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翠情、赵守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情,女,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英,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忠,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翠情因与上诉人赵守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翠情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由赵守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赵守忠家庭作坊生产塑料颗粒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应当停产停业,其逃避环保监管,违法组织夜间生产导致事故,应当对因违法组织生产导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承担全部责任;2.案外人城南医院医生罗某的通话录音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只是列举了相关的证明内容,但是没有对此组证据证明效力进行认定,宋翠情不认可赵守忠的通话录音,也不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谈话内容,因其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提问及质证,不能证明宋翠情没有积极配合治疗,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当时姓王的医生交款单和病例都在赵守忠手上,宋翠情有电话录音为证,当时不给宋翠情治疗,现将不治疗的责任推在宋翠情身上。伤残鉴定时赵守忠不提供病例和缴费单,一审法院摇号到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3.一审法院认定了两个事实,宋翠情和案外人城南医院及医生罗某对是否积极配合治疗说法完全对立,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宋翠情有不配合治疗或拒绝治疗,医院有义务保存好当时病人治疗时的相关材料病历,对于病人拒绝配合治疗或拒绝治疗的,应当将相应的后果告知病人并记录在案。虽然本案不是处理医疗纠纷,但是相关证据规则也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双方都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在判决书中确定任何关于医院治疗和病人是否有过失的事实,应让宋翠情和城南医院就医疗过程中哪一方有过错有另行起诉的机会。
赵守忠发表答辩意见称,宋翠情是在生产过程中操作不当受伤,宋翠情提出赵守忠违法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守忠也不是违法组织生产,其有营业执照且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过。
上诉人赵守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翠情对赵守忠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赵守忠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宋翠情起诉赵守忠要求赵守忠赔偿各项损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庭审中,宋翠情提供了赵守忠的工商登记信息,赵守忠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名称为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守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宋翠情应将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作为主体进行诉讼。2.一审法院以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宿东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翠情左手拇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结论并不科学,不能客观公正的反应宋翠情左手拇指受到的伤害程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从附件1检材照片可以看出,宋翠情是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如(一节),赵守忠就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检材照片找了影像科专业摄片医生进行辨认,图片中缺失一节的手指是右手拇指,而本案中,宋翠情受伤的是左手拇指。本案中采信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第19款的规定,但是根据宋翠情2020年5月2日在泗洪县城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以及胶片可以看出:宋翠情受伤的是左手拇指,左手拇指功能丧失根本达不到上述条款的规定。3.假设宋翠情的左手拇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不应该由赵守忠承担。2019年4月23日宋翠情受伤后,赵守忠立即带其到城南医院接受治疗,赵守忠要求宋翠情配合治疗,但是宋翠情自愿放弃治疗,致使其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却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自行到医院住院治疗,此时距宋翠情受伤时隔半个月之久,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宋翠情应当对自身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宋翠情发表答辩意见称,1.关于主体认定问题,赵守忠注册的叫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其基本经营范围是塑料回收,不包括生产塑料制品,所以将赵守忠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没有问题。2.宋翠情对于鉴定机构现场拍的照片,明明是左手受伤,为什么显示右手受伤,宋翠情并不清楚。3.关于放弃治疗,仅凭医生的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宋翠情自愿放弃治疗。
宋翠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守忠赔偿宋翠情人身伤害赔偿款136040元,【其中医药费4754元、误工费90天*139.8元/天=12582元、护理费30天*139.8元/天=4194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20天*25元/天=5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3836+5636)*1.78*10%*20年=1049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翠情女儿温妮12岁,(26697*6*10%)/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守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宋翠情曾系赵守忠雇员,从事塑料颗粒生产工作。2019年4月23日凌晨,宋翠情在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机器绞伤。后赵守忠夫妻二人将宋翠情送至泗洪县城南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开放性损伤,后经门诊医生行清创及探查修复术,后宋翠情返回家中,花费治疗费用1425元,该笔费用已由赵守忠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宋翠情在泗洪县福利实业公司医务室进行就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002元。2019年5月2日,宋翠情再次到泗洪县城南医院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远侧指骨缺失。2019年5月5日,宋翠情到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远端机周围软组织缺如,支付检查费用95元。2019年5月8日,宋翠情到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外伤术后伴感染,宋翠情于2019年5月8日住院,2019年5月14日出院,共计支付治疗费用2585元。后宋翠情、赵守忠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而成讼。2020年1月8日,因司法鉴定需要,宋翠情到宿迁市工人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部分缺如,支付检查费用72元。
经鉴定,宋翠情因本次事故导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部分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宋翠情提供劳务的地点为赵守忠经营场所内,故宋翠情、赵守忠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赵守忠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未最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针对宋翠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赵守忠承担赔偿责任。因宋翠情提供劳务已有几个月时间,对于工作环境应当有相当的了解,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宋翠情也未能积极的配合治疗,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定由宋翠情自行承担40%的责任,赵守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宋翠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09元,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不再重复计算。
一审法院确定宋翠情的损失为:1.医药费4754元;2.误工费90天*139.8元/天=12582元;3.护理费30天*139.8元/天=4194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6.交通费20天*25元/天=500元;7.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50元;8.伤残赔偿金(23836+5636)*1.78*10%*20年=104920元,以上合计131040元,赵守忠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7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81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守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翠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624元;二、驳回宋翠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守忠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听证。赵守忠提供一份2019年5月2日宋翠情在城南医院拍摄的手部片子,证明当时检查时,宋翠情的手指是完好的,不存在手指缺如的情况。
宋翠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片子明显看出左手拇指有缺如。
本院认证意见:宋翠情对片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赵守忠对“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远侧指骨缺失”有异议,认为宋翠情当时手指没有问题,应该不构成伤残,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赵守忠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宋翠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3.宋翠情、赵守忠的责任如何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守忠虽注册经营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与宋翠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对于宋翠情来讲,其系赵守忠雇佣人员、为赵守忠提供劳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赵守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宋翠情系为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从事劳务,因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系赵守忠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经营者赵守忠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守忠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对赵守忠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泗洪县守中废旧塑料回收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赵守忠对宋翠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称鉴定意见依据的附件照片与宋翠情实际受伤情况不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宋翠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赵守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守忠系接受劳务一方,宋翠情系提供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守忠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是夜间进行生产的情况下,理应格外注意潜在的安全风险,最大限度为雇员安全生产创造条件,其未能尽最大程度保护雇员人身安全,对雇员宋翠情受伤这一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翠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赵守忠经营场所工作已有几个月时间,对于操作流程、工作环境应当有相应的了解,但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守忠承担宋翠情损害赔偿60%的责任、宋翠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赵守忠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宋翠情负担1050元,上诉人赵守忠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王春媛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