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行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牛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社安,该公司事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行政中心2号楼B座5楼。
法定代表人:吴琪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宇,常州市天宁生态环境局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谊公司系从事胶鞋、塑料鞋制造企
业,车间主要生产设备:成型流水线3条、硫化罐6台,主要原辅料:橡胶半成品、棉布半成品等,布胶鞋生产工艺:原料-板帮-刷浆-上大底-贴沿条-硫化-成品。2018年11月27日,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友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的布胶鞋项目正在生产,硫化工段生产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在密闭车间或设备中进行,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同日,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18年11月30日,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委托江苏赛蓝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单位车间室内空气中VOCs的浓度进行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原告单位车间硫化工段有挥发性有机物(VOCs)产生。2018年12月12日。
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常环天罚告[2018]9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向友谊公司送达,告知拟处以罚款5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2018年12月20日,友谊公司向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我厂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认为单位虽今年经营亏损,但一直重视环保工作:1.减产降污、调整工艺,原有3条流水线,目前只开一条,并由原来的棉布、橡胶原材料进厂制作成品改为鞋帮、大底进厂经加工组合成产品;2.改造设备、技术更新,将蒸气一次性干燥改为电热低温两次干燥,同时由水性浆替代汽油浆,较好的降低了污染;3.认识到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已开始硫化工段尾气的治理工作,力争年底前完工,最迟到2019年1月10日前结束,要求免于处罚。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经集体讨论,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常环天行罚[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友谊公司处以罚款肆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友谊公司送达。后友谊公司委托江苏宜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气(无组织):非甲烷总烃、硫化氢、甲苯、二甲苯进行检测,江苏宜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5.33mg/m3,硫化氢、甲苯、二甲苯排放浓度低于方法检出限。现友谊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环保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其行政辖区内设立的友谊公司,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现因机构改革组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并由其继续行使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取友谊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在集体讨论后相应减轻处罚金额,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友谊公司,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友谊公司系从事胶鞋项目生产的企业,其中布胶鞋生产工艺为原料-板帮-刷浆-上大底-贴沿条-硫化-成品。根据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江苏赛蓝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友谊公司在布胶鞋项目硫化工段生产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密闭措施,也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存在有机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友谊公司提出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完整的意见。法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上述条款中“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与“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系法律对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规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的两种情形,结合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友谊公司违反“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友谊公司的前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友谊公司提出其委托江苏宜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不存在超标排放废气现象的意见。本案中,友谊公司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委托相关机构对废气(无组织):非甲烷总烃、硫化氢、甲苯、二甲苯进行检测,因该检测与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调查及委托相关机构检测的时点不同,且江苏宜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5.33mg/m3,故法院对友谊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友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环保处罚决定,并赔偿企业损失。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没有涉及排放的量或是否超标的问题,目前的技术也不可能零排放或杜绝排放。环保机关的处罚决定,给企业造成严重影响。
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常州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环保行政处罚的职权,且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友谊公司在布胶鞋项目硫化工段生产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密闭措施,也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存在有机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友谊公司提出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也已对此理由予以驳回,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庆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