꼠莉、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6137号 原告:张莉,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系张莉配偶),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8975170R。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丽,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宣作,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与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润鹏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丽、孟宣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跃上层卧室共墙的电梯机房及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拆除或整改电梯机房,确保该房屋跃上层卧室夜间噪声等效声级不超过35dB,5个倍频带的声压级限值均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A类房间的标准,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2.被告赔偿因在原告房屋采取隔音措施造成原告房屋使用面积减少的房价款18477元(房屋长度6.3米×隔音板厚度0.1米×2层×建筑面积单价14655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医疗费11685元;4.被告承担噪声检测费8000元、原告因防止噪声增设的隔音砖砌墙费2535元(169元/㎡×15.4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北部新区新溉大道257号24幢28-9跃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价款945159元。2018年11月底,原告接房后筹备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存在电梯噪声。经原、被告现场查看,发现二楼卧室及一楼客厅均与电梯机房内三部电梯主机和电梯井紧邻共墙,电梯机房内三部电梯主机的六根支撑钢梁直接打入共墙内,原告房内噪声严重超标。2019年6月,被告同意对电梯噪声进行降噪处理,将“隔音板”铺设于原告房屋内左侧共墙但无效果,且减少原告房屋的使用面积。原告装修时在卧室内新砌15平方米的砖墙作为隔音墙,利用新砌砖墙与电梯共墙间的空隙减少噪声对卧室的直接影响,但收效甚微。2020年6月12日,原告支付8000元委托南京宁韵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电梯噪声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电梯运行对28-9跃上层主卧产生的结构噪声和最大声压级均超过GB22337-2008中2、3、4类声环境夜间A类房间噪声限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张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照片8张,证明涉案电梯主机的支撑钢梁建设于该机房与原告卧室共用墙内; 2.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表、检定证书、营业执照、噪声检测合同、发票,证明涉案电梯噪声对原告造成影响; 3.投诉回复,证明相关部门针对原告的投诉,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回复,涉案房屋存在电梯噪声; 4.视频3段,证明涉案房屋噪声大; 5.照片10张,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前后情况,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未拆除隔音墙; 6.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未拆除、破坏隔音措施; 7.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未拆除、破坏隔音措施; 8.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铺设隔音板不能起到减振降噪的作用; 9.噪音与振动控制技术手册,证明电梯噪声通过结构传播,铺设隔音板不能减振; 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证明电梯机房不能与卧室共墙; 11.住宅设计规范,证明电梯机房不能与卧室共墙; 12.视频2段,证明检测时的相关情况; 13.视频1段,证明电梯噪声情况; 14.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设计经物管审核后同意; 15.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按照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位置和走向浇筑楼梯; 16.照片8张,证明浇筑楼梯时仅拆除1楼部分隔音板; 17.照片4张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2楼的隔音板没有被拆除、破坏; 18.视频1段,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必须接触墙体才能浇筑楼梯; 19.视频1段,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后没有拆除、破坏隔音板; 20.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 21.视频1段,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在涉案房屋浇筑楼梯; 2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与电梯间的位置关系; 23.照片6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隔音板厚度为10厘米; 24.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涉案电梯质量差,故障不断; 25.电梯噪声治理设计方案,证明被告联系专业公司现场勘查涉案电梯后制定了治理方案; 26.通话录音3段,证明与被告负责人通话时,其承认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并主动提出由专业公司勘查、整改; 27.接房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底接房,并持续受到电梯噪声影响; 28.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涉案楼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被告故意拖延、不作为。 被告润鹏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电梯噪声是否真实存在或者超标有待核实,被告认为该机房噪声未超标,即使超标也不能移除设备,只能采取隔音措施,同时涉案电梯噪声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第7.3条的规定进行评价;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如确存在房屋使用面积减少,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该诉求反映出被告已采取隔音措施解决噪声问题,原告认可隔音效果后才进场装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即使存在损害也是原告自行拆除、破坏隔音墙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4.噪声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结论及费用不认可,砌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鹏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 3.特种设备使用标志3份, 证据1-3,证明涉案房屋规划、设计、施工等均经审查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证,涉案电梯安装、使用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无法通过变更设计拆除相关设备,只能采取隔声措施; 4.工程项目签证单; 5.68#楼28-9室低频噪声解决方案, 证据4-5,证明被告在第一次接到原告投诉时,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房屋采取了隔音措施; 6.对力帆棠悦68号楼2809业主投诉问题的回复; 7.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 8.照片2张; 证据6-8,证明原告向两江新区建设局投诉涉案房屋噪声,被告采取了相应解决措施,在原告同意降噪方案后进场施工,原告也认可被告采取的降噪措施,并于2019年7月进行装修,但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破坏了隔音墙,导致隔音效果不好,原告于2020年5月进行第二次投诉,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润鹏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系涉案房屋现场情况;对证据2中检测报告以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噪声检测合同并非原告签订,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也无法判断,即便真实产生,由于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装修中破坏了隔音措施才导致噪声问题;对证据4,无法核实视频中的人物身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未破坏隔音措施;对证据6、7、8、13、18、19、21、24、25、26、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核;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20、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隔音墙未受到破坏;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未向原告提供。 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6、23,反映的是涉案房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2,由于检测委托人系原告配偶,检测地点系涉案房屋,该次委托并无不当,原告举示了检测报告原件,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与能力,检测仪器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检测报告载明了检测地点、环境条件,经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并加盖了CMA章与检测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2、13、18、19、21、26,由于无法确认对方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17、24、25、28,原告未举示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由于系出版物,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7中接房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收款凭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由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卖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座落为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所在幢楼层共计29层,该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28层,名义层为第28跃下、28跃上层,该商品房属于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单价为14665元/平方米。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涉案房屋的环境噪声分贝限值或者适用的环境噪声评价标准。 原告于2018年11月接房,之后投诉涉案房屋的电梯噪声问题,经协商,被告于2019年6月至7月在该房屋室内安装轻钢龙骨、隔音板、隔音毡等设施以减振降噪。2019年下半年,原告进行装修,拆除跃下层部分隔音设施以浇筑楼梯,并在跃上层卧室用砖块新建墙体。之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20年6月6日出租他人。 2020年6月9日,原告配偶委托南京宁韵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进行检测。