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梁某某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朝晖,男,系永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桂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在任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管理站(以下简称永兴县固废站)站长、副站长期间,不严格落实固体废物管理相关规定,且在对冶炼企业进行日常监管的过程中,未按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导致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事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贮存的铟尘灰冶炼原料未被发现。 2013年5月初,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汇威选矿厂的股东赵某某在没有办理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固体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来到湖南省永兴县采购烟尘灰及化学添加剂等原材料。在此过程中,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的黄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明知赵某某没有办理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固体废物转移手续,违反规定不经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擅自将390余吨铟尘灰冶炼原料销售给赵某某。赵某某将铟尘灰冶炼原料非法转移至贺州市汇威选矿厂后,于5月20日开始陆续进行试生产,提炼金属铟、铅,至7月初已生产出铅泥40多吨、半成品海绵铟100多公斤。在生产过程中,赵某某和汇威冶炼厂的股东龚某某、凌某等人购买回来用于生产铟、铅的烟尘灰等含镉、铊等物质的原料经雨水冲刷流到厂棚旁的一地下小溶洞内;日常生产铟、铅产生的废水则直接通过预先埋设的尾暗管排放到该厂旁边的小水沟;龚某某还指使他人在清理酸雾塔、沉淀池、反应池、废水池时,将里面的废水、废渣和结垢清理后直接排到厂棚旁的石缝里。从上述三个地点排放的废水汇集到该厂棚旁的一个大溶洞里后,经马尾河流入贺江,最终导致贺江水污染事件发生。经监测,贺江水镉超标1.9倍、铊超标2.14倍,死鱼内脏经依法送检检测出含有大量的重金属镉,严重威胁了贺江下游群众的饮水安全。截止2013年7月20日,贺江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60万元。经专家组调查,贺州市汇威选矿厂铟生产线违法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污染源。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冶炼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过程中,不严格落实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冶炼企业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等过程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李某某、刘某、黄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危险废物转移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将390余吨的铟尘灰冶炼原料非法销售给贺州市汇威选矿厂的赵某某,最终导致贺州市贺江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事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三家企业,根据永兴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永兴县环保局固废站的监管范围,固废站只是协助管理,且被告人阳某某当时是负责医疗固废方面的工作,被告人阳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对直接监管单位没有追责的情况下,对固废站这种协助监管单位也不应该追究责任;上述三家企业违法转移危险固废与广西污染事件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辩护人李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贺江水污染事件与永兴县环保局固废站及阳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贺江水污染事件不是铟尘灰在转移过程中造成的,而是铟尘灰运到汇威选矿厂后,汇威选矿厂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污造成的,永兴县环保局固废站对广西贺州市汇威选矿厂没有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第二,县级环保局固废站对固体废物转移过程没有审批监管权,涉案的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事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三家企业已被政府关闭取缔,其收集、贮存铟尘灰的行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事故,被告人阳某某当然不是对此污染事故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非法冶炼企业的巡查、关闭取缔等执法监督管理权由永兴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保工作监督管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环保局固废站的职责,不是被告人阳某某的个人职责,永兴县环保局固废站编制12人,实际在岗人员5人,监管不力不等同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阳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人阳某某在因其他案件被调查时曾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虽在铟尘灰转移到广西发生污染事件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责任,但不构成犯罪,因其在工作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主要职责也是负责医疗固废,作为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袁朝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与贺江水污染事件之间没有直接而必然的因果关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管辖权在省一级环保部门,被告人所在的县级环保部门没有审批监管权,即被