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光、郭忠胜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光,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南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忠胜,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南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国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南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光、郭忠胜、吴国伟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以来,被告人赵伟光、郭忠胜、吴国伟多次接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村民曹某和其岳父李某1等人举报本村村民王某多次在该村潴龙河河沟内倾倒化工废料,严重污染周边水质和环境,造成他们饲养的鱼大量死亡,并提供了遭受化工废料污染的半块青砖要求检测;三被告人在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河南省环境监察执法规范》规定的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调查程序开展工作,在现场勘查中,未对河岸周边残留物提取化验,未对曹某等人提供的半块青砖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对举报人曹某提出的怀疑对象王某也未进行任何调查或移送公安部门调查,使工作严重流于形式;2015年3月5日至5月21日,王某、张某、陈某等人联系陈某某、李某、谢某、谢某某的四辆罐车,先后15次从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拉出1000余吨强酸性化工废水,之后在王某等人的指引人,随意倾倒在南乐县、清丰县境内的河沟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财产受损金额总计为3.08万元,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总计为1491.78万元,应急处置费用总计为0.83万元,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所得费用总计为303.21万元,共计1798.90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伟光、郭忠胜、吴国伟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伟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解,2014年12月1日,接到曹某举报后即去现场勘查,根据现场情况认为这是一起普通的环境案件,监察大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根据环保法的规定,提取物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提取,监察大队无相应资质,无法提取;曹某送交的砖块来源不明;12月5日,监察大队根据举报再次去现场,仍然没有发现偷排情况;曹某举报的河流上段没有企业排污,曹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怀疑对象;南乐县公安局2015年5月4日对倾倒废水人员刑事立案,但同月21日仍有人倾倒,他人倾倒废水责任不在监察大队;损失后果的评估价格过高;综上,监察大队在法定职责内开展工作,不存在监管失职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没有职责何来过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按照《河南省环境监察执法规范》规定的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调查程序开展工作,但提供的证据显示监察大队接到曹某举报电话后对曹某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采样,次日又对采集样品进行分析检测,三日后又对曹某进行调查,对现场再次进行勘察、拍照、采样,并将调查了解情况上报到市监察支队,12月8日采集的样品检测结果显示未发现水体有超标现象,但监察大队仍安排了夜间巡查和对辖区内涉水企业进行排查,监察大队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监察大队对曹某的举报是否有处理结果与辖区企业到南乐县境内偷排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只是因客观困难,履行了职责仍难以制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建议对三被告人不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郭忠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解,自己询问过曹某,但曹某未提出明确的怀疑对象;自己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监管失职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郭忠胜本人虽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但已失效,其本人不具有环境监察执法的资格;其次,本案因他人跨行政区域犯罪造成后果,被告人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曹某提交的半块青砖来源及提取均不明确,监察大队无能力对其进行检测;再次,本案是自侦案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故该鉴定报告对本案不宜适用;被告人的行为同损害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监察大队不具有对环境废物跨境倾