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环境保护局与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彬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彬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表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彬县环保局)与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县环保局诉称,2013年1月30日14时19分,车号为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号罐车)载纯苯从新疆驶往山东途中,行驶至彬县境内,在福银高速彬县服务区休息时,因罐体阀门松动导致发生纯苯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彬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救援、组织人员、机械、车辆等现场应急处置,对泄漏车辆及现场采取封堵、导流、设置围堰等应急防控措施,使外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将被笨污染的固体、液体废物运往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天地公司)进行了专业处置。现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天地公司处置固体废物费用1185520元(固体废物327.04吨,每吨3625元)、液体废物处置费用184900元(液体废物147.92吨,每吨1250元),车辆运输费用72000元,抢险人员补助费用16320元,滤毒盒费用8400元、吸附物料费用4000元,其它物品、工具消耗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476140元。
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彬县环保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号罐车虽挂靠在被告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根据被告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约定,该车所产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陈某某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苯泄漏,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号罐车实际系陈某甲与陈某乙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当时为了还款、办手续等方便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因个人不能经营危险品运输等业务,故由陈某某以其名义与全顺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3年1月30日在福银高速彬县服务区发生苯泄漏,被告陈某甲及司机即采取了用桶接收漏料重新倒入罐内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当时并未造成大量泄漏,后因消防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到达后不让被告自行处置,致纯苯流到地面,直到下午6时左右时,由于气温下降、纯苯结晶变为固体后才停止泄漏。期间,由于相关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现场控制泄漏、及时处置现场泄漏物,致泄漏纯苯流入下水道,后又流入服务区外河滩,致污染范围、损失扩大,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号罐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但本次苯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号罐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本次苯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话记录,证明本次苯泄漏时间及发生泄漏的事实。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中记载的车辆系新疆牌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表示不谈质证意见;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体产品安全性能检验证书,彬县苯泄露事故罐车存放安全性能论证会议讨论意见,危险品运输合同。以上证明被告罐车非苯运输专用车辆,被告用该车运输纯苯存在过错。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质证对安全性能检验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运输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并无其公司印章、合同系陈某某所签,不代表公司;对安全性能论证会议讨论意见有异议,认为未经过有关部门委托、无认证资格,所谈只能代表个人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谈质证意见。其他被告质证对产品安全性能检验证书及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全性能论证会讨论意见有异议,认为该罐车能运输苯,并不是非法运输。
3、陕西新天地公司关于“彬县服务区1.30苯泄漏事故污染物处置方案及报价”、运输被苯污染的固体、液体废物车辆称重单,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价经(2011)245号“关于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收费(2006)1564号“关于对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问题的批复”文件,新天地公司台帐,证人周树宁当庭陈述。以上证明处置被苯污染的固体、液体废物的数量、收费标准及费用情况。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陕西新天地公司无报价资质、程序违法,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相互矛盾、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7日其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车辆年检服务合同及服务费收据。证明号罐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应由陈某某承担。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陈某某给其提供的资料相互矛盾,不能反映该车真实情况。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与该公司还签订有挂靠协议。
2、保险单5份。证明号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发生苯泄漏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与全顺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有多辆车的保险合同,本次苯泄漏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与全顺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苯泄漏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运输证,邢台华恒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危险品运输合同,发货单。以上证明号罐车可运输苯及所装载纯苯吨数。原告质证对运输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罐车系苯专用运输车辆,对发货单无异议,对运输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令,纯苯应急处理说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环保局出具的1月28日晚苯泄漏应急处置费用清单,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案例、照片、视听资料。以上证明本次苯泄漏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处置不当,致损失扩大,该责任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次苯泄漏事故相关部门处置及时、得当,尽最大努力保护了公共利益,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保险条款、科技鉴定调查网证明,彬县人寿财险公司询问号罐车随车人员问话笔录。