告人不是负有法定职责的主体;涉案的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事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三家企业收集、贮存危险固体废物的行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事故,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范围;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对非法冶炼企业的巡查、关闭取缔等执法监督管理权由永兴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监管失职罪不能一味强调单位职能而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的监管片区为柏林片外地企业,而涉案的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事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三家企业均在柏林片区范围内,不属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监管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缺乏法定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固废站为县环境保护局正股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全县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县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转移、交换、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全县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调查工作,建立全县固体废物管理的动态档案及相关数据库;承担转入(出)本县储存、处置危险废物和可用作原料废物进口的初审工作。永兴县固废站的工作方式主要是现场检查和稽查,其现场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企业固废申报表、运行台账、转移审批手续和转移联单及检查固废产生、贮存现场、提出整改意见四项工作。2013年,永兴县固废站站长阳某某负责固废站全面工作,副站长梁某某协助站长开展各项工作,具体负责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并承担柏林片处企业规范化管理资料的督促指导规范。 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等三家冶炼企业于2013年年初被确定为应关闭取缔的企业,按照政府相关文件,应做到“四个不留”(即不留生产设施,不留生产原料,不留供电设施,不留管理人员),并妥善处置好遗留的冶炼废水、废液、废渣,防止二次污染。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和3月18日先后到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告人阳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到永兴县孝芳冶炼厂进行检查,但均未发现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兴县孝芳冶炼厂贮存危险固体废物铟尘灰的事实。在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2013年4月,永兴县孝芳冶炼厂的合伙人陈某某将该厂生产的鼓风炉冶炼烟灰临时存放在鑫旺有色金属公司(系合法企业)厂棚内,2013年5月1日,李某某受陈某某委托,与赵某某签订150吨的铟烟灰(买卖)合同;2013年4月29日,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铟烟灰购销合同;2013年5月2日,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卖给赵某某120吨铟尘灰。 赵某某将上述铟尘灰转移至贺州市汇威选矿厂后,于同年5月20日开始陆续进行试生产,提炼金属铟、铅,至7月初已生产出铅泥40多吨、半成品海绵铟100多公斤。在生产过程中,赵某某和汇威冶炼厂的股东龚某某、凌某等人购买回来的烟尘灰(含镉、铊等物质)原料经雨水冲刷流到厂棚旁的一地下小溶洞内;日常生产铟、铅产生的废水则直接通过预先埋设的尾暗管排放到该厂旁边的小水沟;清理酸雾塔、沉淀池、反应池、废水池的废水、废渣和结垢直接排到厂棚旁的石缝里,从上述三个地点排放的废水汇集到该厂棚旁的一个大溶洞里后,经马尾河流入贺江,最终导致贺江水污染事件发生。经监测,贺江水镉超标1.9倍、铊超标2.14倍,死鱼内脏经依法送检检测出含有大量的重金属镉,严重威胁了贺江下游群众的饮水安全。截止2013年7月20日,贺江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60万元。经专家组调查,贺州市汇威选矿厂铟生产线违法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污染源。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孝芳冶炼厂被永兴县政府下文取缔,企业的所有生产原料被要求必须全部及时清理转移,李某某便向陈某某讨要借款本息共计59万元,经协商,陈某某将孝芳冶炼厂的130余吨烟灰销售款抵李某某的借款;2013年4月份,陈某某将该厂生产的鼓风炉冶炼烟灰临时存放在鑫旺有色金属公司(系合法企业)厂棚内;4月29日,赵某某经人介绍到鑫旺有色金属公司内的那批烟灰(孝芳冶炼厂存放)取样,李某某受陈某某委托处理卖货事宜,2013年5月1日,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铟烟灰(买卖)合同,合同上的重量记载为150吨,最后核算重量为135.69吨,售价为61.68万元。听说赵某某大概是在2013年5月4日将这批原料运走的,这批货主要是含铟,含铟的烟尘灰原料属于危险固体废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卖方需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购买方则需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环评手续等证照,但李某某本人和孝芳冶炼厂都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赵某某也没有出示相应证件。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等人从2012年的9月下旬和汇威公司的马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直到2013年5月下旬左右,开始试生产出40多吨的铅泥堆放在压泥机的旁边,生产原料是从湖南永兴县几个铅冶炼厂来的,名字叫铅铟尘灰,是铅冶炼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一共买了有400多吨铅铟尘灰,现在还有300多吨,堆放在选矿厂的料场里面,除了生产出来几十吨的铅,还有几十斤的铟在配对池里。生产铅泥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含铋、锡和铟元素的废水,在压泥机旁边堆有几百公斤的废渣,是铋渣。