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与吴桂生、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环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春焕,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生,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 法定代表人强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嘉芬,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吴桂生、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村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洛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玲和委托代理人强春焕,被上诉人吴桂生和委托代理人杨伟星,绿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绿化村委与杨玲签订《绿化村规模种、养殖承包协议》,将包括争议的25亩茭白地在内的68.43亩农田承包给杨玲,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争议的茭白地位于直湖港西堤岸西侧新3**国道北。2009年底,吴桂生经绿化村委同意,在杨玲承包25亩茭白地的东北侧堆放了淤泥。2010年7月,杨玲承包种植的茭白出现长势不好及大面积萎蔫死亡情况,杨玲认为该现象系吴桂生堆放的淤泥被雨水冲刷后形成的污水冲入茭白地所致,双方遂发生纠纷。 2010年8月16日,应当事双方的要求,无锡市惠山区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农林大队)对茭白地进行了现场勘察,8月24日出具《洛社镇绿化村沈家湾自然村茭白受害现场勘察报告》(以下简称《现场勘察报告》),勘察发现“在田茭白总体生长量偏小、不平衡。包裹茭白的叶鞘呈铁锈状黄色,开始坏死,嫩叶生长无力,并出现萎蔫死亡症状。剥开叶鞘,里边的茭肉发黄,大部分茭白已经丧失商品价值。同时,发现少量植株的叶鞘内有虫屎,表现出明显的螟虫危害症状。”“茭白地东侧直湖港堤岸坡土发黑,有刺鼻的柴油味,堤坡上农户自发种植的芝麻、豆类等作物生长不良,有的出苗不好,有的苗长出后又死亡,幸存的植株生长量小,基本没有开花结实能力。堤岸上柴油味黑土堆积厚的地方,发现香樟等树木死亡现象。黑土中的油污等有害物质,对植物生长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2010年8月23日,无锡市惠山区蔬菜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出具《关于洛社镇绿化村沈家湾自然村茭白受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受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目测各种症状轻重情况,总体呈现梯度分布,离茭白田东北角外来油污淤泥堆放处越近、症状越重。”“分析新叶黄化、腐烂死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部分植株矮小,灌溉水浸没茭白眼、引起植株通气困难所致;二是茭白田块受到一定程度的螟虫危害所致;三是不良灌溉水与上述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加剧了新叶黄化、死亡。分析茭白植株与茭肉出现不同程度的铁锈状黄色的原因,主要与不良灌溉水密切相关。”“初步分析认为不良灌溉水是导致茭白植株出现以上症状、严重影响茭白产品卖相的主要原因。”“对全区夏熟茭白前三年分析,大致每亩平均产量在2500斤左右。” 2010年9月6日,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玲与吴桂生达成《协议书》,约定吴桂生赔偿杨玲损失18万元,同时约定“由吴桂生在签订协议后五个月内对堆放的淤泥做好清理及善后处理工作,以避免造成其它或重新污染。如不处理,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吴桂生承担”,“杨玲应做好承包地内的污水排放及清理工作,如由于本次污染造成承包地土质损坏,相关善后处理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次赔偿后,吴桂生出资4000元给绿化村委用于清理工作。绿化村委在淤泥周围挖了一条隔水沟用于排水,并将原取水的明渠改为暗渠用于茭白地的取水,另在淤泥与农田的相邻处做了防水田埂。 2011年夏,杨玲称雨水冲刷淤泥进入茭白地,茭白再次受到污染,要求吴桂生、绿化村委赔偿损失。2011年9月2日,农林大队和推广站出具《洛社镇绿化村沈家湾自然村茭白受害情况现场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现场调查报告》),确认:“1、在田茭白分蘖少,植株高度偏矮,生产量不足,管理水平低于大面积生产;2、孕茭随着茭白肉的膨大出现铁锈色,茭肉越老,锈色越深,与该片茭白地去年8月16日呈现的症状基本相仿,严重影响茭白的卖相和商品价值;3、造成该症状的主要原因:植株矮小,不良灌溉水浸茭白眼,引起植株通气困难所致;4、2010年8月23日,推广站、农林大队和洛社农技站在送达杨玲承包茭白受害情况调查报告时,特别强调了该片茭白地来年有可能出现生长异常情况,要求绿化村委及承包户引起重视,采取妥善措施安排来年生产。