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经营场所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西口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11MZ4LL97X7B。 经营者:邱少波,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K28408249Y。 负责人:周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龙,男,该分局企业监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刚,男,该分局股长。 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以下简称西口渔村)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以下简称君山工商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6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口渔村的经营者邱少波,被上诉人君山工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龙、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西口渔村与岳阳市君山水上开发中心签订《水上中心蔬菜基地及其湖床渔业经营的租赁合同》,2005年与岳阳市君山水上开发中心签订《协议书》。2006年,西口渔村利用租赁的场地进行餐饮业经营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开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西口渔村的生产生活污水通过沉淀池沉淀后,直接排入洞庭湖中。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对岳阳市环境突出的问题进行督察并限期整改。将位于君山公园后湖的西口渔村被列入重点整治范围。同年5月9日,岳阳市环保局君山分局向君山工商分局送达了对西口渔村作出岳环君分停字[2017]12号《关于对“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进行工商登记注销的函》,称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未办理环评手续,餐饮废水、油烟直接外排,商请君山工商分局对其执照予以吊销。2017年5月10日,君山工商分局向西口渔村下送了[2017]06号责令改正通知:经查西口渔村未办理环评手续,餐饮废水、油烟未经处理直接外排,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经营场所位于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内,根据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西口渔村二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场所。如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君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送达栏内备注:当事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将通知书留置现场。2017年5月27日,岳阳市环保局君山分局再次向君山工商分局送达了《关于对龙门渔舫、洞庭湖渔船等四家餐饮企业的证照进行吊销的函》,要求对西口渔村等四家企业依法进行查处。2017年10月20日,岳阳市君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加强对洞庭湖水上餐饮整治通知》,责令君山工商分局依法吊销西口渔村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26日,岳阳市君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君山工商分局送达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通知书》。同日,君山工商分局作出了岳市工商君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次日,送达了西口渔村。西口渔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君山工商分局作出的岳市工商君撤字[2017]第001号《关于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的焦点一是君山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君山工商分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君山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西口渔村租赁岳阳市君山水上开发中心的场地,位于洞庭湖自然保护区,西口渔村未办理相关的环评手续,擅自进行餐饮经营活动,其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洞庭湖,对洞庭湖自然保护区流域造成污染,影响东洞庭湖生态环境安全。该违法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君山分局二次商请君山工商分局吊销原告营业执照,消除危害;2、君山工商分局于2017年5月向西口渔村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变更登记,更换经营场所。西口渔村未在规定的时间改正,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3、岳阳市君山区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作出的撤销西口渔村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前,君山工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规定而作出的撤销注册登记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西口渔村诉称君山工商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君山工商分局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从君山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君山工商分局没有对西口渔村尽到告知听证的义务,程序上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现西口渔村的经营场所属于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范围,禁止餐饮经营。之前西口渔村已经实际停止了经营活动,对西口渔村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撤销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西口渔村关于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口渔村要求撤销君山工商分局岳环君分停字[2017]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山工商分局负担。 西口渔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结果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君山工商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岳市工商君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但原审判决结果为驳回西口渔村要求撤销君山工商分局岳环君分停字[2017]第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在认定了君山工商分局没有对上诉人尽到告知听证的义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程序有瑕疵为由不撤销《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明显违背行政立法宗旨与程序正义原则。3、君山工商分局《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岳阳市环保局君山分局所作的岳环君分停字[2017]第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该决定书被本院(2018)湘06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说明该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决定书致使上诉人经营十余年的老字号不复存在,给上诉人带来毁灭性影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决不予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君山工商分局辩称,1、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六个月,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生效,西口渔村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西口渔村起诉时已经勃勃六个月,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君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6日撤销了颁发给西口渔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了答辩人,答辩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西口渔村的注册登记,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不包括撤销注册登记,撤销注册登记亦不属于行政处罚,答辩人撤销西口渔村注册登记无须听证,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程序瑕疵。4、上诉人西口渔村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是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环保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先作出处理,特别是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撤销注册登记。5、一审判决书第9页将答辩人的文书名称和编号误打印为君山区环保分局的文书名称和编号,属文字打印错误,可以由一审法院自行裁定补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湘06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君山区环保分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岳环君分停字[2017]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违法,同时驳回西口渔村要求撤销君山区环保分局岳环君分停字[2017]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2018)湘06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于1982年,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2006年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体规划》、2018年国务院(国办函[2018]19号)批准调整后的保护区范围与功能区划和本院提供的资料,以及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现场核查,西口渔村经营地点在邱少波承租时即属于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功能区划属保护区缓冲区。 本院认为,君山工商分局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君山工商分局作出《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君山工商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颁布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经2010年和2017年两次修正,上述条文均原文予以保留。西口渔村申请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位于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上述规定,上述场地依法不得从事食品(餐饮)经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君山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23日对西口渔村进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西口渔村的经营地点即属于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为保护区缓冲区,依法不得从事食品经营,不具备工商注册登记的条件。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君山工商分局在责令西口渔村限期变更经营场所而西口渔村拒不变更的情形下,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西口渔村的工商营业执照作出撤销注册登记的决定,有事实依据,虽然适用的法律不全面,但行政行为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需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是行政处罚。参照上述法律解释精神,本案中君山工商分局对西口渔村取得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工商营业执照作出撤销注册登记的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未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但撤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被许可人的重大利益,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君山工商分局在撤销注册登记前,未告知西口渔村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君山工商分局对申请注册的经营场所位于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的西口渔村予以注册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缓冲区保护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生态环境。为了保护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君山工商分局对经营场所在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西口渔村的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注册登记。君山工商分局撤销西口渔村注册的行政行为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确认君山工商分局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关于焦点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西口渔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君山工商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岳市工商君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但原审判决结果为驳回西口渔村要求撤销君山工商分局岳环君分停字[2017]第12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内容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口渔村的上诉请求分部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611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岳市工商君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违法; 三、驳回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要求撤销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岳市工商君撤字[2017]第001号《撤销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注册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公园西口渔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春龙 审 判 员 李 芬 代理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楠 附相关法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