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合股承包加工铟、铅、铋等元素的有色金属,加工的矿源是从湖南郴州永兴县购进的烟囱灰,加工这些矿主要是取比较值钱的元素铟,加工的矿渣可以用来炼泥状的铅,俗称“铅泥”。由于管理不善,污水溢出水池,最后流向江河,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事件。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永兴县人民政府下达取缔82家冶炼企业之前,县政府认可的123家冶炼企业都属于固废站的监管范围,2013年3月份,永兴县政府下达取缔82家冶炼企业以后,考虑到固废站执法人员只有副站长梁某某和刘某甲两人,站长阳某某表示:主要对县政府保留的50多家企业监管。按照相关规定,这82家企业关闭取缔后,固废站应该对冶炼企业的生产原料进行登记,并对其动向进行跟踪管理。2012年,副站长梁某某和刘某甲对成功实业进行过执法检查,燊盛、孝芳冶炼属于副站长巫敏负责的范围;2013年,副站长梁某某和刘某甲两人对成功、孝芳两家企业因露天堆放原料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7月份广西贺州水污染事故,听说是永兴县的固废物卖到了贺州出事的这家企业,查到燊盛冶炼厂卖了120吨、成功实业卖了93吨、李某某、陈某某卖了130吨,调查结束后,对这三家企业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固废站监管的冶炼企业太多了,而卖出固废物的这几家企业产生的固废物堆放场所是封闭的,平时检查时没发现,也没发现他们运输固废物的情况。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以前,县固体废物管理站的监管范围是全县127家冶炼企业,2012年底县人民政府对永兴冶炼企业进行整合升级,由127家整合保留52家冶炼企业,对于127家中关闭的企业,监管责任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县固体废物管理站按照要求对辖区一般企业是每月现场检查2次,对重点企业每月现场检查4次。检查的内容是对企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的储存、转移、堆放等情况进行检查,规范企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档案建设。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按照惯例,永兴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的监管范围是非法小冶炼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违法行为,或者讲就是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合法企业的日常监管,由环保局的内设机构环境监察大队、固体废物管理站等部门负责,在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等82家冶炼企业关闭取缔前,县政府都是将其纳入合法企业管理,其日常监管职责由永兴县环保局内设的监察大队、固体废物管理站等机构负责;在2013年6月15日以后,这82家企业作为非法冶炼企业管理,对这82家冶炼企业在关闭取缔以后,环保局与环境保护执法大队的日常监管问题县里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2013年6月15日以后,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违法非法生产的情形,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也在监管,包括乡镇和环保所也在监管。 (7)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1)34号《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县固废站为县环境保护局正股级事业单位,核定编制12名。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拟定全县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全县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县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转移、交换、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全县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放射性废物的存放和处置;负责对县内危险(医疗)废物处理单位及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置突发性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纠纷;负责全县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调查工作,建立全县固体废物管理的动态档案及相关数据库;负责全县冶炼行业废旧物资原料的认证工作;承担转入(出)我县储存、处置危险废物和可用作原料废物进口的初审工作。 (8)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站2013年人员分工及职责表证明:站长阳某某负责固废站全面工作,完成局党组和上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负责医疗废物、辐射装置单位的现场检查、执法及规范。副站长梁某某的职责是:协助站长开展各项工作,具体负责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行政执法各项处罚款的催缴、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的下达及整改落实,并承担柏林片处企业规范化管理资料的督促指导规范。 (9)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站《固体废物管理站检查、稽查工作程序》证明:固体废物管理站检查、稽查的内容及职责要求:一、现场检查、稽查是环保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对固废生产单位和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目的是监督固废产生单位和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单位自觉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尽快形成固废控制能力,改善环境质量。二、现场检查主要内容为:检查企业固废申报表、运行台账、转移审批手续和转移联单,检查固废产生、贮存现场、提出整改意见四项工作。三、稽查主要是对涉危险废物单位和综合利用、处理单位在危险废物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转移联单规定进行跟踪和检查,主要稽查内容为:是否严格按照转移联单规定进行转移、运输车辆是否具有资质、是否严格按照操作堆积运输转移等方面。四、检查企业固废产生现场,必须从生产源头开始全过程了解,尽可能帮助企业从技术角度改进工艺,减少废物产生量。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主要检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是否齐全,危险废物标记、固废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是否完备等。