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松委与黄森健、黄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谢松委。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森健。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
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方程。
原告谢松委诉被告黄森健、**志、梁方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黄森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敏,被告梁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松委诉称,2013年8月,原告谢松委与被告黄森健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森健购买废机油,原告遂先行支付了订金47万元(包括现金7万元、银行转账40万元汇入黄森健的妻子梁方程的账户),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谢松委向被告黄森健购买废机油1000吨,每吨价格为3400元,交货地点在广西北流市,被告黄森健在收到原告订金60日内将货全部交清给原告,订金为47万元,订金在被告黄森健向原告交付最后三车货物时抵减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买卖标的的规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
被告黄森健收取原告支付的订金47万元后,一直不提供废机油。经原告催告,被告黄森健的父亲**志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3月7日前全部退清黄森健收取的订金47万元给原告,逾期不退清,原告可以直接向**志主张权利,**志自愿以自有财产付清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森健、**志均没有退还订金给原告。经原告再次催告,被告黄森健的妻子梁方程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黄森健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欠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欠款10万元,2014年10月8日偿还欠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偿还欠款13万元,共计偿还欠款53万元;还清欠款后,谢松委与**志签订的《担保书》作废。被告黄森健、梁方程没有按上述还款期限偿还欠款。
被告**志与被告黄森健是父子关系,被告梁方程与被告黄森健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方程、黄森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志、梁方程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森健退还原告合同订金47万元;2、被告黄森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被告全部退还订金及清偿利息损失之日止);3、被告**志对上述订金的退还及利息损失的清偿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梁方程对上述订金的退还及利息损失的清偿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方程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志与黄森健是父子关系,梁方程与黄森健是夫妻关系。3、《买卖合同》,证明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机油,支付订金47万元,还约定规格、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4、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通过朋友罗小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森健的妻子梁方程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订金的事实。5、《收条》,证明被告黄森健收到原告支付订金47万元的事实。6、《担保书》,证明被告**志为儿子黄森健作担保,愿意退还订金47万元给原告。7、《保证书》,证明被告梁方程向原告担保偿还欠款53万元(包括订金47万元和其他欠款6万元)。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森健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及被告梁方程、**志出具《保证书》、《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黄森健辩称,第一,收到原告订金47万元是事实,是与原告合作购买废机油的费用,但并没有实际供货给原告。第二,被告黄森健在国内并没有废机油供应给原告,是从越南进口的,但原、被告双方都知道废机油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不能办理进出口手续,因此,本案《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本案债务是被告黄森健的个人行为,与家属**志、梁方程无关。
被告黄森健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志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并非自愿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其本人并未收到订金,本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是黄森健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志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方程辩称,第一,其本人并未得到本案款项,该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出具的《保证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第二,本案买卖是违法的,废机油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第三,对《保证书》中的53万元有异议,实际上黄森健收到的只是47万元,另外6万元是案外人陈阳的,因欠陈阳款项,写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给陈阳,已还20万元,尚欠6万元,原告愿意阻止陈阳再向被告追讨,为避免陈阳再追讨,就把该6万元写在一起了。
被告梁方程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森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约定买卖的废机油是从越南供货,废机油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故《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亦没有实际供货;对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认为转账人罗小芳没有说明转账目的,不是通过原告本人账户转账,不能认定是原告付给被告黄森健的订金。对证据6、7,由法院依法认定效力。对证据8,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罗小芳转给梁方程,并未说明是代表原告转给黄森健,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认为是在被胁迫后在拟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的,也没有捺手印,担保责任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志并不认识陈钦、陈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梁方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森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亦没有说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对证据8,对陈钦、陈阳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黄森健收到原告谢松委订金47万元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三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此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森健(甲方)与原告谢松委(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废机油1000吨,规格为200公斤一桶。2、产品价格、质量标准:每吨3400元,含水分不能超2%。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给甲方订金47万元,甲方收到订金60日内将货全部交清给乙方,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流市。4、甲方每天不定量向乙方供货,乙方每天收货最迟在第二天付清当期货款;乙方所缴纳的订金47万元在甲方最后三车货物抵扣。
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谢松委已于2013年8月9日通过罗小芳的银行账户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森健订金47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森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写明截至2013年8月28日止,黄森健已收到谢松委购买废机油订金47万元等内容。
原告追讨被告黄森健交付废机油未果。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志签名出具《担保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担保书》写明:因黄森健与谢松委废机油买卖事宜,保证人**志自愿为黄森健作保证担保,保证在2014年3月7日前全部退清黄森健收取的订金47万元给谢松委,逾期谢松委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自愿以自有财产付清给谢松委。2014年8月19日,由被告梁方程签名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梁方程担保黄森健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欠款20万元到谢松委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欠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欠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欠款10万元,共计53万元;还清欠款后,谢松委与**志签订的《担保书》作废。
另查明,被告**志与被告黄森健是父子关系,被告梁方程与被告黄森健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谢松委与被告黄森健就废机油(危险废物)的买卖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黄森健均没有提供经过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许可的证照,因此,《买卖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森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森健收取的订金47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同时,被告黄森健占用原告订金期间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黄森健收到订金之日(2013年8月9日)起计算。
被告梁方程与被告黄森健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梁方程与被告黄森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方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黄森健、梁方程共同返还订金4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方程提出本案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为被告黄森健的个人债务,与梁方程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志签署了本案《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黄森健的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其担保方式为保证,因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志的保证担保亦无效。被告**志作为被告黄森健的父亲,已经明确知道被告黄森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买卖废机油仍提供担保,因此,应认定被告**志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由被告**志对被告黄森健、梁方程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提出《担保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志还提出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志在《担保书》中既限期向原告清偿债务又写明逾期后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立写《担保书》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月26日),因此,被告**志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其提出的此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森健、梁方程共同返还原告谢松委订金47万元;
二、被告黄森健、梁方程共同赔偿原告谢松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志对被告黄森健、梁方程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松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森健、梁方程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