011年-2014年4年的损失共计1365000元。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的依据为九宫生态观光园提交的记账单等相关资料及认证方专业人员市场调查资料。本案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牛粪导致的空气污染应不致于葡萄减产,九宫生态观光园葡萄园的损失主要是因空气污染导致上门采摘的客人数量减少。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九宫生态观光园单方提交的记账单等相关资料来确定客人减少的比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九宫生态观光园一、二审期间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九宫生态观光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九宫生态观光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上诉人通山县九宫生态农业观光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