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与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726行初28号 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住所地: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 负责人杨万林,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办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先龙,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不服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负责人杨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平、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负责人吴贵金和委托代理人黄先龙、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19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诉称,2016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得知被告预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没必要为由拒收原告的听证申请书。2016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听证程序是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待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 2、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对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石环罚告字[2016]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份; 4、石门县皂市镇塑筐厂的听证申请书1份; 5、石门县皂市镇塑筐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平对肖开学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肖开学的身份证1份; 6、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石门县皂市镇塑筐厂申请减免的回复。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石门县皂市镇塑筐厂向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提交听证申请书,被告拒收听证申请书,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根据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肖开学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提交听证申请书的事实。 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起诉事实。1、“2016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属实。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亲临原告的经营场所送达石环罚告字(2016)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的经营者杨万林当时拒绝签收,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因此,原告的该起诉事实属实,佐证了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送达告知书的事实。2、“2016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没必要为由拒收原告的听证申请书”不属实。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邀其朋友肖开学到被告单位说情,口头请求减免罚款,没有提出听证的口头申请,也没有提交任何听证的书面材料。当天的事情经过是:被告的经营者杨万林不认识被告的工作人员,故邀其朋友肖开学当天到被告单位,因肖开学认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龙顺志,9月13日早上7:49〞50′,肖开学给龙顺志打电话约好上午到被告单位,8:13〞18′肖开学又给龙顺志打电话请求帮忙减轻杨万林的处罚,少交点罚款,9:41〞41′肖开学再次给龙顺志打电话并面见龙顺志,当天上午龙顺志带肖开学与杨万林到被告单位的监察大队黄先龙办公室,当时被告单位的法制股长戴文也在场。杨万林当天仅要求减轻处罚,没有提出任何听证要求。3、“2016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实。实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有杨万林亲笔签收的《送达回证》为证。二、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程序”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2016年8月23日,被告接受投诉后即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环境监察,发现该厂生产正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并生产,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日,被告依法登记《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及排放污染物,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恢复生产。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要求听证。你厂如果要求听证,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听证要求”。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单位联系人为“戴文、刘兰昊”。逾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戴文、刘兰昊”提出任何书面材料,更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没有向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提出听证申请。于是,被告单位经过重大案件集体审议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单位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程序违法。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原告起诉称于2016年9月13日到被告单位提出听证申请,既无证据证实,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的法律规定和告知书的明确联系人规定,因此,被告单位程序没有违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处理于法有据,原告也没有在起诉状中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被告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与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对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送达回执1份; 3、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申请减免行政处罚报告的回复1份; 4、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负责人人杨万林于2016年9月18日递交的“关于申请减免罚金的报告”1份; 5、杨万林于2016年9月19日递交的“关于申请减免罚金的报告”1份; 6、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石环罚告字[2016]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份; 7、送达回证1份; 8、重大案件集体审议表1份; 9、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7日对杨万林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10、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日对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的石环责[2016]1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1份; 11、排污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 12、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1份; 13、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案件调查报告1份; 14、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1份; 15、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杨万林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16、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杨万林的身份证3份; 17、杨万林的证明1份; 18、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的现场照片、录像记录4份; 19、关于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环境污染案法律意见1份; 20、龙顺治的证明以及与肖开学的电话通讯记录3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真实,这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在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9月12日是最后一天,另外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没有收到听证申请;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肖开学说2016年9月13日上午到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属实,其证言说交报告不属实。并且证人讲的2016年9月12日去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时间不属实,而去的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多次要求减免罚金后被告的回复,原告于9月18日、9月19日二次提出减免报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认为因为听证程序不合法,所以提出行政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有异议,认为因为从形式上看,2016年9月18日就作出了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维持的决定,在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前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证据4-证据19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原告在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对证据20原告有异议,认为龙顺治应出庭作证,龙顺治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但从另一方面反映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到被告单位去过,并提出过书面申请,有肖开学的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以及证人肖开学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4-证据19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证人龙顺虽未出庭作证,但有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于2010年开工建设年产20万只胶筐生产线,并于2010年7月投入生产。2016年8月23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接到投诉后即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属于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前提下,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当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登记《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同年8月30日内部审批通过了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2016年9月3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及排放污染物,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恢复生产。2016年9月9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和《石门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你厂如对上述处罚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厂有权要求听证。你厂如果要求听证,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听证要求”;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单位的联系人为“戴文、刘兰昊”。2016年9月13日,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经营者杨万林和肖开学一同到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要求被告减免罚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具有对石门县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环境污染行为立案后进行现场调查,并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要求听证。你厂如果要求听证,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听证要求”。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未向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了听证要求。被告进行的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后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在生产塑筐厂的过程中污染环境的事实存在,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其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作出的石环罚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门县皂市镇恒源塑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 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