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金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荣,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红,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金辉,女,蒙古族。 上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内蒙古诚友公司与张金辉、龙旺土石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金辉从内蒙古诚友公司租赁某TAS3×××非公路自卸车两台,租金110万元,租赁期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指本案被告张金辉,下文同)交付保证金后首付租金25万元后提货,剩余租金额85万元,分十八次付清,乙方除按期交付剩余租金外,还应按每月1.20%利率支付剩余租金利息”,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期应付日期前将应付租金及利息支付给甲方(指本案原告内蒙古诚友公司,下文同),以下为单台车每月应付详情,乘以总台数即为应付款项:第1期201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5100元;第2期2011年5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4860元;第3期2011年6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4620元;第4期2011年7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4380元;第5期2011年8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4140元;第6期2011年9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3900元;第7期2011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3660元;第8期2011年11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3420元;第9期2011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利息3180元;第10期2012年1月30日支付租金56120元、利息2940元;第11期2012年2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2267元;第12期2012年3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1984元;第13期2012年4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1700元;第14期2012年5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1417元;第15期2012年6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1134元;第16期2012年7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850元;第17期2012年8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567元;第18期2012年9月30日支付租金23612元、利息284元”。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诚友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车辆两台。张金辉已支付租金249968元,租赁期满时张金辉尚欠租金850032元、分期利息100806元。上述车辆至今未交还内蒙古诚友公司。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担保责任。1、担保方龙旺土石方公司为本合同的乙方担保人,担保人自愿用挖掘机2台为乙方担保。2、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担保方应担保乙方不能将租赁车辆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典当给第三方,并担保乙方按期支付租金,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出现上述行为,担保方对乙方所欠租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租赁期满后两年内有效。担保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代表龙旺土石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张某某时任龙旺土石方公司的经理。 原告内蒙古诚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3月25日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内蒙古诚友公司与张金辉的融资租赁关系,张金辉应付的租金、分期利息及逾期利息,龙旺土石方公司对应付的租金、分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意在证明内蒙古诚友公司已将两台车辆交付张金辉,并且张金辉认可该车辆车况良好,随车工具、备品齐全。龙旺土石方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旺土石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9年第48号文件《关于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7)519号《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一份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一份(均为打印件)。意在证明涉案车辆系伪劣产品。内蒙古诚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些规定是存在的,内蒙古诚友公司现在仍在生产某TAS3×××自卸车,并没有被停止生产,龙旺土石方公司主张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诚友公司产品不符合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龙旺土石方公司主张内蒙古诚友公司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应提供具体指标、检测及申请相关的鉴定来证实内蒙古诚友公司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况且内蒙古诚友公司与张金辉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张金辉是在认可内蒙古诚友公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各项标准的情况下来购买的,而龙旺土石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张金辉购买产品之前,双方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龙旺土石方公司主张车辆是伪劣产品,应另案起诉,与本诉无关。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诉争车辆是不是伪劣产品不影响租赁关系,所以龙旺土石方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内蒙古诚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龙旺土石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意图证明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内蒙古诚友公司与张金辉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在合同的第一条就明确写到“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下列租赁物件租予乙方”;合同第十条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满时的处理约定:“乙方应付租金全部交清后,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将产品合同证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分期给付租金及利息。以上这三个约定,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按承租人的指定购买租赁物(涉案车辆由内蒙古诚友公司购买自某公司)、分期给付租金、保留所有权但约定条件成就时转移所有权”的特征,而普通的租赁合同一般不会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内蒙古诚友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而在租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内蒙古诚友公司和张金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无须再另行解除合同。 内蒙古诚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张金辉返还其承租的某TAS3×××型自卸车两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物件租赁期满时处理。乙方应付租金全部交清后,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将产品合同证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并且内蒙古诚友公司已经主张张金辉给付全部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张金辉在给付内蒙古诚友公司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后,租赁物也应归张金辉(承租人)所有。故内蒙古诚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诚友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张金辉给付租金850032元,合同期内约定的分期利息100806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以850032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数额为357013.44元),龙旺土石方公司对上述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旺土石方公司辩称本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并且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依法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诚友公司并未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是在合同租赁期间(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分期给付租金的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是在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以未付租金850032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二者并不在同一个期间,因而不属于同时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龙旺土石方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利息与违约金并用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张金辉给付租金850032元、分期利息100806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张金辉拖欠的债务属于金钱债务,内蒙古诚友公司主张的是张金辉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内蒙古诚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做如下认定:酌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4954.7元(未付租金850032元×年利率6%×21/12年×罚息利率140%),故龙旺土石方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张金辉给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龙旺土石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应负有偿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龙旺土石方公司辩称担保人系“张某某”而非龙旺土石方公司,但是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认可张某某系龙旺土石方公司的经理,应认定为张某某是代表龙旺土石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加盖了公章;龙旺土石方公司还辩称涉案车辆系内蒙古诚友公司无资质情况下自行生产的,并且属于不合格产品,故涉案主合同无效,因而担保合同亦无效。