倒监管的法定职责,也不具有环境监管及行政执法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客观上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吴国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吴国伟不具备对西吉七村罐车排污的监管职责;其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国伟四种失职行为不能成立;再次,被告人吴国伟没有严重失职行为;最后,被告人吴国伟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吴国伟没有严重失职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南乐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系该局下设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任务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等。被告人赵伟光、郭忠胜、吴国伟分别任该大队队长、副队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乐县环保局任职证明和人事任免文件证明,赵伟光、郭忠胜自2013年4月2日至今任环保局监察大队队长、副队长;吴国伟自2012年5月至今任环保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2、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乐编(2006)10号文件、乐编(2010)28号文件证明,环境监察大队系环保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环保局的委托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3、环境监察办法证明,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等。 二、2014年12月1日,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接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村民李某1和其亲属曹某的举报,称有人在潴龙河河沟内倾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周边水质和环境,造成其在马颊河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同月5日,该队接到东吉七村支书高某的报案,称潴龙河河沟内再次发现被倾倒化工废液。三被告人未认真进行查办,也未对曹某提出的怀疑对象王某进行任何调查或移送公安部门调查,使工作严重流于形式,该污染环境事件两次被南乐县电视台曝光。 2015年3月5日至5月21日,王某、张某、陈某等人联系陈某某、李某、谢某、谢某某的四辆罐车,先后14次从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拉出900余吨强酸性化工废水,之后在王某等人的指引人,随意倾倒在南乐县境内的河沟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财产受损金额总计为3.08万元,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总计为1400.92万元,应急处置费用总计为0.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乐县广播电视台关于东吉七村罐车倾倒污水时间的新闻报道材料、曹某个人微博截图证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8日,南乐县电视台分别以“河面惊现大量死鱼,村民缘何痛心疾首”、“鱼苗离奇死亡,水质并未超标”为标题对此次马颊河支流潴龙河遭污染事件进行了报道;曹某将其养殖的鱼死亡的现场情形及信息发布到微博中。 2、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提供的样品送检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8月19日,曹某到张果屯派出所提交了半块其在2014年11月23日前后倾倒化工废液现场发现的疑似被污染的青砖;9月11日作为检测样品送交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然后从该青砖上剥离了50克灰色粉末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粉末(单位均为㎎/L)含砷<0.05、铬<0.05、铜<0.05、汞<0.05、锰1.41、铅<0.05、硒<0.05、锌<0.05、PH值7.6。 3、南乐县环保局出具的曹某举报环境污染未作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曹某到环保局反映其怀疑有人向养鱼河段内倾倒废液导致鱼苗出现死亡的情况,监察大队向局领导汇报后,组织监察、监测等相关人员随同曹某展开现场勘查、提取水样等工作,因此对曹某的来访未做登记。 4、南乐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日和5日,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分别对举报人曹某进行了询问,对曹某举报的倾倒地点进行了勘察、拍照、采集水样。 5、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乐县503环境污染案地表水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证明,经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认定他人倾倒废水导致南乐县财产受损金额总计为3.08万元,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总计为1400.92万元,应急处置费用总计0.83万元。 