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李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04号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小兰,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李秀莲,女,192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李秀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林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光复南路西荣横街x号首层房屋是我局经管的直管房,由原告经营和管理。被告向原告承租该房屋作商业使用,使用面积20.94平方米,月租金40.30元,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3月经消防巡查期间,发现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改作仓库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不履行使用人应尽的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光复南路西荣横街x号首层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使用权交还原告。二、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按照每月40.30元的标准交付房屋有偿使用金至迁出该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莲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光复南路西荣横街x号首层房屋是原告经管的直管房。2008年9月25日原告下属荔湾区分局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光复南路西荣横街x号首层房屋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20.94平方米),租期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40.3元;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严格按房屋用途使用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配合原告、街道办事处、消防等部门做好消防工作;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在房屋内及周边公共部位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腐易燃等危险品;被告违反上述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原告要求整改而拒不改正的,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第二十一条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改作仓库使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8日的《通知存根》;2、现场照片;3、荔湾区岭南街行政函告书,该份函告书是岭南街道办事处发给原告属下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函件,内容提到街道在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讼争房屋作了仓库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视为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讼争房屋应作为住宅使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房屋用作仓库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讼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李秀莲关于广州市光复南路西荣横街x号首层房屋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李秀莲(含同住人员)搬出广州市光复南路西荣横街x号首层房屋,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使用。
二、自2013年10月起至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被告李秀莲每月按照40.30元的标准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房屋有偿使用金。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文洁
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
人民陪审员  黄 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晗
段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