绿化村委和承包户杨玲应该能预见到今年该片地继续从事茭白生产可能出现的结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茭白一年两季,亩产3000斤净茭(即剥去外壳销售的茭白),4元/斤计算,判令吴桂生和绿化村委共同赔偿茭白经济损失30万元(25亩×3000斤/亩×4元/斤),立即将堆放的油质淤泥进行整改清理、恢复原样。 审理中,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察:茭白地位于312国道绿化村段的北侧,直湖港的西侧,地势较为低洼。当事人陈述的堆放淤泥处在茭白地的东北侧,已形成明显高于茭白地地面的坡,坡体与茭白地相邻处挖有隔水沟,排水通往北侧的内河;绿化村委所筑田埂可见但并不明显。在坡体的北侧为杨玲自行建造的从直湖港引水的取水口及进水闸,取水口中可看到绿化村委铺设的用于取水的暗管。 在审理过程中,绿化村委就25亩茭白地的收成、生产成本、收益、经济损失申请评估。2012年11月5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农科院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从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杨玲种植的茭白属于双熟茭的中熟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技术规程茭白》(NY/T1311-2007)3.4规定:‘双季茭白是指能在秋季和次年春夏季形成膨大肉质茎的品种,也称双季茭,两熟茭’。”“两熟茭即双季茭,对日照不敏感,只要植株成长达到一定叶龄,就能孕茭。春季栽植,当年秋季采收一季,翌年初夏再采收一季。”“在生产实践中,由于冬春培育的种苗墩在移栽前用快刀纵劈茭墩分株,每墩留新苗3-5株,并带有少部分老茎,这部分老茎在栽植当年的6月可长出茭白被称为带娘茭,这些数量很少的带娘茭消耗了植株体内大量养分,不利于分蘖苗正常生长,严重影响秋茭的发育。因此,在正常生产管理上不留带娘茭。杨玲2011年春天栽插茭白秧苗至年底结束,仅涉及当年秋茭(含少量的‘带娘茭’产量)产量、生产成本和收益的估算。”鉴定意见为:1、25亩茭白地应收成为33750公斤茭白;2、25亩茭白地的生产成本为47272.75元,25亩未投入的采收成本16875元,实际投入成本30397.75元;3、25亩农田的收益(可得利益)为30487.25元;4、25亩农田的经济损失60885元。吴桂生、绿化村委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杨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中茭白的采收时间与实际不符,茭白的计价依据有问题,田头批发价与市场批发价的比率不准确等,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自行制作的记账本。农科院鉴定所出具书面质证意见,驳斥了杨玲的观点,认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方法科学、意见客观公正,不存在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5亩茭白地2011年是否因2009年底堆放的淤泥而造成损失。根据2010年8月农林大队出具的《现场勘察报告》和推广站出具的《受害情况的说明》,以及2011年9月2日农林大队和推广站共同出具的《现场调查报告》推断,25亩茭白地在2011年所受不良灌溉水的污染,应系淤泥堆放导致。绿化村委称在2010年9月达成赔偿协议后,已经在茭白地和淤泥中间开了沟,该措施足可以阻断污水进入茭白地,但《现场调查报告》显示显然上述措施最终未能阻断淤泥冲刷水对茭白地的影响,故对于绿化村委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茭白田的损失应认定为堆放的淤泥造成的,吴桂生和绿化村委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清理淤泥。争议焦点二,25亩茭白地2011年生产成本、收益及损失如何认定。杨玲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自行制作的记账本,证明其可以于栽种当年收获两季茭白及2011年茭白的批发价高于评估价,但其提供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该院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吴桂生认为即使污水进入农田,由于田地分块,也只可能影响一块而不会影响全部,但根据《受害情况的说明》中显示受害情况总体呈现梯度分布,离淤泥堆放处越近、症状越重的陈述,无法排除出未受害的部分,故对25亩农田仅有部分受损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绿化村委以证人证言证明杨玲曾经出售茭白故杨玲并未产生损失,杨玲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两名证人陈述的杨玲出售茭白的时间或与收获时间相悖或无法陈述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出售的数量,故对于绿化村委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损失的责任如何分担。杨玲称其在获得赔偿后曾对农田引入直湖港的水进行清洗,绿化村委认为其陈述的清洗未提交证据,且直湖港的水本身无法确认是未受污染的水。