6、(2015)南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濮09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潘习龙等人因犯污染环境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中潘习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廉猛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吴功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程保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自已开始在岳父李某1居住的近德固乡东吉七村东南角潴龙河里养鱼;同年11月25日凌晨,自己到鱼塘巡查时,发现一辆罐车在鱼塘西侧潴龙河南准备排污;当自己准备上前查看时,被疑似东吉七村的王某拦住,后自己离开现场;次日早晨,自己到此前准备排污的地点查看,发现此处没有排污,于是顺着车轮痕迹到了南林高速桥下马颊河东,发现有排污的痕迹,自己将在现场发现的一块沾有污染残留物的青砖装进塑料袋带回了家中,当天自己鱼塘的鱼开始死亡;自己先后在12月1日、12月5日、12月12日左右三次去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其中,第二次去时携带着从现场捡到的半块青砖并要求对其进行检测,但监察大队均未给自己说法;后来自己将该情况制作成帖子和图片发到了南乐贴吧,南乐县电视台也对这次污染事件进行了报道。 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女婿曹某在看护自家鱼塘时,发现疑似本村的王某带着人开着罐车准备向河水中倾倒废水,接着鱼塘的鱼全部死亡;自己和曹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报案,将有人在马颊河排污并怀疑是本村王某的情况向工作人员进行了叙述;后来监察大队的人去了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采样,并对曹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三天后,曹某携带着从排污现场提取的半块青砖和自己再次来到环境监察大队,要求对该砖进行鉴定,但监察大队至今没有给自己和曹某一个说法。 9、证人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村支部书记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本村的李某1找到自己说其女婿曹某在几天前的夜里看护自家鱼塘时,发现一辆罐车在村东南潴泷河和南林高速交叉的桥下停着,准备排污,曹某上前查看时被一个人拦住,后来他们家的鱼就全部死亡了;12月1日他和曹某到派出所和监察大队报了案,监察大队当天到现场提取了水样,对曹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曹某将拦住这个人是本村王某的情况告诉了监察大队;在此之后的三四天,有村民反映在上次倾倒废水的地方又被人排污了,自己于12月5日向监察大队报了案,监察大队到现场后,提取了水样,对曹某再次制作了询问笔录。截至目前监察大队没有给自己反馈处理意见。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陈某某将一车污水倾倒在东吉七村东南的潴龙河内;因为在倾倒的过程中罐车的阀门损坏,陈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帮助修理;自己和陈某某在修理阀门的过程中,有人拿着手电筒过来,自己便迎了上去;经交谈得知是本村李某1的女婿,在潴龙河上养鱼,后来这个人就走了。 11、证人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民警孙文豪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左右,曹某到所里报警,称其在潴龙河养的鱼被污染致死,怀疑是六七天前一天晚上发现的一辆罐车往河里排污,想让派出所调取一下当时鱼塘附近道路的监控录像,看能否发现排污车辆的线索;因间隔时间较长,经查看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自己询问曹某为什么当时没有报警,曹某说他自己准备在晚上拦截一下这辆罐车,所以当时没有报警,经过几天没有再次发现这辆罐车,所以才报警;同时,曹某还称排污地点比较偏僻,其怀疑罐车系周边村里的人带领。 12、证人南乐县电视台记者张静、王建刚证言证明,南乐县电视台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在19时40分的新闻节目中对曹某鱼塘被污染事件进行了报道,但监察大队始终没有反馈处理意见。 13、证人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和5日,自己和同事两次到潴龙河进行现场检查;第一次是赵伟光说接到举报东吉七村有人向河里倾倒污水,有死鱼,让自己和刘某、李某3、郝某去找近德固派出所的民警了解一下情况;后自己四人和近德固派出所民警孙文豪一起去了举报人曹某说的污水倾倒地点,看到南林高速和潴龙河交汇处的桥下有污水倾倒痕迹,但是痕迹不明显;后来又跟随曹某来到高速桥下向东二三百米处他养鱼的地方,发现那里水流量大、有少量死鱼;四人目测了水流水质和死鱼情况,拍摄了现场照片,采集了现场水样,对曹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曹某在笔录中只说了在晚上看鱼塘时看到有辆罐车在南林高速桥下,闻到现场有刺鼻气味,其准备上前时被两人拦住,经交谈其中一人称是东吉七村人,但未看清是何人,第二天发现其养的鱼大量死亡;四人回到办公室向赵伟光进行了汇报,把曹某有怀疑对象这个情况也汇报了,经过分析,认可了曹某提出的是同村人作案的怀疑,赵伟光说等水样结果出来再说;第二次是有人举报称东吉七村上次倾倒污水的地点又有人倾倒;当时自己、郭忠胜、吴国伟、刘某、李某3、王某、郝某,还有司机张某一起到了东吉七高速桥下,发现现场有明显的倾倒污水痕迹,现场有强烈的刺鼻气味,自己对现场拍摄了照片;现场勘察完毕后,来到东吉七村见到曹某和东吉七村的支书,对曹某作了询问笔录;曹某还说晚上又有人向河里倾倒污水,后环境监测站的人员到场采集了水样;曹某去过监察大队两次,一次是曹某提着一个从现场找的半块砖和一个大概有50多岁的人来到监察大队,要求监察大队对他拿的砖进行检测,当时赵伟光、吴国伟均在场;自己对曹某说,监察大队已经提取了现场水样,正在检测,砖环保局检测不出来,自己不清楚后来砖的去向;截至目前,监察大队没有对曹某提出的怀疑对象进行追踪排查。 