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薛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8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先峰,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明芳,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翠丽,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永鑫,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鹿检民公(2019)41162800010号起诉书,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公益诉讼起诉人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芳、许翠丽、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永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鹿邑县工业园区赵秀庄村东地、东迎宾大道东侧去往老庄村路口南侧杨树砍伐掉59棵,于2019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查获。被砍伐的59棵杨树,经鹿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材积24.845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连带承担生态损害修复所需要的苗木费及养护费共计人民币2537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意赔偿生态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意赔偿生态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鹿邑县工业园区赵秀庄村东地村民鲁某的59棵杨树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并伐掉。于2019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在采伐时,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鹿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材积为24.8457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滥发林木的行为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鹿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认定,所伐树木位于路边,具有保持水土、涵养水分、防风降尘、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的生态功能。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树栽种及养护的价格为25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6月4日、5日,在鹿邑县老庄路口以8000元的价格买了赵秀村一个鲁姓老头的59棵杨树,因为鲁姓老头说土地被征用了,也就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2)证人鲁某证言:证明在老庄路口以8000元的价格把自家地头上栽种的59棵杨树卖给了两个下乡收树的,因为迎宾大道两侧要搞绿化带。具体是否办理采伐证,是买树人的事。(3)证人刘某1、佟茂君、刘某2证言:证明他们受刘某某雇佣,为刘某某、薛某某伐树,在伐树的过程中被查获。(4)鹿邑县林业局证明被伐杨树没有办理采伐证。(5)鹿邑县涡北小集村委会证明被伐杨树系鲁某个人所有,因新征绿化带,让村民自行处理地上树木。(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7)鹿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材积报告:证明被伐林木59棵,材积为24.8457立方米。(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犯罪所用工具汽油链锯予以扣押。(9)到案经过。(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11)视听资料。(12)公告、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损毁树木栽植和养护费用为2537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违反森林法,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59棵,材积24.84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及养护费25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宣告前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宣告前缴纳。)
(三)犯罪所用工具汽油链锯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共同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及养护费2537元(已于判决宣告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勤
人民陪审员  刘国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