对此该院认为,杨玲已经于2010年8月明知淤泥会产生不良灌溉水,会对茭白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却在下一年种植时放任了这种损害的发生,表现为杨玲明知淤泥并未运走且堆放仍高于农田,且仍在25亩农田中使用同一条灌溉总渠,也未在下一年栽植前进行必要的检测以确保农田内存有的水土的安全,就开始了2011年的栽植,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于25亩农田的经济损失60885元中,投入的种植成本的损失30397.75元应当由杨玲自行承担。对于25亩农田的收益损失(可得利益)30487.25元,因本次杨玲主张的损失产生于淤泥未清理而导致的二次损害,而吴桂生曾经在2010年对杨玲赔偿后交付4000元钱给绿化村委用于淤泥清理工作,故绿化村委的过错相对更大,应承担70%的责任;吴桂生的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但因淤泥最初系吴桂生经绿化村委同意而堆放在此,故系吴桂生、绿化村委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判决:一、吴桂生和绿化村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完位于争议的25亩茭白地东北侧堆放的淤泥;二、吴桂生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玲损失9146.17元,绿化村委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玲损失21341.08元。吴桂生与绿化村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玲负担5210.6元,吴桂生负担176.8元,绿化村委负担412.6元。鉴定费16510元,由吴桂生负担4953元,绿化村委负担11557元。 杨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和行为。农林部门的调查报告只是说要注意一定的风险,没有讲来年种植一定会绝收。且该报告只给了绿化村委,未给其本人,绿化村委也未劝阻其不要继续种植,如果不能种植,作为加害方有告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2、其种植的无锡地产茭白与鉴定意见中所称的带娘茭,在产量、价格上有很大差距;3、吴桂生明知污泥会造成污染仍进行堆放,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绿化村委同意吴桂生堆放淤泥,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亦存有过失,应负次要责任。两者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桂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化村委辩称:2011年9月2日《现场调查报告》系杨玲单方申请,其不知情。吴桂生支付绿化村委4000元用于开沟、排管、筑圩岸,工程结束后经过吴桂生、杨玲验收认可,责任应由委托人吴桂生承担。杨玲无法证明对茭白种植进行了优良管理,也未做好茭白地内的污水排放、清理工作,明知淤泥未运走,仍使用同一条灌溉总渠,2011年种植前也不进行必要的检测以确保茭白水土安全,放任损害的发生。农林大队、推广站在2010年污染发生后已明确告知杨玲来年要采取妥善措施。杨玲应当预见到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后果。2010年污染只有大部分茭白受损,2011年采取了相应治理措施,即使未能阻断污染源,但应有所好转。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现场勘察报告》中还载明:“据杨玲及其家属和绿化村委负责人反映,雨后堤坡上的黑色土壤有油花和黄色污水淌入并沉积在茭白地四周的灌水沟中。灌水时,油污和污水随灌溉水一起进入茭白地。如茭白地经常有油污覆盖,会导致水体缺氧、微生物群落失衡,从而导致土壤环境恶化和茭白生长不良等结果。” 2011年12月29日,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吴桂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限期吴桂生在2012年1月15日前按环保要求将堆放于涉案茭白地旁的淤泥清理干净,并进行生态修复。因杨玲以本案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止吴桂生清理淤泥,故淤泥堆放至今。目前涉案茭白地未再种植农作物,并列入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征地范围,但尚未动工。 又查明:经法院向农林大队、推广站、茭白种植户调查,农林大队和推广站称,传统种植模式是当年种植当年收一季,但目前无锡茭白一年可收二季,亩产可达3000斤带壳茭,为此2011年还编写了《蔬菜生产实用技术培训讲义》。新的种植模式对气温、肥水管理要求较高,温度不适宜可能完全失败,目前无锡大约50-60%的种植户采用新的种植模式。涉案茭白污染后,只有断绝污染源才能隔绝污染,所以2010年口头通知过绿化村委和杨玲来年不要种植茭白。 根据推广站及周边茭农调查情况反映,无锡茭白一年可以收夏茭和秋茭两季,平均亩产量一般不超过3000斤净茭。洛社镇茭白种植户沈显兵种植28亩无锡茭白13年,一年两熟,亩产3000斤净茭在当地产量已经较高,普通亩产2000-2500斤。洛社镇茭白种植户沈怀玉种植35亩无锡茭白15年,一年两熟,平均亩产净茭2500-3000斤,产量不好时2000斤左右,产量特别好时可达4000斤。广益街道茭白种植户崔子真种植无锡茭白四五十年,一年两熟的模式种植了15年左右,亩产净茭2000斤左右,很难达到3000斤。 