14、证人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某3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12月1日上午,自己和李某2、刘某、郝某四人在乡下检查企业期间,李某2接到领导电话,说近德固乡东吉七村附近马颊河支流潴龙河有人养的鱼死了,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让自己几人去看看;到东吉七村后自己看见派出所的两个民警和举报人曹某,在曹某的带领下来到养鱼和偷排废液现场,目测河流水质和死鱼量情况,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采集了水样,对曹某制作询问笔录;制作完询问笔录后,曹某说他怀疑是本村人倾倒的废水,但未说具体人员;回到办公室,李某2和刘某向赵伟光进行了汇报,把曹某提出的怀疑目标也说了,通过对现场情况的分析,认可了曹某的怀疑;赵伟光说等采集的水样监测结果出来再说,后来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数据不超标;2014年12月5日上午,自己和郭忠胜、吴国伟、李某2、刘某、王某在乡下检查的时候,自己接到东吉七村支书高某的电话,说村民反映村东南河道上气味刺鼻,让过去查看;根据单位的规定,几人向赵伟光进行了汇报,赵伟光安排去现场检查,然后几人去了东吉七村,现场异味刺鼻,河道里冒水泡,经过目测河流水质情况,拍摄现场照片,对村民进行了口头询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环境监测站的人员采集了水样;郭忠胜让自己给举报人高某支书做个举报记录,高支书以其对情况不了解为由,让对曹某制作询问笔录;曹某这次叙述的和第一次差不多,说了晚上村民熏得睡不着觉,这次他的鱼塘又死了不少的鱼;回单位后,两个副大队长向赵伟光汇报的,赵伟光听完汇报后,针对这两次偷排废液情况,安排吴国伟向市环保局书面汇报;自己曾在单位见到曹某和一个比较瘦的老头,当时曹某手里拿着一个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但自己不清楚那里面包的什么东西;曹某怀疑是东吉七村的村民领着偷排的有毒废液,监察大队也认为是本地人,但未进行排查,领导也没有安排。 15、证人南乐县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郝某、李少辉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1日、5日和同事两次到东吉七村附近的潴龙河进行现场检查,采集水样、制作询问笔录,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曹某只说怀疑本村人,但未说具体怀疑对象。 16、证人原南乐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贾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分管监察大队;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赵伟光给自己汇报说有人举报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南潴龙河道里被人倾倒了污水,毒死了养鱼户在河流里养的鱼,怀疑是罐车倾倒的污水,经过监察大队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赵伟光没有给自己说有怀疑对象这个情况。 17、被告人赵伟光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初,监察大队接到曹某的举报和来访,称有人用罐车在潴龙河倾倒废液,造成其养的鱼死亡;几天后,又接到东吉七村村民的举报,称有人在马颊河倾倒废液,河道内气味刺鼻;自己安排工作人员去现场调查取证,拍照、采集水样、制作现场勘察文书、接触举报人曹某并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对通往倾倒地点监控进行查看,没有发现相关异常情况;经过检验,采集的水样也不超标;自己将情况向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 18、被告人郭忠胜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东吉七村支书打电话举报,说在潴龙河内又发现死鱼,气味难闻;到现场后,自己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向举报人曹某制作询问笔录,后来环保局监测站的工作人员来后提取了水样;自己向赵伟光、贾某和局长张某进行了汇报;贾某安排监察大队进行巡逻。按照规定应该对周边残留的化工废液残渣进行提取,但未进行提取;对曹某提出的怀疑目标没有调查,没有排查污染物的来源;两次采集的水样检测结果都是COD、氨氮和PH值比正常数据偏高。 19、被告人吴国伟供述证明,第一次勘验现场自己没去,第二次自己和郭忠胜等人去了;到现场后对举报人进行了了解、查看现场,郭忠胜把现场情况向主管领导贾某汇报,贾某安排环境监测站采集了水样;后来,监察大队在倾倒周边进行了20多天的排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光、郭忠胜、吴国伟身为南乐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均身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环境监察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间接导致他人在王某等人的引领下多次流窜到南乐县倾倒化工废液,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未认真履职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损失后果的形成,本质上是由他人的流窜犯罪行为所造成,三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其犯罪能够得逞的一个因素,但不是主要原因,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光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忠胜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吴国伟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