五、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整改的情况,必须在检查结束后向企业下达《现场检查记录》。发现违法情节严重的,必须做好现场笔录,并收集相关证据,并根据情况现场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如需要提出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以对危险废物和相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0)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3)26号《永兴县关闭取缔顺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等82家冶炼企业实施方案》证实:被取缔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四个不留”(即不留生产设施,不留生产原料,不留供电设施,不留管理人员)的标准关闭取缔到位;并妥善处置好遗留的冶炼废水、废液、废渣,防止二次污染;2012年6月1日-2013年2月28日,各相关乡镇上报工作方案,并反馈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5日,为企业自行关闭取缔阶段;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5日,为集中关闭取缔阶段;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30日,为遗留问题处置阶段;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0日,为督查验收阶段;乡镇是关闭取缔冶炼企业的主体单位,县环保、工商、税务、安监、质监等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行政职能依法注、吊销关闭取缔企业的相关证照,并派出工作人员协助乡镇抓好工作落实。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等三家冶炼企业属于2013年的关闭取缔范围。 (11)关于贺江水污染事件损失情况的说明证实:贺江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60万元。 (12)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关于汇威选矿厂铟生产线原料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卖给赵某某90.97吨铟尘灰,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卖给赵某某150吨铟尘灰,李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卖给赵某某150吨铟尘灰。 (13)关于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铟生产线)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因果关系的意见证实:专家组认为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铟生产线违法排污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污染源。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卖给赵某某120吨铟尘灰。 (15)铟尘灰合同及铟尘灰协议证实:李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铟烟灰购销合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铟烟灰购销合同。 (16)中共永兴县委办公室、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办(2011)39号《永兴县环境保护监管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证实:县环保局对全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7)中共永兴县委办公室、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办(2012)77号《关于成立永兴县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特别督察组和综合执法大队2个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证实:永兴县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特别督察组和综合执法大队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牵头组织对全县非法煤矿、冶炼、烟花爆竹反弹的重点区域及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重点对象的集中整治行动;及时将煤炭、烟花爆竹、环境冶炼行业安全生产情况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及主管、分管领导汇报,并根据工作要求,对相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责任人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向县委、县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督促县司法机关对煤炭、烟花爆竹、冶炼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业主偷税、漏税行为。 (18)永兴县环境保护局2012年4月9日《关于对23家冶炼企业停止生产供电的函》证实:本县现有23家待整合冶炼企业未通过环保部门环评审批,其中有柏林镇的永兴县孝芳冶炼厂,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 (19)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因被依法责令关闭而注销登记,其经营范围包含贵金属废料回收、销售,但利用危险废物经营的,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刑事判决书证实:原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局长莫某某、原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平桂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唐某某因贺江水污染事件分别被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 (21)被告人阳某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广西贺州市贺江发生水污染事故,经检测发现是镉含量超标,经永兴县环保局调查查明,永兴县三家企业向广西贺州赵某某偷卖了300多吨冶炼原料铅烟灰,这三家企业分别是永兴县孝芳冶炼厂、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质公司。