2011年7月惠山区农林部门所编《蔬菜生产实用技术培训讲义》中载明,无锡地方品种茭白在3月底栽插,采收两个高峰期为6月初至8月中旬和9月上旬至下旬,亩产分别为1000公斤和700公斤(带壳茭),均价5元/公斤,产值8500元/亩。 2005年无锡市蔬菜研究所方家齐等发表论文《茭白、水芹轮作新模式》称,通过轮作可以在一年内收两季茭白和一季水芹,且这种模式在无锡广益镇的推广面积逐步扩大。在4月上中旬,比常规栽培早12天左右种植,可以当年收获夏秋两季茭白,但在夏茭收完时,只有加强田间管理才能保证秋茭有较好的收成。 再查明:根据杨玲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无锡朝阳蔬菜交易市场无锡本地茭白净茭的批发价均价,同时段从杨玲住所至该市场的运输成本和茭白的采收成本。2014年8月25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意见,内容为:经向无锡朝阳蔬菜交易市场调查,确定在价格鉴证日期间,没有无锡本地茭白净茭单项批发价的数据资料,茭白净茭在该市场的批发价为6.26元/公斤,另茭白的运输成本及采收成本由于搜集不到相应的市场价格数据,无法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杨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涉案茭白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茭白产值(净茭总产量×无锡本地净茭批发价)-未采收茭白的成本-未运输茭白的成本-进场批发茭白交纳的管理费。其中未运输茭白的成本按1500斤/农用车,每车77元计算。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的5%计算。 双方未对未采收茭白的成本达成一致意见。杨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茭白种植成本清单中记载,种植人工为每人100元/天。一审鉴定意见记载,鉴定听证时杨玲陈述“每个劳动力每天采收壳茭量为300-400斤,劳动力工价100元/工”。鉴定意见认定采收成本按每人每天收获400斤(带壳茭),工价100元/天计算。二审中,杨玲又称采收工价分男女,男的100元/天,女的五六十元/天,包括从地里采收到剥壳成净茭,采收净茭量为400-500斤/人,高峰时1000多斤/人。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茭白在2010年、2011年连续发生两次污染。第一次污染发生后,农林部门认定系不良灌溉水污染所致,而离淤泥越近,污染现象越严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淤泥污染茭白灌溉水无异议并达成了赔偿。涉案第二次污染的症状与第一次相同,农林部门亦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污染者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桂生、绿化村委未能证明淤泥堆放行为与茭白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涉案茭白2011年的减产或者出现生长不良现象,系因堆放的污染源淤泥遇有雨水冲刷侵入茭田地污染所致,吴桂生和绿化村委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茭白地连续两年种植茭白被污染,应当认定其农作物种植功能已经受到破坏,只有经过土壤修复后,才可继续种植农作物。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农科院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茭白产量、价格的认定是否足以采信;二、如不予采信,涉案茭白污染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被侵权人杨玲对茭白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茭白种植模式是当年收一季还是收二季,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的结论。针对涉案茭白种植模式存在的争议,首先,根据本院向农林大队、推广站、杨玲所在地区洛社镇和广益街道茭白种植户调查的结果,可以证明无锡茭白普遍的种植模式是一年两熟;其次,根据惠山区农林部门编写茭白种植培训讲义和无锡市蔬菜研究所研究人员发表的专业论文,可以证明无锡茭白一年两熟的模式已经在无锡进行了大面积推广和实践;最后,杨玲在本案历次陈述中均一致地认为所种茭白一年两熟,且其所在地区种植户亦普遍采取一年两熟的茭白种植模式。综上可以推断,涉案茭白更有可能采取一年两熟的无锡主流种植模式,即当年栽种,当年收获夏秋两季茭白。因此,无锡茭白的主流种植模式与一审鉴定意见的认定相左,而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应建立在客观反映涉案茭白种植模式的基础上,故对于鉴定意见中对涉案茭白产量、价格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2011年涉案茭白已经栽种,未及采收即发生污染,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计算方式,涉案茭白损失为茭白产值(净茭总产量×无锡本地净茭批发价)-未采收茭白的成本-未运输茭白的成本-进场批发茭白交纳的管理费。 关于涉案净茭的总产量,因涉及夏秋两季茭白,本院综合考虑对农林部门和其他茭白种植户的调查情况,一年两熟的种植模式对田间管理要求较高,以及农林部门在2010、2011年的两次调查中均发现杨玲所种茭白存在虫害、管理水平较低等现象,均衡确定2011年涉案净茭亩产2400斤,总产量为2400斤×25亩=6万斤。 