首先,龙旺土石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内蒙古诚友公司自行生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及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认为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应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并且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出租人才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承租人对出租人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则在其已经受领租赁物的情况下,涉及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另行解决,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具体到本案,龙旺土石方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内蒙古诚友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该就租赁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情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龙旺土石方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内蒙古诚友公司要求龙旺土石方公司对上述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旺土石方公司还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内蒙古诚友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龙旺土石方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龙旺土石方公司又辩称本案程序违法,张金辉已经就本案提出反诉并立案,同时提出了车辆鉴定申请,在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前就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张金辉的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反诉和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多次催促及书面通知,张金辉拒不交纳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对张金辉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对其鉴定申请按撤回处理。一审法院对龙旺土石方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850032元、分期利息100806元,违约金124954.7元,合计1075792.7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本判决书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被告张金辉、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1元。 宣判后,上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2月25日,张金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二条“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方张某某作为本合同的经济担保单位。合同最后一页担保书上也明确表述“张某某”为担保人。虽然上诉人在张某某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是担保人。如上诉人是担保人,合同第十二条应明确表述“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经济担保单位,而非写张某某个人。张某某并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也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因此其签字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担保,而非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显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和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个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具体到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系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有特定选择而确定,更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某公司因为承租人的特定选择而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即: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交付系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具体到本案中,租赁物的交付并非是某公司,而是被上诉人。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获得资质许可,被上诉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租人身份签订融资租赁业务的只能是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而不能是任何有资质许可的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能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内资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试点方式进行,2001年以后成立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应达到1.7亿元,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要经过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确认和审批后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因此,其签订的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三、张金辉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被上诉人没有自卸车生产资质原审上诉人已经阐述在被上诉人官网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自行组装完成,而非某公司生产。被上诉人公司官网可以看出:2009年9月1日,诚友重型正式与某公司签约。2009年12月5日,诚友重型第一台某TAS3×××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正式下线。由此可以看出,自2009年9月起,被上诉人开始自行贴牌生产某TAS3×××自卸车,而被上诉人并无自卸生产资质,因此涉案车辆为假冒伪劣产品,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被答辩人经某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而被上诉人生产的车辆并未在车体上明确标注车辆生产自霍林郭勒,被上诉人组装生产某自卸车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二)诉争车辆使用的发动机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本案诉争车辆使用的是某标准发动机,该发动机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2005年5月30日批准,2007年1月l日开始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简称国三标准。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所有新生产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要求。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519号“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家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所有汽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5)第三阶段限值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生产和销售只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汽车(发动机)。即: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全国范围就不能再销售国二标准的重型新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办理注册登记。GBl769l-2005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低于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大气污染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被上诉人在2011年仍销售国家已淘汰的产品,违反了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诉争合同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三)诉争车辆未取得型式核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9号《关于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公告》第一条规定:2009年10月l日起,所有新定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必须符合GB20891-2007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制造、进口、销售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的企业,应按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污染物排放达标机型的型式核准申报,我部将对通过审核的机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的发动机已经取得型式核准,可以使用在诉争车辆上,被上诉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发动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合同依法应被确认无效合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起诉至张金辉拖欠租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张金辉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1年3月25日,内蒙古诚友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金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且合同担保处由张某某签字加盖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错误。3、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因《租赁合同》的担保处所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定为张某某是代表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从该《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看,已约定了乙方应付租金全部交清后,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将产品合格证及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已驳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明该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承担责任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应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1元,由上诉人霍林郭勒龙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雁 北 审判员 巴 根 那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