永兴县环保局固废站作为对全县固体废物监管机构,对全县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监管职责,对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主要是进行不定期巡查、抽查。由于永兴县冶炼企业太多,固废站执法力量薄弱,在广西贺州浸染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现孝芳冶炼厂等三家企业有危险废物,也没有发现他们三家企业向广西贺州非法偷卖了危险废物。永兴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永兴县环保局三定方案规定了县固废站主要职责,按照永兴县固废站2013年人员分工及职责,站长阳某某负责固废站全面工作,完成局党组和上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负责医疗废物、辐射装置单位的现场检查、执法及规范。副站长梁某某的职责是:协助站长开展各项工作,具体负责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行政执法各项处罚款的催缴、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的下达及整改落实,并承担柏林片处企业规范化管理资料的督促指导规范。“具体负责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包括对冶炼企业生产过程的全程监管,包括冶炼企业原料的购入、生产过程、固体废物的收集、堆放、贮存、处置、转移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现场检查、稽查工作的程序要求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永兴县固体废物管理站制订的《固体废物管理站检查、稽查工作程序》执行。永兴县环保局固废站在日常监管过程中,要求冶炼企业登记台账,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固废站工作人员要求每年对企业进行四次以上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固体废物的堆放、标识牌、生产台账、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台账、设施运行台账等内容;对企业申报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转移方面的工作,在2013年前,都是由企业直接向固废站办公室申报,经站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在2013年以后,由分管的副站长以企业是否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是否有合格的贮存场所等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再向办公室申报;办公室审核后,报站长审核;站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对于转移到县、市、省外的,需要到相应级别的环保机构审批。2012年7月5日,固废站工作人员对孝芳冶炼厂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孝芳冶炼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鼓风炉渣存储在厂棚内,未按危废管理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存在环境安全隐患,2012年7月17日,永兴县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19日,固废站工作人员对燊盛冶炼厂进行例行检查,发现燊盛冶炼厂有10吨冰铜未按要求入库储存,存在环境安全隐患,2012年12月3日,永兴县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6月10日,固废站工作人员对成功实业公司进行例行检查,发现成功实业公司有17吨铅泥未按要求入库储存,存在环境安全隐患,2013年7月1日,永兴县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日常监管中固废站并没有发现该三家企业存在铟尘灰危险废物。在对冶炼企业取缔关闭完成前,对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冶炼企业,永兴县固体废物管理站按照职责要求对其履行了监管职责。 (22)被告人梁某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3年7月,广西贺州市贺江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经调查,贺江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当地一家冶炼厂在冶炼提炼金属铟的过程中,非法排污造成的。而金属铟的冶炼原料是从永兴的三家冶炼企业非法转移过去的。固体废物管理站在2013年的时候,具体执法人员只有梁某某和刘某甲两人,确实监管不过来,阳某某当时要求梁某某等人只对合法企业进行监管,对关闭取缔的企业不要具体监管。永兴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永兴县环保局三定方案规定了县固废站主要职责。按照永兴县固废站2013年人员分工及职责,站长阳某某负责固废站全面工作,完成局党组和上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负责医疗废物、辐射装置单位的现场检查、执法及规范。副站长梁某某的职责是:协助站长开展各项工作,具体负责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行政执法各项处罚款的催缴、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的下达及整改落实,并承担柏林片处企业规范化管理资料的督促指导规范。“具体负责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具体包括对合法冶炼企业的固体废物的收集、堆放、处置、转移等行为进行日常监管。按照永兴县固体废物管理站制订的《固体废物管理站检查、稽查工作程序》执行。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关闭取缔范围,在对冶炼企业取缔关闭完成前,对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冶炼企业,永兴县固体废物管理站应该对他们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管。