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永江诉被告何平坤、何芳英、荔波县水利局、龙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荔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何永江,男,1967年8月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何平坤,男,1959年04月0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何芳英,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 被告荔波县水利局,地址荔波县玉屏镇民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覃炳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男,布依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永江诉被告何平坤、何芳英、荔波县水利局、龙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江、被告何平坤、何芳英、荔波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江诉称,被告水利局在朝阳镇拉庙修建山塘,2013年12月21日,修建山塘工程的施工方龙建来到山塘拉么坡取土,挖的是被告何平坤和何芳英家的田土,后来下大雨,导致原告栽好水稻的0.3亩农田垮塌,现已不成田块,无法耕种。经多方调解,四个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恢复原告0.3亩农田。所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恢复原告0.3亩农田;二、四被告赔偿原告0.3亩稻谷,按往年收成计算600斤×1.3元﹦78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永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证,证明受损土地面积0.2亩。 被告何平坤辩称,1、原告何永江诉被告在拉么坡取土,被告认为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农田,被告认为不合理。3、原告要求赔偿谷量600斤,被告认为不合理。理由:1、施工方多次登门,请求取用被告耕作区内的田土,经取田土后,导致塌方发生,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恢复农田。2、原告的稻田外坎虽有塌方带,但如果他能照常管理今年的稻谷收成还是有八成左右。3、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何平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3张,证明施工方挖土的范围是在被告耕作区内,离原告的田地大约还有3米距离,没有挖到原告的田,所以发生塌方不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何芳英辩称,一、原告损失面积不属实:原告说的0.3亩田,共5块分为3段(上段、中段、下段)。上段为两块面积共0.1亩;没有垮塌,没有损失。中段为一块面积为0.1亩,全部垮塌,约5米左右。下段为两块:(每块0.05亩)共0.1亩,全部垮塌,其中一块是开荒的,是被告何芳英种了两年才让原告何永江种的,2007年原告还给过被告一袋稻谷,权属是被告何芳英的。原告实际损失面积为0.15亩。二、被告同意让施工方挖田取土填坝,只表示挖田取土过程中,我们双方没有什么争议,并不表示造成的后果与施工方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责任的理由是:1、是施工方要求挖田取土填坝,不是被告要求合并田块、降低田面而挖土排土。2、挖田取土是施工方干,不是被告干。3、被告没有收过施工方的钱,包括油菜补偿,而是无偿奉献。4、按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施工方没有做好预防措施而导致塌方,应该由施工方和水利局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何芳英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荔波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将荔波县水利局作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为荔波县水利局根本没有工程项目在该处,只有荔波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在朝阳镇建设,建设朝阳镇拉庙山塘工程的单位是荔波县水利工程站,而水利局和水利工程建设站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没有告错对象,荔波县水利局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水利局和水利工程建设站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而且水利工程建设站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责任主体。因为水利工程建设站已经将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合同,整个发包过程合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承包方或施工方自行承担,与发包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水利工程建设站与原告所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荔波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荔波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水利工程建设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是独立法人。 荔波县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明此工程已经承包出去,与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 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明其发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大伟公司有相关资质。 被告龙建辩称,造成塌方的原因是被告何平坤和被告何芳英主动要求被告龙建取土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龙建承担,被告龙建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龙建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支持答辩理由: 1、证人蒙启赖证言,证明是原告何平坤与证人联系请证人去挖土,证人挖土的时候原告在现场并听从他指挥。挖到一半的时候挖到水管冒水,就不想挖了,何芳英说必须要继续挖完并说垮塌不关证人及施工人员的事。施工完撤走的时候还没有发生垮塌。当时挖的时候没有听说那里发生过垮塌,过了半年之后才垮塌的。 2、何情炫证言,证明当时挖土的时候何平坤和何芳英都在场,并且给划了线叫按划线挖。当时证人提出要挖斜线,但是被告何平坤和何芳英坚持挖直线。挖到中途的时候出现冒水,证人不愿再继续,何芳英要求证人继续挖,出现塌方与证人无关。 对原告何永江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何平坤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永江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张照片是垮塌后才拍摄的。其他三位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荔波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何永江没有异议,其他三位被告也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龙建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何芳英认为证人与龙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证人所作的证言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开始在朝阳镇板麦村拉庙组修建山塘。此前,此项目已由荔波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依法发包给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此项目的发包是合法有效的。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叫龙建来做拉庙山塘这个项目,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由龙建组建的施工方在修建山塘时由于土不够,征得附近居民何平坤、何芳英同意后就到两家位于山塘旁的田里取土填坝,后下大雨,导致取土田上方原告的田坎滑坡。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受损土地面积为0.3亩里面,有0.1亩是开荒田,没有进行土地登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被告何芳英提出这0.1亩开荒田里有0.05亩是被告何芳英开荒后拿给原告何永江种的,不是原告何永江的田。 另查明,本案开挖取土点位于地质灾害滑坡区域,此前曾发生过滑坡。 本院认为,原告田土垮塌是由于施工方取土时没有考虑到地质结构,没有进行科学的挖取及挖取田土后未进行防护而造成的,取土与垮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拉庙山塘已被荔波县水利工程建设站依法发包给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荔波县水利局没有关系,荔波县水利局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被告龙建认可修建山塘是四川大伟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叫被告龙建做的,后被告龙建组织施工队开始修建山塘,被告龙建与四川大伟公司没有用工合同,没有承包合同,且修建山塘的工程用度都是被告龙建在支付,由此可认定,龙建是这个工程的施工方,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平坤、何芳英在知道此地曾发生过垮塌的前提下,仍同意施工方取土,也应为取土后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承担一定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施工方龙建应承担此次垮塌责任的80%,被告何平坤承担10%,被告何芳英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但是垮塌田地已很难在恢复,且当地由于地质原因,恢复后可能还会垮塌,所以可按照当时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依法承包地只有0.2亩,另0.1亩是开垦的荒坡,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但开荒田上的地面附着物是归原告所有的。且被告何芳英提出这0.1亩开荒田里有0.05亩是被告何芳英开垦了给原告何永江种的,对此0.05亩存在争议,所以本院不在对这0.1亩田作裁决。原告何永江在庭审中提出如果不能恢复土地原状则由被告赔偿一万元损失,但是由于原、被告无法提供实际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田地没有全部垮塌,没垮塌的部分还可作为旱地使用,所以三被告按当地农业生产情况,酌情赔偿原告何永江0.2亩田土垮塌以及耕种稻谷损失共计5000元为适宜。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龙建5000×80%=4000元,何平坤5000×10%=500元,何芳英5000×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永江田土垮塌及稻谷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何平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永江田土垮塌及稻谷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何芳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永江田土垮塌及稻谷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荔波县水利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何平坤承担6元,被告何芳英承担6元,被告龙建承担48元。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全修燕 代理审判员 左 丹 人民陪审员 覃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