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记椒派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潼法民初字第00575号 原告重庆市渝记椒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工业园百可路6号2-3-A,组织机构代码57483189-0。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桂涛,该公司生产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太安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4126-8. 法定代表人刘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记椒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派公司)诉被告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椒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桂涛、董俊中,被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生、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椒派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潼南县太安镇街村即三鑫公司部分厂房(2642平方米)用于食品加工生产与储存,在租赁合同中,除约定了年租金、租期、厂房及相应设施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外,还约定了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生产所需的水、电、天然气、排污等设施,确保原告能正常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厂房,原告随即组织装修,并依约定向被告给付了为期1年的租金330000元。装修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生产所需的天然气及排污设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支付装修费等损失,原告遂运回了部分生产设备、设施,再之后,被告反悔,拒不退还租金及赔付装修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30000元并赔偿装修费355800元。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属实,已收取330000元租金属实,但被告已依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生产所需的水、电、天然气、排污等设施,即使被告所提供的排污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接受处罚系被告自身的事,与原告无关,若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未曾约定解除合同,相反,被告曾向原告催收第二个年度的租金。即使本案需核算相应厂房装修价值,因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相应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潼南县太安镇街村即三鑫公司部分厂房(2642平方米)用于食品加工生产与储存;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交付相应厂房及附属设施,约定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约定年租金330000元;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生产所需的水、电、天然气、排污等设施,确保原告能正常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应厂房交与原告,原告随即装修。相应厂房装修完毕后,一直未投入使用。2014年10月20日,经重庆汇丰房地产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相应厂房的装修值为3558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与2013年8月29日两次共计向被告给付第一个租赁年度(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3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正常主产所需的天然气、排污设施而致使不能正常生产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书面回复解除合同书:“关于贵司与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贵司提出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天然气、排污设施。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而是在签订合同后,原天然气、排污设施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须更换天然气设施、污水处理等工程。而贵司不愿意承担该工程部分费用,自动放弃租赁合同,与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再查明,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三鑫公司仍存在未办理环保手续、无证排放、污水处理站脱氯工艺不完善等主要问题。 又查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原告曾实地考查。2014年8月5日,被告通过信函方式向原告催收过第二个租赁年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解除合同书、汇款交易凭证、维修厂房项目及金额汇总表、重庆汇丰房地产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寄送催收租金函件凭证、鉴定费发票及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被告三鑫公司虽然对重庆汇丰房地产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反驳的证据,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而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负责提供确保原告正常生产所需的水、电、天然气、排污及其他设施,虽然从协议约定的条款上不能直接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什么标准的排污设施才能保证原告正常生产,但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应当知道排污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是任何企业进行正常生产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排污设施只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才能确保原告正常生产,综合分析被告的《回复解除合同书》及被告至2014年11月3日止仍存在未办理环保手续、无证排放、污水处理站脱氯工艺不完善等问题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生产所需的排污设施,从而应当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当然实现不了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然不认可解除合同,但在相应期间内(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异议期间,故相应期间应为3个月)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本案租赁合同至少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租赁合同系被告违约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租金330000元;租赁合同解除,相应厂房的装修投入不可逆转、不可回收,因此,应当将相应装修值355800元视为原告因解除租赁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记椒派食品有限公司租金330000元; 二、被告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渝记椒派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5800元。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3550元,由被告潼南县三鑫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重庆市渝记椒派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屈 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