2012年7月5日,固废站工作人员对孝芳冶炼厂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孝芳冶炼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鼓风炉渣存储在厂棚内,未按危废管理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存在环境安全隐患,2012年7月17日,永兴县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19日,固废站工作人员对燊盛冶炼厂进行例行检查,发现燊盛冶炼厂有10吨冰铜未按要求入库储存,存在环境安全隐患,2012年12月3日,永兴县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6月10日,固废站工作人员对成功实业公司进行例行检查,发现成功实业公司有17吨铅泥未按要求入库储存,存在环境安全隐患,2013年7月1日,永兴县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3)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某,及被告人梁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3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阳某某进行调查询问,8月14日,对阳某某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2014年8月22日,梁某某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25)刘某甲的工作日记证实:2013年3月7日和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成功实业检查,2013年4月16日和5月13日,被告人阳某某到孝芳冶炼厂检查。 (26)永政发(2009)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工作的通知》证实:永兴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是县委、县政府依法打击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的综合执法队伍,是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依法接受委托行使部分环境保护执法权、协助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临时工作机构,其工作主要是针对非法排污企业和非法排污行为,并监督县环保局的执法工作。 (27)两被告人的荣誉证书证实:两被告人在平时的工作中表现优秀,多次获得荣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在担任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管理站的站长和副站长期间,不严格落实固体废物管理相关规定,在对冶炼企业进行日常监管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成功事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贮存的390余吨铟尘灰,导致该批铟尘灰在未履行正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流入广西贺州,最终发生贺州重大水污染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两被告人及两辩护人提出的:因涉案三家非法出售铟尘灰的企业均系应当关闭取缔的企业,其监管的主要职责在乡镇和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固废站仅承担协助监管的职责,两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永兴县固废站对永兴县内固体废物的收集、堆放、处置、转移等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职责,永兴县燊盛贵金属有限公司、永兴县孝芳冶炼厂和永兴县成功实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售出的铟尘灰系危险固体废物,应属于固废站的监管范围;被告人阳某某身为固废站站长,负责固废站全面工作,应妥善安排全县固体废物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带领固废站工作人员将具体监管工作落实到位,被告人梁某某身为查处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负责人员,应认真履行对企业固体废物的日常监管职责,涉案三企业非法出售的危险固体废物达到390余吨之多,其产生时间之长,贮存场所之大,都决定该批危险固废不易于藏匿,且有100余吨铟尘灰是存放于应当每月现场检查4次的永兴县鑫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厂棚内,两被告人在现场检查的工作中,只要认真履职,即可发现涉案的危险废物并及时作出处理,虽然涉案三家企业在2013年初被确定为取缔关闭企业,亦有相关文件列明乡镇为关闭取缔企业的主体,但联系该文件全文行文可见,乡镇在关闭取缔企业的活动中承担主体义务,督促企业关闭取缔到位,与二被告人承担的固体废物监管职责并不冲突,而永兴县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系仅承担部分环境保护执法权、协助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临时机构,职责主要是针对非法排污企业和非法排污行为,与两被告人所承担的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监管职责虽有一定范围的交叉,但对于危险固体废物的主要监管职责还是在两被告人,两被告人有履行监管职责的义务和能力却怠于履行,对390余吨危险固体废物流出永兴毫不知情,监管工作形同虚设,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阳某某及辩护人李飞、袁朝晖提出的,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贺州水污染事件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涉案390余吨铟尘灰在本地没有造成污染事故,不可归责于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危险固废的跨省转移需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的审批,但首先须经县级环保部门层报市级环保部门到省级环保部门,如若申报,整个危险固废的转移过程都将纳入所涉区域的环保部门的监控之下,如若两被告人及时发现涉案三家企业所贮存的危险固废并登记在册,就能阻却涉案三家企业非法出售危险固废的行为,从而避免该390余吨铟尘灰在环保部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流入广西贺州,两被告人的渎职与贺州水污染事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袁朝晖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监管的企业为柏林片外,而涉案三家企业系柏林片区的企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述其在2013年4月中旬到4月底是负责监管全县企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某在因其他案件被询问时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某虽曾于该案被立案侦查前一日接受调查询问,但无证据证实其是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阳某某、梁某某的渎职行为与贺州水污染事故系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均予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永军 审 判 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