以上证明本次苯泄漏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科技鉴定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次苯泄漏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例。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情况及本次苯泄漏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2013年2月27日本院询问陕西新天地公司田延生笔录1份。证明号罐车停放于该公司,该车停放该处时称重总重量为53.8吨。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3年6月19日本院询问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环保局张彪笔录,张掖市环保局调查号罐车司机郭历忠问话笔录。证明号罐车2012年1月28日晚在甘肃省张掖市发生苯泄漏及处置情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苯污染物实际处置情况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在甘肃省张掖市具体泄漏多少苯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新疆往山东运输纯苯途中,行驶至福银高速彬县服务区休息,中午12时40分左右,随车人员陈某甲、司机郭历忠发现所载纯苯罐车阀门处松动发生泄漏,即采取用桶接收漏料、然后再倒入罐内的方式处置,后因泄漏量加大,在无法控制情况下,司机郭历忠电话向119报警。下午14时19分彬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公安消防部门电话报告后,彬县县委、县政府立即组织县应急办、公安、消防、环保、交通、安监等部门赶赴现场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上报咸阳市委、市政府,咸阳市启动咸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咸阳市应急办、公安、安监、环保、交警、消防等部门相关人员、陕西新天地公司专家携专业器材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置。技术人员对泄漏车辆及现场采取封堵、导流、设置围堰等措施进行处置;彬县交警大队对服务区交通进行管制,对泄漏处周围人员、车辆强制隔离;消防、矿山救护大队封堵了周边水渠、排洪沟,严防污染物再次漫延和扩散,采用更换土工布的方法吸附服务区生活污水渠上面的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及机械、车辆对因苯泄漏受影响的明渠和污水进行清理。当晚21时30分,泄漏车辆经过确认无泄漏状况后,在公安、安检等部门及专家护送下开往位于陕西省礼泉县的陕西新天地公司厂区内进行后续处置。对被苯污染的固体废物装运24车次计307.62吨、液体废物装运10车次计129.56吨运往陕西新天地公司进行含苯污泥焚烧及含苯废水物化、生化处理。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天地公司产生车辆运输费18000元,滤毒盒费用8400元,吸附物料费用4000元。
另查明,豫J561**号罐车车户登记信息表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全顺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双方系挂靠关系。危险品运输业务,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个人不能经营。全顺汽车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3类危险货物运输业务,豫J561**号罐车所使用罐体经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体产品安全性能检验证书(证书编号:核准系常压罐体,充装介质:汽(柴)油,其罐体安全质量符合GB18564.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和产品图纸的规定要求。该罐车系非苯专用运输罐车,有效容积47立方米。该罐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甘肃省张掖市曾发生过纯苯泄漏,泄漏约几百公斤,经当地政府救援、采取措施后放行。该罐车自重19.2吨、本次运输装载纯苯36.04吨,2013年1月30日该罐车在陕西新天地公司称重总重为53.8吨。苯属于挥发性有毒、易燃、易爆有机物质,具有三致(致癌、致畸、致突变)效应。豫J561**号罐车以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6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20日。陕西新天公司持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陕西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陕西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尚未批复陕西新天地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彬县环保局为保护彬县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系本次纯苯泄漏车辆豫J56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及经营者,为本次苯泄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本次苯泄漏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作为污染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挂靠公司,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虽包括可从事3类危险品运输业务,但豫J561**号罐车系非苯专用运输罐车,因其对公司名下车辆管理、审查不严,用非苯运输罐车运输纯苯,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该损害后果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次苯泄漏事故中陕西新天地公司废物处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否定本次苯泄漏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后抢险、救援及处置被苯污染废物的事实,故对废物处置等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对陕西新天地公司在本次苯泄漏事故中所产生的废物运输费用,按其公司车辆运输固体废物3车次、每次运费1000元标准,液体废物10车次、每次运费1500元标准,予以认定为18000元;滤毒盒费用按30副、每副280元予以认定;吸附物料费用按10吨、每吨400元予以认定;陕西新天地公司抢险人员补助费及其它用品、工具消耗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不予认定;关于本次苯泄漏陕西新天地公司处置的固体废物按24车次计307.62吨予以认定、液体废物按10车次计129.56吨予以认定,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置费用,因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陕西省物价部门虽未批复相关收费标准,但参照其他省同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按每吨2000元标准、液体废物处置费用按每吨1000元标准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全顺汽车服务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相关保险事宜仍持争议,系另案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费18000元,滤毒盒费用8400元,吸附物料费用4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原告彬县环境保护局本次苯泄漏事故陕西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置费用615240元,液体废物处置费用129560元。
三、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875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承担9323元,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14572元,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敏彬
审判员  赵 珊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呼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