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武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武奎,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武奎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南检刑附民公诉〔2021〕Z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丽出庭支持公诉和公益诉讼,被告人丁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丁武奎为牟利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江县××镇××村4社村民周志国家大沙坡(小地名)自留山林木,丁武奎与周志国之妻周某口头协商,由丁武奎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组织人员采伐。后丁武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王某、岳永平等人在周志国的自留山采伐杉木42株、华山松9株、马尾松2株,将部分卖给木材经销商谭小平。经鉴定所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9.7976立方米。被告人丁武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武奎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武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武奎因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资源被破坏且未进行修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6372元。
被告人丁武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丁武奎为牟取经济利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江县××镇××村4社村民周志国家大沙坡(小地名)自留山林木,丁武奎与周志国之妻周某口头协商,由丁武奎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组织人员采伐。后丁武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王某、岳永平等人在周志国的自留山采伐杉木42株、华山松9株、马尾松2株,将部分卖给木材经销商谭小平。经鉴定所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9.7976立方米。本案因他人举报至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尚未销售的2.689立方米杉木予以扣押,被告人丁武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南江县林业规划编研中心对被告人丁武奎因滥伐林木造成植被破坏制定了生态修复方案,认定需要修复费用6372元,被告人丁武奎表示自愿承担修复费用并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尺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武奎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江县林业规划编研中心植被恢复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武奎为牟取经济利益,违反我国刑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9.7976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武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丁武奎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武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武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武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689立方米杉木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丁武奎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6372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显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