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荣胜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七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胜。
上诉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赵方,被上诉人宋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宋荣胜承包的土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宋黑村南部、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址北邻,种植有苹果树、枣树。2012年夏天,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曾通过其西墙向北排放污水。宋荣胜所有的苹果树、枣树损失及两年收益损失的鉴定价值为30202.50元。为评估损失,宋荣胜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监测报告仅能证明其商品混凝土项目验收时产生废水、噪声等各类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排污之间无因果关系。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与原告苹果树、枣树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认定宋荣胜的苹果树、枣树死亡是该公司排污造成的,应对宋荣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宋荣胜要求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自己西墙为实墙、没有排放污水的辩称,与照片体现的被告西墙情况、排水管道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纳。宋荣胜主张的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排污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至8月1日夜,至宋荣胜起诉前,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早已终止,故本院对宋荣胜告要求判决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污染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荣胜经济损失30202.50元、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宋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果树和玉米死亡和减产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土地地势低洼,一到雨季雨水均流向该处。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土地当时的积水深度和状况。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滨州市专业气象台调取了滨州市滨城区2012年7月15日至8月4日的降水情况,该材料进一步证实,滨城区同期降水量特别集中,造成被上诉人的土地内涝,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枣树死亡、玉米减产。上诉人提交的相片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种土地和周围土地只有水草特别茂盛,其它农作物难以生长。因此被上诉人宋国杰损失属自然灾害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是污染者错误。上诉人的生产完全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污染侵权。首先,上诉人没有排污行为,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验收申请和检测报告充分证实,上诉人在生产负荷达到100%的情况下,生产中的粉尘和噪音均符合环保标准,上诉人的混凝土生产项目通过了环保验收,上诉人没有污染和侵权的行为。其次,上诉人生产经营混凝土业务仅仅是沙子、石子和水泥的搅拌,没有污染可排。再次,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排污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相片是上诉人给周马村淤地的现状,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西院墙上有洞的照片,是上诉人安装地下水管时临时使用,并且该洞离地面40公分左右,不可能有污染物流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排污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者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排污行为,原审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三次开庭时限被上诉人五日内缴纳增加诉求的诉讼费。而2014年11月3日原审为了和当庭宣判的结果一致,主动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增加了诉讼费用,明显程序违法。该案与同类同时起诉的三件案件,除当事人名称和数额不一致外,其余的庭审记录高度一致,开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荣胜辩称,2012年7月,上诉人将我村通往黄河七路的道路用大石块和杂物堵死,7月31日至8月1日,上诉人开西墙洞,用蓝色胶管向我田间排放污水,使我的果树和庄稼全部死亡。2004年8月,上诉人将污泥污水排放到16户的玉米田间,使玉米死伤六至八成不等;2009年7月,上诉人将我村宋荣顺、宋汝元、宋广辉、宋国强等九户的果树庄稼污染致死;2010年至2012年,上诉人把周马村宋云珠的果树、棉花污染致死,我玉米田南通向黄河七路的七亩良田已被其毁坏。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第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委托鉴定、调查收集证据,并组织了调解,双方的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行使。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笔录与其他同类案件笔录高度相似、补缴诉讼费用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其主张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生产中不产生废水,但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中记载:“……项目所产生废水主要为生产废水和生活废水,生产废水主要为搅拌机清洗混凝土运输车辆清洗水和石子清洗水……水质污染主要为SS……”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可排放的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的废水不具有污染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四张),上诉人在其主张的照片拍摄当日即2015年3月20日,仍在以蓝色胶皮管向厂区范围之外排放废水,该行为与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中“所有废水不外排”的记载相悖。原审法院结合宋荣胜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上诉人曾向宋荣胜田地内排放污水与事实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确定上诉人曾向宋荣胜的田地内排放废水污染物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2012年夏天降水过多,但依照客观规律,气象灾害在一定区域内的危害具有普遍性,上诉人未证实涉案土地周边区域广泛存在同类型、同程度的损害,不能认定其尽到了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他工厂排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具有危害性,但其排放废水的方式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记载的处理措施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行为与宋荣胜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