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5行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巨兴西洪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22MA2RBL9T74。 法定代表人汤宗年。 委托代理人刘训杰,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2003276301K。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大俊,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以下简称仕让混凝土站)因诉被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溪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仕让混凝土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训杰、张言达,被上诉人清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大俊、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让混凝土站起诉称,2018年9月2日,原含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仕让混凝土站污水直排粉尘大,污染扰民,且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认定仕让混凝土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含环责改字(2018)202号决定,责令仕让混凝土站立即停止生产,于2018年9月6日前自行拆除搅拌站的生产设备并恢复原状。清溪镇政府于2018年10月4日违法强制拆除了仕让混凝土站的相关建筑及实施,严重损害了仕让混凝土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清溪镇政府强制拆除仕让混凝土站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清溪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仕让混凝土站在未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及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含山县清溪镇巨兴西洪桥附近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并于2017年11月6日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3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汤宗年。经营范围为:水泥混凝土构件、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建材销售。清溪镇政府认为仕让混凝土站建设使用的土地未经过审批,建设未获得规划批准,同时不符合清溪镇总体规划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7日向仕让混凝土站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私自建设的厂房和架设的机器。仕让混凝土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案涉建筑,清溪镇政府于2018年10月4日按照含山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2018年省环保督查工作交办单》﹝含(省环督交)091号﹞的要求,拆除了仕让混凝土站的搅拌楼、搅拌设备及厂房。并将拆除的物品(上料机1台、料斗1台、水泥罐2个、搅拌机1台、钢构件若干)移交给含山县清溪镇巨兴社区保管。仕让混凝土站认为清溪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2日,马鞍山市含山县生态环境分局以仕让混凝土站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为由向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仕让混凝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522行初10号判决,驳回仕让混凝土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仕让混凝土站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清溪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清溪镇政府的总体规划,案涉建设在规划区内,该建设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审批,属于违法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清溪镇政府具有拆除仕让混凝土站违法建设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本案中,清溪镇政府强制拆除前虽然向仕让混凝土站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公告程序,因此,清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清溪镇政府对仕让混凝土站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溪镇政府负担。 仕让混凝土站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审法院对案涉行政行为未进行全面审查,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仕让混凝土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清溪镇政府具有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的职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违法建设须履行立案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即制作送达违法建设认定书,对违法建设的处理程序以及强制执行违法建设程序。清溪镇政府在拆除涉案建筑和设施时,未履行立案手续,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也未制作和送达违法建设认定书。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履行公告程序。清溪镇政府拆除案涉建设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清溪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清溪镇政府当庭答辩称:第一、仕让混凝土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仕让混凝土站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清溪镇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清溪镇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前,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4日实施了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清溪镇政府拆除前没有张贴公告,一审法院已经指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仕让混凝土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仕让混凝土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仕让混凝土站单方制作的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结算单,机房、上料棚、办公开票室、空压机房,价值79521.14元;水泥搅拌站价值1537659.38元,合计1617180.52元,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17180.52元。 清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仕让混凝土站的搅拌站建设未获批准便投入生产,未进行环境评估,清溪镇政府多次责令仕让混凝土站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证据三、交办工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行为是含山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交办; 证据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保)复印件一份,证明仕让混凝土站的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证据五、土地类别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仕让混凝土站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占用耕地,违法建设案涉建筑及设施。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仕让混凝土站向本院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拆除现场有厂房,也有机械设备,清溪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清溪镇政府对仕让混凝土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当天的拆除行为认可,但达不到仕让混凝土站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仕让混凝土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溪镇政府对仕让混凝土站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规定,仕让混凝土站建设的涉案机房及相关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仕让混凝土站被拆除的涉案机房及相关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强制拆除前,清溪镇政府向仕让混凝土站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仕让混凝土站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私自建设的厂房和架设的机器。仕让混凝土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强制拆除。清溪镇政府在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公告程序的情况下对涉案建筑及设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仕让混凝土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仕让混凝土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卉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袁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