关于无锡本地净茭批发价,根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2011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无锡朝阳蔬菜交易市场的净茭批发价均价为6.26元/公斤。因无法采集该时段无锡本地净茭批发价,故净茭批发价应按价格鉴证意见,以3.13元/斤计算。 关于未采收茭白的成本,综合杨玲在一审中的陈述和鉴定意见,劳动力成本为100元/天,采收300-400斤带壳茭。二审中杨玲的意见与之前陈述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2011年涉案净茭采收成本为每人每天采收300斤净茭,工价100元/天,未采收成本为6万斤÷300斤×100元/天=2万元。 关于未运输茭白的成本。双方一致同意2011年涉案茭白运输成本按1500斤/车,每车运费77元计算。本院据此确定未运输茭白的成本为6万斤÷1500斤×77元/车=3080元。 关于进场批发茭白收取的管理费。双方一致同意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的5%计算,涉案净茭的批发价合计6万斤×3.13元/斤=187800元,管理费应为187800元×5%=9390元。 综上,涉案茭白的损失为187800元-2万元-3080元-9390元=1553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0年杨玲已因淤泥污染即茭白受到污染灌溉用水影响导致茭白全部损失,农林部门亦早在2010年送达茭白污染调查报告时,即要求杨玲重视茭白来年可能出现的生长异常情况。虽然绿化村委采取了开挖排水沟、筑圩岸、埋管成暗渠等治理措施,但受到污染的淤泥并未运走。在淤泥堆放仍高于农田,且25亩农田使用一条灌溉总渠的情况下,杨玲应当预见吴桂生和绿化村委所采取的治理方法可能无法阻断污染,茭白灌溉用水和土壤的安全可能存在不适合继续种植茭白的因素,在未得到当地农林部门明示可以种植茭白的前提下,仍在2011年继续大面积种植茭白,因此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应当认定杨玲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杨玲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 综上所述,吴桂生将淤泥非法堆放在涉案茭白地的东北侧,虽然委托绿化村委采取了相应的治理措施,但这些治理措施未能阻断污染源继续污染茭白用水,导致2011年涉案25亩茭白因受到不良灌溉水的污染而绝收。吴桂生控制并排放污染源,造成涉案茭白种植环境的污染,应承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绿化村委允许吴桂生堆放淤泥,在2010年淤泥造成茭白灌溉用水污染后,收取吴桂生4000元进行淤泥清理,但采取的治理措施未能实现消除污染源、制止污染的目标,仍继续保持淤泥堆放状态,且未明确告知种植户不可继续种植茭白,最终导致涉案茭白受损,具有较大过错。被侵权人杨玲请求吴桂生和绿化村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桂生与绿化村委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绿化村委承担70%的责任,吴桂生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律相关规定,吴桂生、绿化村委除赔偿杨玲的茭白收入损失外,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因环境污染造成环境利益损害的,吴桂生、绿化村委还应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杨玲请求吴桂生、绿化村委清理涉案茭白地东北侧堆放的淤泥,本院予以支持。杨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和损失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洛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 二、吴桂生、绿化村委连带赔偿杨玲经济损失108731元,其中吴桂生承担32619元,绿化村委承担76112元; 三、吴桂生、绿化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堆放在涉案茭白地东北侧的淤泥进行清理处置,恢复涉案土地的种植功能,并向本院提交当地农林、国土、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经监测符合种植条件后,绿化村委可以允许种植户种植农作物。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吴桂生、绿化村委不得造成新的污染,遇有国家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须立即书面报告本院,经本院许可后采取符合规划要求的环境修复措施; 四、驳回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玲负担1849元,吴桂生负担1185元,绿化村委负担2766元。鉴定费16510元,由吴桂生负担4953元,绿化村委负担11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550元,由杨玲负担2407元,吴桂生负担1543元,绿化村委负担3600元。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