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杰与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颁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71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楼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照涛,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颁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杰,被上诉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代理人杨照涛、丁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渭南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闵杰所有的陕EE31**华泰特拉卡小型客车在汽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后向其颁发了编号为610500166695848466,加盖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印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上方号码为:SH170013201)。闵杰于2016年5月25日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环保标志行为没有法律授权属违法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根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经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本案中,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所有的陕EE31**华泰特拉卡小型客车经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合格后,领取的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上加盖其印章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核发该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向闵杰所有的陕EE31**华泰特拉卡小型客车经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合格后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闵杰诉称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自授其权且给闵杰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于闵杰要求撤销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4月14日向闵杰颁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闵杰诉一并审查环发【2009】87文件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因该规范性文件不是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闵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闵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闵杰负担。
上诉人闵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其机动车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并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全部义务。二、被上诉人依据的《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适用本案,陕西省无权私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16年第40号部令《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实施,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环发【2009】87号文件以及环发【2000】135号文件均已经被废止。国家环境保护办公厅2016年7月25日印发的国环规大气(2016)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要求,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因此被上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行为逾越上位法。四、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重审或改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依据的文件、通告等进行合法性审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理由为:(一)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核发机构为渭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中心;(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三)环发【2009】87号文件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是由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四)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修订)以及《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均规定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发,但同样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公章。二、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认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陕7102行初4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是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5条规定的履职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二)被上诉人核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放环保合格标志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属认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的合格标志依据的是《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存在法律效力合法性审查问题;核发环保标志是行政确认,不是行政许可,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设置行政许可。四、上诉人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和环保部2016年第40号部令《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认为被上诉人无权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颁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是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此时《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均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闵杰认为环发【2009】87号文件在2016年7月被废止,已无审查的必要,故要求撤回对环发【2009】87号文件连带审查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境保护部2016年第40号部令《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16年7月13日起实施,废止了环发【2009】87号文件,故该规范性文件已无审查基础。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陕西省环保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3、被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印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上方号码为:SH170013201)的核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环发【2009】8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本案中,被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上方号码为:SH170013201)上亦加盖有被上诉人陕西省环保厅的印章,故陕西省环保厅应对被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件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在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尚未废止。《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抵触,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普遍适用。《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上诉人领取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环发【2009】87号文件以及《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发放。本院认为,根据检测结果核发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确认行为,并非对该机动车是否能够上路行驶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中,在上诉人所有的陕EE31**华泰特拉卡小型客车在汽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后,被上诉人向其颁发了编号为610500166695848466,加盖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印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闵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 晓
审 判 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唐 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