该司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检测,并于同月16日作出NY200609-15A号《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环境条件为:测试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22〯00至22〯30,测试时门窗关闭、外部无施工、室内电器关闭;检测结果载明等效声级为37dB(A)、最大声级为52dB(A)、31.5Hz倍频带声压级<29dB、63Hz倍频带声压级为33dB、125Hz倍频带声压级为40dB、250Hz倍频带声压级为39dB、500Hz倍频带声压级为37dB,结论为电梯运行对28-9跃上层主卧产生的结构噪声和最大声压级均超过GB22337-2008中2、3、4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A类房间的噪声限值。为此,原告方支付检测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原设计在涉案房屋室内修建厚度为5.9厘米的隔音墙,但在交付该房屋时未建设隔音墙。被告申请对涉案小区电梯机房、电梯运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在夜间产生的噪声限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该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并排设置三部电梯,电梯机房与跃上层共用墙、机房地板比跃上层地板高约1.8米,被告在跃上层、跃下层室内铺设隔音设施的长度分别为4.75米、7.8米,原告装修时拆除跃下层室内隔音设施的长度为1.59米,双方认可被告铺设隔音设施的厚度为8厘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电梯噪声系原告装修时自行拆除隔音设施导致,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进行鉴定。 再查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由环境保护部组织制订)根据区域的使用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规定了五种声环境功能区,其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是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由环境保护部组织制订)规定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限值,其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以睡觉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等)夜间限值为35dB(A),夜间31.5Hz、63Hz、125Hz、250Hz、500Hz倍频带声压级限值分别为72dB、55dB、43dB、35dB、29dB;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的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编订)规定电梯不应紧邻卧室布置,当受条件限制,电梯不得不紧邻兼起居的卧室布置时,应采取隔声、减振的构造措施;夜间卧室内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编订)规定电梯不得紧邻布置,也不宜紧邻起居室(厅)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起居室(厅)布置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起居室(厅)布置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 本院认为,环境系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遭受环境噪声污染以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遭受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为“超标”+“扰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构成环境侵权。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电梯噪声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自行委托机构进行噪声检测,但该检测机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和能力,检测仪器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检测报告载明了检测地点、环境条件,经编制、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并加盖了CMA章与检测专用章,被告申请鉴定后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该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电梯噪声值的依据。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电梯噪声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的排放标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涉案房屋环境噪声限值或者适用的评价标准,该评价标准应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定。第一,《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了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适用于声环境功能区的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故该标准不应作为评价本案环境噪声是否超标的标准。第二,虽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均规定了室内噪声限值,但《住宅设计规范》全面规定了套内空间、共用部分、室内环境(隔热、隔声等)、建筑设备的设计要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等建筑物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也就是说该规范均系针对设计、建设的相关建筑标准,强调的是设计住宅时应当采取的隔声减振措施,也不应作为本案环境噪声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第三,《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联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系环境保护标准,用于评价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虽然《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规定《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评价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等设备的噪声,但该复函是行政机关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国家标准的适用,而不是限定民事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依据;同时居民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论文化娱乐场所还是商业经营活动,其所能容忍的噪声限值理应高于一般居民住宅的标准;此外,无论环境噪声是来自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还是居民楼以外,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均会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可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评价,被告关于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进行评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电梯噪声是否超标。根据重庆市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属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而卧室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持安静的房间即属于A类房间,故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的电梯噪声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限值标准。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对比,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夜间等效声级、最大声级、倍频带声压级(250Hz、500Hz)均超过前述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环境噪声超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身心健康,因此原告遭受了环境噪声污染。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将电梯井、机房与涉案房屋共用墙,理应做好电梯的隔声、减振、降噪措施,但在庭审中未举示已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的证据,而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夜间等效声级、最大声级、倍频带声压级(250Hz、500Hz)的环境噪声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原告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但该电梯、机房已建成,拆除电梯机房会影响其他住户的使用需求而不具有现实性,只能进行有效整改以符合相应标准,因此被告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承担原告方支付的检测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拆除隔音设施导致室内电梯噪声超标,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房屋面积损失1847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在该房屋室内铺设隔音设施,减少了原告对该房的使用面积,该行为系被告整改电梯噪声,也是被告根据相关建筑规范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使原告同意被告铺设相应设施,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因铺设隔音设施而占用面积的损失,且不应扣除被告原设计修建的隔音墙部分面积,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858元{[(7.8米-1.59米)×0.08米+4.75米×0.08米]×14665元/平方米}。 关于原告主张的砌墙费用2535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墙体在涉案房屋跃上层卧室与共用墙之间形成过道,系对跃上层功能空间的再布局即不再经过该卧室进出阳台,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在委托检测时已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而此前在该房屋居住时间相对较短,因此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设置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幢的电梯设施采取整改措施,使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房屋跃上层卧室夜间电梯噪声等效声级、最大声级、倍频带声压级(250Hz、500Hz)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的限值要求; 二、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莉检测费8000元; 三、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损失12858元; 四、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原告张莉负担7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果人民陪审员邓伟 人民陪审员 石 登 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惟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