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宝玉、周文豪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6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宝玉,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人周文豪,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人陈智明,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人张鹏,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均于2018年3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鄂天检民公[2018]4290006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李琛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宝玉携带气枪邀约被告人周文豪、陈智明、张鹏开车去打鸟,由被告人黄宝玉负责持气枪打鸟,被告人陈智明负责开车,被告人张鹏负责捡被打中后落在地上的鸟,被告人周文豪负责观察鸟的具体位置。期间,四被告人驾车途经本市拖市镇张丰村、福南村,在上述地方共击杀10只鸟,被天门市公安局拖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10只鸟,气枪1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射杀的10只鸟分别是1只戴某、2只喜鹊、2只灰喜鹊、4只乌鸫、1只珠颈斑鸠,其中戴某、喜鹊、灰喜鹊、珠颈斑鸠是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宝玉所持气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根据《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鄂林规[2013]285)号》的规定,湖北省禁猎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的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射杀的鸟类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的户籍证明,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湖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陆地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扣押物品清单、天门市公安局缉枪治暴收缴清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18]244号物证鉴定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8]370号鉴定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的非法狩猎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破坏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在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四被告人共同非法狩猎,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宝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文豪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智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鹏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令被告人黄宝玉、周文豪、陈智明、张鹏共同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已共同履行)。
六、作案工具高压气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晓岗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刘曾庆
人民陪审员  左 辉
人民陪审员  卢方丽
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
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阳
书记员任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